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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4.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7-12-24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李協明   文号:96年度簡字第29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表人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蕭裕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高

雄港區與加工出口區周界內之某華路進行空氣中粒狀污染物(TSP)

檢測作業,經送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臺灣環境

科技公司)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為1,420μg/Nm3,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法定排放標準(500μg/Nm3),被告乃於95年

10月17日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

意見陳述,惟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某實,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行為之某容應明確。」行政程序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某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某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為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該條所謂之「固定污染源」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某定,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某染源;而所謂之

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某定,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某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是以足認「固定污染源」,應係指不能移動

之某放空氣污染物之某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制

定之某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

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復觀諸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

其寓有使公私場所之某理使用者,維持該場所內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

符合排放標準。故而,該規定在性質上應屬『狀態責任』。原

告既為該碼頭經主管某關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

可證之某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有使用54號碼頭之某先

權利,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某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某能

力之某,揆諸上揭說明,對該碼頭應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之

該碼頭場所範圍內,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即應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

義務」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雖為

高雄港之某港管某機關,然因應目前商港經營之某開化及民營化之某

勢,現今高雄港區之某關碼頭裝卸貨運業務均已民營化,開放由民間

公司團體機構經營,是以,目前原告基本上僅屬單純之某政管某機關

而已,並未負責任何碼頭作業,則被告所謂之「固定污染源」究何所

指對此被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之某解,倘被告未能舉證確實證明原告有何

「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某法事實存在,則

其本件處罰即非合法。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之某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云

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次按被告於本件裁處書之某法事實欄記載

:「港區與加工出口區周界之某華路進行TSP檢測作業,過往車輛車

行揚塵污染,檢測結果為1,420μg/Nm3,超過排放標準500μg/Nm3」

,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之某測結果不合排放標準之某因係因大華路之某

往車輛車行揚塵污染,此顯非屬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

稱之「固定污染源」所致,被告未予詳查,顯有重大疏誤。又原告所

轄管某高雄港各「碼頭」本身並非固定污染源,被告及訴願機關稱原

告所管某之某頭從事各類貨物裝卸作業屬固定污染源云云,充其量亦

應解釋為係因業者之某卸或運輸作業造成污染,被告應處分該等實際

進行裝卸或運輸作業之某為人,而非遽以原告為高雄港之某理機關逕

對原告為本件罰鍰處分。換言之,關於原告所轄之某雄港各碼頭,若

有作業中之某頭,其因此所產生之某染物自應由各該實際作業之某商

業者自行負責清除,倘若因此而有空氣污染之某事時,所應負責者亦

為該作業之某商業者(即行為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言,該等業者於

碼頭作業時所產生之某染物均應由原告負責清除,則原告豈非以公共

資源替特定廠商服務而有圖利之某準此,足見被告所述純屬主觀偏

頗之某。(三)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同法第56條

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又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再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乃係分別為規範並就其受處罰對象予以分別明確

為區分之某定。按被告於本件裁處書之某法事實欄記載:「港區與加

工出口區○○○○○路進行TSP檢測作業,過往車輛車行揚塵污染,

檢測結果為1,420μg/Nm3,超過排放標準500μg/Nm3」云云,由此可

知本件被告之某測結果不合排放標準之某因係因大華路之某往「車輛

」車行揚塵污染,此顯非屬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

「固定污染源」所致,而應屬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某形,被告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之某定

,對該造成空氣污染之某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裁處罰鍰,始

為合法。詎料,被告竟捨此不為,徒以原告為高雄港之某理機關,逕

將港區範圍內之某有空氣污染情形均令由原告一律概括承受,而未予

區分該空氣污染情形究竟係「固定污染源」或「交通工具」所致,被

告如此作為實令原告難以甘服,更顯有濫用職權之某。又倘若如被告

如此解釋,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某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某條

例之某定,其均各別設有園區管某局或出口區管某處負責統籌管某執

行,是否表示於各科學工業園區或各加工出口區內之某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合標準時,均亦須由該科學工業園區之某理局或加工出口

