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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曹某某与宋某某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镇上六圩闸。

投资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宇兴厂)、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兴厂、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一审诉称:宋某某于1995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冷渣排渣器”发明专利,1999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在涉案专利公开和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宇兴厂、曹某某即模仿宋某某的专利,大量生产、销售多管水冷式滚筒冷渣机,其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专利权,给宋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宋某某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证据保全费用。

宇兴厂、曹某某一审辩称:1.涉案发明专利存在重复授权问题,且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该专利权的稳定性。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是错误的,我方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再行恢复审理。2.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没有侵犯宋某某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于1995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冷渣排渣器”发明专利,1997年1月15日公开,1999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冷渣排渣器,其特征在于:(1)包括进渣室、出渣室、冷渣转筒、进水管道、出水管道、驱动装置、机架,与驱动装置动力联接在一起的冷渣转筒安装在轴承上,其轴心线与水平面呈一倾角,设置在冷渣转筒上端的进渣室和设置在冷渣转筒下端的出渣室与冷渣转筒同轴心线安装;(2)所述冷渣转筒内部设置相互隔离的排渣通道和冷却通道,排渣通道与进渣室、出渣室相通,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3)所说进渣室顶部带有进渣口,所说出渣室底部带有出渣口。

1995年8月9日宋某某还将上述技术方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8月3日获准颁发专利证书,1996年9月18日获准授权并公告。

2005年3月9日宇兴厂向南京新苏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销售冷渣机一台,型号为DSL-10型,价格为9.8万元。该种冷渣机有宣传册上记载的DSL-09W、DSL-11W、DSL-15W型和销售给新苏公司的DSL-10型等共计四种型号。宇兴厂在网站(网址为www.(略).com)和宣传材料上对“蜂窝式滚筒冷渣机”产品作了介绍,并披露了该冷渣机的部分结构特征。

综合现场勘验和宇兴厂的宣传材料,可以确定宇兴厂销售给新苏公司的冷渣机的结构包括:(1)进料装置、出料装置、滚筒、进水口、出水口、驱动装置、底座,图上显示与驱动装置动力连接在一起的冷渣转筒安装在轴承上,其轴心线与水平面呈一倾角,设置在冷渣转筒上端的进渣室和设置在冷渣转筒下端的出渣室与冷渣转筒同轴心线安装;(2)滚筒内部设置相互隔离的排渣通道和冷却通道,排渣通道与进渣室、出渣室相通;(3)进渣室顶部带有进渣口,出渣室底部带有出渣口。现场勘验时,因该冷渣机处于工作状态,不能停机拆卸对比,宣传册对该冷渣机的内部结构亦披露不足,因此“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特征从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无法显示。

经比对,对“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真实存在,双方持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另查明,宇兴厂系曹某某于2002年2月5日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30万元,经营范围涉及“耐热耐磨钢铸件、阀门、膨胀节、环保机械、建设机械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不应继续中止审理。

首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经过实质审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专利性再次经过审查,因此该专利权已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次,宇兴厂至开庭时尚未就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宇兴厂和曹某某请求继续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宇兴厂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涉案专利权,宇兴厂和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这一特征。宋某某认为,虽然从外部看不出来,但是从技术角度看,密封件只是一种可以起到密封作用的结构件。既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和进水管道要与冷却通道连接,那么必须进行密封连接,即通过密封件来连接才能达到实用性要求。因此,这一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应是客观存在的。宇兴厂和曹某某认为,从外部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这一特征,且该特征是否存在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在宋某某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此特征的情况下,虽然其他特征相同,仍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对密封件概念的解释来看,涉案专利技术所述通过密封件连接,是指出水和进水通道与冷却通道相连接,且连接处应使用具有密封作用的结构件进行密封处理。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出水和进水通道,也有冷却通道,从技术角度看,两者之间应该是相互连接的,而且必须是密封连接。从连接的方式上看,也应该是通过具有密封作用的结构件即密封件来实现。若不如此,则会出现漏水等问题,从而达不到实用性要求。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上应该有“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这一特征。结合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宇兴厂制造、销售上述冷渣机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某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兴厂系曹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曹某某应对宇兴厂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要求宇兴厂和曹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宋某某还认为宇兴厂在涉案专利公开后至授权前即已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宋某某认为宇兴厂制造、销售的数量是巨大的,请求参考宇兴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宇兴厂和曹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宇兴厂大量制造、销售涉案冷渣机。法院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于宋某某要求宇兴厂、曹某某承担本案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宋某某也未就因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兴厂立即停止侵犯宋某某(略).X号“冷渣排渣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宇兴厂和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由宇兴厂和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宇兴厂、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即恢复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该无效决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我方已启动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来纠正,故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没有得到最终的司法确认,基于这个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在相关的技术比对中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记录中,均未完整披露涉案产品的内部结构,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技术推定”,就认为涉案产品具有“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这一技术特征,显然不符合技术认定和法律认定规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通过密封件连接”与“密封连接”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概念,要实现“密封连接”,可以通过密封件进行密封连接,也可以通过设置密封面直接进行密封连接。一审法院的上述技术推定恰恰是建立在“密封连接就是通过密封件连接”这一完全不符合技术事实的错误前提上的,因此导致其对涉案产品技术比对的判断和认定出现错误。在本案一审的证据基础上,无法认定涉案产品完全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因此也无法律事实可以认定我方侵犯了宋某某的专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否中止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用了“推断”,这是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理由是:判断案件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关键是看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不是必须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否经司法审查最终确认为条件。综观本案,首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时已经过实质审查,其稳定性较强,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于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其次,涉案专利权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予以维持,再次说明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较强。基于以上两点,已能初步证明涉案专利权具备一定的法律稳定性。因此,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宇兴厂和曹某某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未最终生效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冷却通道通过密封件与出水管道、进水管道接通”这一技术特征。根据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冷却通道、出水和进水管道,只是无法看到作为产品内部结构特征的具体连接方式。从技术角度而言,将上述部件接通,为了防止漏水等问题,必然采用的是密封连接。由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密封件的结构特征作出具体的限定和特别的说明,那么,如果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密封件接通,则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其他密封方式接通,则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密封功能,达到防止漏水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宋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宇兴厂和曹某某关于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不侵犯宋某某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宇兴厂和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宇兴厂和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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