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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终字第77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管某某采用撬锁、踢门、翻墙入室等方法先后在江山市X镇、江郎乡、峡口镇以及淤头镇等地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存单、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

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管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表异议,以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某某在江山市X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及先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毛某壬、姜某癸、汪某某、毛某某、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上诉人管某某的相关供述,证人周某甲、徐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毛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江山市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共同证实,上列证据亦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另经举证查明,上诉人管某某因身携盗窃赃物等被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管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管某某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相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管某某请求再从轻处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朝文

审判员方金泉

审判员罗志刚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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