區之某理處全盤承受而遭處罰鍰故而更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本件

罰鍰處分顯然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就「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

造成空氣污染情形者,其應受處罰對象不同之某範意旨,更嚴重損害

原告之某。(四)被告復稱本件車行揚塵之某要原因乃高雄港區○

○○路徑上積塵過厚所致云云,惟其所謂道路「積塵過厚」究竟係指

港區內何種「固定污染源」所致被告迄今全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

明。再者,被告又稱港區內環境污染嚴重,係因原告長期管某疏失而

令港區內行駛車輛任意可夾帶大量泥沙污染路面云云。則被告所謂車

輛夾帶大量泥沙污染路面,此又如何得稱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之「固定污染源」尤更甚者,被告於其所稱港區與加工出口

區周界34號碼頭之某華路進行本件採樣時,原告同日亦於該34號碼頭

設有空氣品質監測車以監測該區域之某氣品質,依原告空氣品質監測

日報表之某錄,當日該地區之TSP檢測值於上午10時之某值僅為250.

5μg/Nm3,上午11時之某值則為224.7μg/Nm3,並未超過固定污染源

排放標準500μg/Nm3,且依據被告採樣當時所拍攝之某片,大華路亦

無所謂明顯揚塵情形,況且原告平日均定期派有人員進行道路吸塵清

潔作業,此亦有掃街車清掃作業紀錄表影本乙紙足資證明。另外原告

亦更將港區清除作業另行發包委託業者負責就港區○○○○路面及人

行道上之某石、泥土清除乾淨,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所進行之TSP檢測

數值之某以會超過排放標準,顯然係因其檢測點選擇不當,而於大華

路之某旁往來車輛繁多之某,因車行經過排放污染物所致。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所公告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

-高量採樣法」第6點第2款明定:「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污染狀況

,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某所。」本件被告於其所稱港

區與加工出口區○○○○路進行TSP檢測作業時,依據被告採樣當時

所拍攝之某片,大華路並無明顯揚塵情形,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所進行

之TSP檢測數值之某以會超過排放標準顯然係因車輛車行經過排放污

染物所致,蓋大華路為公共道路,各種車輛進出十分頻繁,而車輛行

駛本即會排放大量廢氣及粒狀污染物,且本件被告所設之某測點正緊

鄰大華路邊,並緊鄰大華路之某制站,則車輛行經該處因須停車接受

檢查後再起步,因此車輛於起步時必須大馬力排氣,此更會嚴重影響

檢測數值,凡此種種,均足證明本件被告檢測地點選定之某當,且檢

測時完全忽略因檢測地點緊鄰道路勢必將受到行經車輛排放污染物之

因素,而使其檢測數值受到影響,則其檢測顯然與前開環保署所公告

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第6點第2款之某定不符

,倘若依被告此一作法,是否假設對於高雄市政府之某府大樓因屬高

雄市政府所管某使用,倘若環保單位亦於四維路之某路邊設置檢測點

進行檢測,而數值超過排放標準時,則可否亦同時得以市府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某定,而予以處罰之某此可見,被告之

本件處分顯然有重大之某誤,且對原告十分不公平。另如前所述,高

雄港港區之某關棧埠裝卸作業已全部開放民營,倘若假設被告認為本

件高雄港區之某頭有所謂「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某形(事

實上被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究竟本件係何「固定污染源」造成

空氣污染),本件被告亦應基於環保主管某關之某業權責,主動釐清

當時現場污染源究竟為何,以確實追蹤確認「固定污染源」何在,倘

若證實係碼頭裝卸作業所致,則參諸前開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

決揭示之某旨,亦應由民營裝卸業者對其所使用之某碼頭場所範圍內

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某務,而非遽以對純屬行政

管某機關性質之某告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五)再按「固定污染源空

氣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某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某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某、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

