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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甘民三终字第3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达强,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民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民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民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农村研究网”学说栏目中,刊登了《中国三农问题的报告》一书中刊载《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作者张廷银,全文约4000字。张廷银未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该网站也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与张廷银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张廷银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版权公司所有。2005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网搜索相关文章后进入http://www.(略).com(西部民乐)网站,并对上述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机通过www.(略).com网站查询该网站IP地址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结果显示:“西部民乐网站”(网址http://www.(略).com。)全文转载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注明了作者、来源,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和2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500元,2005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律师函,提出侵权经济赔偿,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已从其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涉案文章。

另查明,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下设的隶属事业单位,负责各乡镇政府系统网络机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西部民乐网站”是民乐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公益性无偿免费为“三农”服务的网站,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该网站的使用者和维护管理者。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现场记录、《版权转让合同书》、文件、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公证、律师、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等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作者为张廷银。张廷银与三面向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三面向公司依上述合同取得《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自发表之日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三面向公司自2004年12月8日享有该文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作者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应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是其转载他人作品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转载涉案文章虽注明了作者、出处,但没有向作者或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不知晓三面向公司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其也应自转载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积极主动地联系署名的作者张廷银并支付报酬。在无法直接联系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其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被告不仅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张廷银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被告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民乐县信息中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将参照国家相应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对于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否侵权和赔偿问题。民乐县人民政府是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民乐县人民政府的隶属的事业单位,民乐县人民政府应对其下属单位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的侵权责任负连带之责,二被告辩解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182元,由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民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元(改正一审判决的笔误)和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该部分为漏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审期间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50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3、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错误标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答辩人与原创作者的版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使用“争议作品”时,上诉人尚没有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当然不具有版权。原创作者将作品首先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和“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并且这种事实合同是专有的或者是排他的。也就是说,原创作者再无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廷银再次转让网络数字化利用作品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律效力的。因此,北京三面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获得诉讼代理的授权,当然没有提起或参与该诉讼的资格。2、答辩人不具备此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创作者张廷银将版权转让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其本意是使本人的文章能出版发行。被答辩人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前,自然不能享有已发表作品的版权,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上诉人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后,即便版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效力只能及于未来,不能溯及过去,所以,版权转让合同没有溯及答辩人使用已发表文章的效力。如果真要追根溯源弄清楚版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不可转让的版权归作者所有,被答辩人不具备此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答辩人并无侵权行为。民乐县信息中心在转载文章前,已经花费2300元购买了“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的使用权,“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也向民乐县信息中心寄来了同意使用该网站所有文章的9张密码卡。而张廷银的作品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作者张廷银和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和“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民乐县信息中心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时注明了作者和出处。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4、“西部民乐网”属于政府公益公务网站,不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支付报酬。答辩人所涉文章属予“三农”问题的政治和经济的时事性文章,也都注明作者及来源,而“西部民乐网”是非营利性网站,不存在任何潜在或推后的商业利益,它作为民乐县人民政府的公务网站,本身就是发布政府政务信息,让广大乡镇干部学习交流的网络平台,而原创作者既已选择在“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发表,就意味着该作者有借助于互联网进行传播的意思,且又没有注明“未经授权、禁止转载”字样,仅仅为了提高人们的知识以及相关的业务技能,“西部民乐网”转载所发布的文章也并没有给作者本身带来利益上的伤害,却引来高额的赔偿金,三面向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作为被答辩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网络传播。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发票(火车票、住宿发票)和有关收费标准,请求二审给予保护。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对一审查证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发生的火车票、住宿发票等证据,不属该案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涉案文章后,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没有向著作权人及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被上诉人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其判决有理有据,较为适当。“西部民乐网”且在三面向公司提出经济赔偿律师函之前已从其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涉案文章,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加之该网站是政府公益性网站,下载文章具有公益性目的。一审判决依法已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三面向公司提出漏判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明确表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不存在漏判问题,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亦不存在笔误的问题;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数额,所确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求保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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