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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起重机厂与重庆强邦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810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起重机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人和场。

法定代表人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单位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邦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该单位副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叶芳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强邦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重某市南岸山城油漆厂,以下简称强邦公司)与重庆起重机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厂)自1998年开始有经济往来,由强邦公司向起重机厂供应油漆产品,截止2004年7月26日,强邦公司共计向起重机厂供应了价值580,197.73元的油漆产品,起重机厂总计向强邦公司支付了516,686.54元的货款,尚欠63,511.19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起重机厂虽否认欠强邦公司货款,但对收到强邦公司开出的价值580,197.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曾向强邦公司支付516,686.54元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时起重机厂没有提供强邦公司还有其他供货或起重机厂另有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起重机厂尚欠63,511.19元货款予以确认。关于起重机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问题。2004年6月8日,强邦公司向起重机厂交付了一张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强邦公司向起重机厂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汇票,该行为表明起重机厂完成交付,票据权利已经转让,故应以2004年6月8日确定为起重机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强邦公司、起重机厂对货款的给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强邦公司在2006年7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起重机厂履行给付义务应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起重机厂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起重机厂应承担给付强邦公司货款63,511.19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强邦公司要求起重机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从强邦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遂判决;一、被告重庆起重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强邦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511.19元;二、被告重庆起重机厂偿付原告重庆强邦漆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511.19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5元,其他诉讼费866元,共计3341元,由被告重庆起重机厂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起重机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厂与强邦公司从1998年至2004年期间曾有经济往来,由强邦公司向我厂提供油漆产品,我厂收到油漆产品后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某,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强邦公司供货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我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0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6年7月6日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强邦公司答辩,第一、起重机厂在上诉状中既要求从收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又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逻辑混乱。对于尾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强邦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一审判决从我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第二、2004年7月26日,起重机厂收到我司2004年7月26日开出的最后一笔发票后,向国税部门缴纳了7605元的增值税,这说明双方2004年6月8日后还在持续经济往来,因此不能以对方自认的时间作为两年时效的起算点。

在一审审理中,强邦公司提交了其供货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580,197.73元,其中最后一次发票开出时间是2004年7月26日,起重机厂对上述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起重机厂提交了2004年6月8日强邦公司出具的收到起重机厂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4年6月8日,强邦公司对该收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强邦公司与起重机厂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强邦公司向起重机厂提供油漆产品,起重机厂收到货后再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强邦公司提供了580,197.73元货物,起重机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货款63,511.19元起重机厂理应支付给强邦公司。虽然起重机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4年6月8日,但强邦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起重机厂的时间是2004年7月26日;由于双方是先货后款,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强邦公司送货后,开出增值税发票,才能明确具体的付款金额,因此强邦公司2004年7月26日最后一次开出发票并交给起重机厂的行为,应视为强邦公司明确要求起重机厂支付该笔货款,故从2004年7月26日强邦公司主张权利至200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起重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仅认定诉讼时效从强邦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有误,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其它诉讼费866元,共计3341元,由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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