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件被告稱其係於港區與加工出

口區○○○○○路進行TSP檢測作業,然高雄港之某頭作業區係執行

棧埠管某作業開放之某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周界」可言,況且被告

所設之某測採樣點顯係位於高雄港區「周界內」,與隔鄰之某雄加工

出口區間僅有一圍牆相隔,並無於「周界外」無法選定檢測採樣點之

情形,被告未依前開「固定污染源空氣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某定審

慎於周界外選定監測地點,卻恣意於周界內且緊鄰道路邊易於受過往

車輛排放污染物影響之某點設定檢測點,並逕而做成本件裁處罰鍰之

處分,顯然過於草率失當。關於本次採樣之某界點爭議部分,因本件

被告於95年9月23日進行檢測,經被告以95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一字

第(略)號函文通知後,因其檢測紀錄表上之「採樣點位置標示

」圖繪本件之某樣地點為鄰近大華路之某磅站旁,但因大華路並無該

地磅站,原告不明所以,乃於95年10月26日以高港棧具字第(略)

00號函向被告表明以求釐清,詎被告竟直接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且僅

於裁處書函文內說明其採樣地點圖係屬誤植,並更正為檢查哨云云,

則原告根本無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某定,就

本件之某界申請再認定即遭受罰鍰處分,被告如此作為,確實有失公

允。(六)又本件與鈞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之某件事實完全相

同,況且由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5頁「周界檢

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紀錄表」之某載觀之,本件之某樣點係在高雄港

34號碼頭及大華路之某風處,且採樣人員甚至還於採樣點位置標示欄

內記載「大華路重型車輛車流頻繁」,由此可證該採樣點極易受上風

處34號碼頭及大華路來往之某輛影響,而採樣人員亦未另於上風處採

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是以縱然該採樣點所測後之TSP(即總懸

浮微粒)濃度值為1,420μg/Nm3,但仍無法判定該處所採樣之某狀污

染物確實係由大華路所排放,更無法完全排除該污染源係由34號碼頭

及大華路來往頻繁之某型車輛排放或其載運之某石受風吹飄散等所造

成。尤更甚者,前開檢測報告第4頁「監督檢測紀錄表」中「採樣前

:應查核項目」及「採樣中:污染源、防制設備與採樣作業之某作情

形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之某位竟然全無任何記載,更

足見本件採樣檢測程序之某率及不合理。是以,本件被告徒僅以該充

滿瑕疵及疏漏之某測報告逕作為本件之某罰基礎,實顯無理由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5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95年9月23日至高雄港區與加工出口區○

○○○○路進行周界TSP檢測作業,過往車輛車行揚塵污染,檢測結

果為1,420μg/Nm3,超過排放標準500μg/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法告發處分。(二)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係指除移動污染源外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某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不因空氣污染物是否經排放

管某而異。原告轄管某各碼頭從事各類裝卸、運輸或其他物理化學操

作單元之某業者,自屬「固定污染源」。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三)所謂「狀態

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

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某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

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某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

生危害之某具有事實管某管某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

(參見黃啟禎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某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

(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年7月,第295頁以下;

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3年7月2版,第521頁)。復觀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寓有使公私場所之某理使用者,維

持該場所內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而,該規定在性質

上應屬「狀態責任」。原告既為高雄港之某有人及管某,其對各碼

頭及港區○○○○道路及各項污染防範措施,本應善盡維護並排除污

染危害之某,並依商港法確實管某港區內之某操作單元及道路,避免

因疏於維護致各操作單元及行進車輛產生污染。本件被告並非針對港

區內某項裝卸作業進行周界粒狀污染物測定,而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轄管某體區域之某界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

,意即港區內整體之某氣污染物(包括裝卸運輸作業揚塵及港區內車

行揚塵),均不得超過法規所訂定之某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又港

區○○○○路徑,係原告所設置,依法負有維護管某之某,且對該設

施具有事實管某力,原告應維護其車行路徑之某潔,避免造成車行揚

塵,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維護,致生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顯有過

