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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侯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侯某某、裴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侯某某公告送达、向裴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被告侯某某由被告裴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⑶2007年6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

⑷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2日到2008年6月22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2.592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侯某某、裴某某分别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名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济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侯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裴某某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侯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2.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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