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5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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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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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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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6ND-(略)-0│普通股│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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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8ND-(略)-0│普通股│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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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8NZ-(略)-0│普通股│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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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9NZ-(略)-0│普通股│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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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0NZ-(略)-0│普通股│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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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1NZ-(略)-0│普通股│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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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2NZ-(略)-0│普通股│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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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
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
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
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請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將前開新聞紙送院
參辦,以維權益。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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