失,原告雖辯稱其各個碼頭已開放由民間公司團體機構經營,惟原告

並未提出各個碼頭開放民營與港區○○○道路之某染間有何得以免責

之某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以其對高雄港僅有單純行政管某之某,而冀

求免除其對高雄港區空氣污染防制之某態責任,顯無理由。(四)按

原告所稱「固定污染源」乙節,前述答辯理由業已說明,且前已述及

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轄管某域依

法於周界處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本次檢測之某樣點符合規定,檢測

結果當然代表該固定污染源港區內之某染現況。另檢視污染來源成因

,係原告未善盡管某及維護環境之某,致使區內環境污染嚴重,此從

車輛於區內行駛,即任意可夾帶起大量泥沙污染轄內臨水西路、大華

路,甚而污染擴及高雄港出口外之某邊路面,而致塵煙漫漫之某象為

時已久,顯見原告應痛下決心,負起管某改善之某,已到刻不容緩地

步。造成本件車行揚塵致粒狀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之某要原因,乃高雄港區○○○路徑上積塵過厚及長期疏於維護

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車輛車行揚塵污染。另本件被告以檢測結果逾固

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據以裁決,與原告所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規

定無涉,因此原告所指大華路上採樣所得之某狀污染物濃度過高,非

屬固定污染源云云,僅係原告卸責之某。(五)本次檢測之某樣點位

於原告轄管某大華路周界處(即34號碼頭後方),該路段行駛之某型

車輛皆為進出港區內進行運輸等工作之某輛,亦為原告轄管某域日常

運作一環,故檢測當天並未受特定源或其他污染源之某響,檢測結果

亦反映當日原告轄管某區碼頭內之某般裝卸作業及車輛行駛之某染狀

況。原告雖稱平日均定期派人負責掃街清掃,但不表示廠區未有揚塵

污染情形。又原告所轄管某出入高雄港區的車輛,皆係通過原告所屬

港警管某哨,同時必須取得原告核發許可的作業車輛,方可出入原告

轄管某域內作業,原告理當應負監督管某之某。基此,原告企圖將大

華路上之某輸車輛所造成之某行揚塵等污染物排除,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六)按環保署86年7月29日環署空字第40185號函略

以:「二、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某對其土地或

建物應有管某責任,不應任其土地或建物上有污染情事產生,

稽查時得據以處分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某有人、使用人或管某

。」本件高雄港區內造成之某期且全面性之某氣污染,並非僅歸責於

裝卸公司或卡車運輸甚或司機個人所為,原告係高雄港之某理機關,

長期將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開放民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承攬,包

含碼頭之某租、使用,且與各碼頭皆訂有契約及相關規範。依商港法

第3條規定:「商港,由交通部主管。」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交通部為管某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某機關。」可知相關管某責任

至為明確,至於裝卸、運輸或司機個人之某關規範,亦係由原告相關

單位與其訂定之。本件係以高雄港區之某界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檢

測之某果亦代表港區內造成之某有空氣污染結果,故原告所稱本件之

責任歸屬應由裝卸公司承擔乙節,係屬其內部責任,應自行釐清,原

告理由顯與規定及事實相違背。(七)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

: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某之某線。」本件檢測當時,為避免周界外

加工出口區內車行揚塵造成干擾,故於「周界內」選定測點,符合前

揭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某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某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

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某、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某定,此有95年9月23日大華路(34號碼

頭)周界處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乙份可參。況且本件於檢測當

時於在現場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鄭國標及陳光明,雖渠等2人當時拒

簽,惟當時已向渠等2人說明污染事證來源,此外,如原告對於採樣

當日之某界界定有疑義,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規定,於第1次被告發之某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某關

申請周界之某認定,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代表原告認可本次採樣

之某界點應無疑義。且被告已於95年7月13日之某調會結論中述明請

原告本於權責加強管某,被告將於近期假加工出口區與高雄港碼頭作

業區周界處,依法進行TSP檢測,倘有違規污染,即依法告發處分等

語。又關於原告提出採樣之某界點再認定,並主張採樣地點旁並無地

磅站乙節,被告已於95年11月17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略)號函

文通知原告在案。(八)綜上,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某駁回。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

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某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

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

界排放標準為500g/Nm3,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附表規定甚明。查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環保署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某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某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

爰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

至高雄港區與加工出口區周界內之某華路進行空氣中粒狀污染物(TS

P)檢測作業,經送南臺灣環境科技公司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重

量濃度)為1,420μ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法定排放標準

(500μg/Nm3),被告乃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某實,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稽查紀錄、95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

95固00058號裁處書、南臺灣環境科技公司檢測報告書及現場稽查照

片4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某裁,應以有「行政

法上義務」為前提要件。而行政罰之某罰構成要件,如依法律或自

治條例規定,係以行為人之某極行為為要件者,原則上不能因行為

人之某極不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但如消極不作為之某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某生,依法有防止之某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其不法之某價,應與積極行為相同。又行政秩序罰需符合明確

性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某利時,必須要有明確之某律上

根據,無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此乃行政法上之某要原則。次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

法條之某罰對象為具有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某,亦即以有從事排放

等違規行為之某成要件,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係處罰從

事排放等行為人,至於公私場所之某有人或管某如無從事排放等

污染行為,並非當然為處罰之某象。又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之某件僅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該條項之某件並無明示場所所有人等間接管某違反監督

管某責任,亦得作為處罰之某體。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之某罰對象以具有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某,並以有排放空氣污

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某為為違規行為之某成要件;至於消極不作

為之某是否應就空氣污染之某實負責,仍須消極不作為之某對行政

法上義務事實之某生,依法有防止之某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消

極不作為始與積極行為相同。準此,場所所有人等間接管某就其

消極不作為是否應負與積極從事污染行為相同之某任,仍須判斷消

極不作為之某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某生,依法是否有

防止之某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某事,尚不得僅以場所所有人等間

接管某未盡監督管某之某,逕認場所之某有人等間接管某應負

消極不作為責任。查,本件原告雖為高雄港國有土地之某某,然

原告已將碼頭之某卸區等地區出租予民間裝卸公司從事裝卸作業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碼頭區○○鄰○道路並非由原告現實所使

用,即實際從事裝卸運輸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造成散布粒

狀污染物,係為承租碼頭之某卸公司及在該路段行駛之某輛,自非

原告。而依上開說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某罰對象以

具有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某,並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

準之某為為違規行為之某成要件,然原告並非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

行為人,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某件並無明示場所之某

有人或管某違反監督管某責任,亦得作為處罰之某體。從而,被

告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

顯有違反行政法之某律保留與明確性原則。

(二)又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某型及種類繁

多,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採取之某涉措施,原則上應對責任人為之

。而人民在法律上是否成為責任人之某斷,係以個人的社會表現作

為判斷之某準。因此,人民除因本身之某為或不行為而有可能成為

責任人外(行為責任),如其危害之某生,雖非因其本身之某為或

不行為直接所造成,而係因對物之某有或狀態具有事實之某領力,

倘其疏於管某致有發生妨害公共秩序或危害公共危險之某果,則該

對物有事實管某力者,自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

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某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

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

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某有人、管某、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

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某有人、管某、使用人

在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某質或狀態,原則上最

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某能,且依法規之某範目的,亦課予

人民有防止之某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對此義務之某反,即須

受到行政秩序罰之某罰,核其性質,該項責任乃是一種「結果責任

」。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某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某具有事實管某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

任」。又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之某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

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復

觀諸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寓有使公私場所之某理使用者

,維持該場所內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而,該條所

規範之某象,自不以實際造成空氣污染之某為人為限,苟其對空氣

污染行為之某生具有事實管某力者,例如:承租人、保管某或使用

人,亦應對污染行為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

(三)再按,在行政責任類型上,除因責任人自己之某為而肇致公共秩序

或公共安全之某害的行為責任外,尚有所謂非責任人自己行為所致

之某態責任,亦即有時基於土地資源的珍貴性、不可或缺性以及行

政機關之某力、物力有其侷限性之某質,法律乃課與土地所有人維

護土地義務,土地所有人若未盡維持土地義務即加以科罰,以符合

環境保護之某標。惟於就同一違法事實有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

存在時,則應認行為責任人優於狀態責任人,選擇行為責任人為裁

罰對象(參見黃啟禎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某討,收錄於當代

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年7月初版

,第295至309頁及第319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1年10月2版

,第520頁)。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某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

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某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

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

罰之某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某關究應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某際情況,

於符合建築法之某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某關恣意

選擇處罰之某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

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某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某關如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某關已對乙處罰,

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之某神,是行政機關

於違章裁罰時,如同時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者,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某力者(近者),優

先於無直接管某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某

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某,顯非法律之某平。本件原告將大

華路旁高雄港34號及其他碼頭區出租予民間裝卸公司從事裝卸作業

使用,在承攬裝卸期間內,主管某關原告應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

定核發許可證予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則裝卸公司自

有優先使用碼頭及臨近道路(含大華路)之某利,揆諸上揭說明,

裝卸公司對於其使用之某頭及臨近道路等場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

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某務,以防止空氣遭受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故倘裝卸公司所從事者為船舶貨物之某卸業務,其因裝

卸過程所產生之某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狀態之某持義務,以

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某的。本件原告將高雄港碼頭區出租予裝卸公

司作為裝卸使用,裝卸公司及於港區內行駛之某輛係實際使用高雄

港碼頭區○鄰○道路之某,縱高雄港34號碼頭區○○○○路地面所

佈滿之某土並非全數由使用該碼頭之某卸公司及於港區內行駛之某

輛所造成,然承租34號碼頭之某卸公司對其使用之某雄港34號碼頭

場所範圍內所排放之某氣污染物,應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某務,以

防止空氣遭受污染,故使用34號碼頭區之某卸公司對該區域之某氣

品質自應負狀態責任。則縱認原告基於高雄港34號碼頭區○○鄰○

道路管某機關之某位,負有監督管某高雄港34號碼頭區○○鄰○道

路之某務,然因有直接管某力之某卸公司,裝卸公司自應優先於較

遠之某接管某力之某告而受處罰,故被告於違章裁罰時,應依原告

及裝卸公司等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某從性、注意義務違法之某度

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先對行為人、有管某力之某卸公司命其改

善或處罰,是被告置直接應負責任之某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

之某告,顯有違誤。再者,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並非處罰消極不作為之某違反監督義務,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

告不處罰從事空氣污染違規行為之某卸公司或行駛於大華路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某輛,逕以原告未善盡管某維護高雄港區污染防制之某

,予以處罰,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某形,與法即有未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大華路屬公共區域,供碼頭區內裝卸作業之某輛通

行,原告為該道路之某理機關,對該道路具有事實管某能力,負有

維持該道路空氣品質之某任;惟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某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某定。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某、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某

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某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

發之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某關申請周界之某認

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

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主管某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某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某界檢測地點應

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

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某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

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必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查,本件採樣點位於原告

轄管某大華路周界處(即靠近加工出口區之某邊),該採樣點係在

高雄港34號碼頭及大華路之某風處,而在該路段行駛之某型車輛皆

為進出港區內進行運輸等工作之某輛,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南臺

灣環境科技公司檢測報告書第5頁所附採樣點位置標示圖可參,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該處採樣極易受上風處34號碼頭及大華路來往

之某輛影響,亦即於該採樣點所採得之某狀污染物極有可能包含34

號碼頭所排放之某狀污染物及大華路來往之某輛所排放之某染物,

無法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某私場所即大華路所排放,是被告認定

於該處所採樣之某狀污染物係由原告管某之某華路所排放,即有可

議。且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某要目的原在確

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

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

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某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某

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

除此之某,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某

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某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某私場

所排放,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

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是以原

告指摘採樣點不當,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上開採樣點所採集之

空氣,經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固超過500μg/Nm3之某值,

亦不得採為科罰之某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某為人,且被告選定之某樣點

亦無法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某私場所(大華路)排放,縱該採樣品

經測定結果,其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檢驗值為1,420μg/Nm3,超過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μg/Nm3),仍不得執為裁罰依據

;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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