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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21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X镇X组X-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X镇X组X-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姜某甲、姜某乙(另案处理)、鲍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X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4本共计200份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姜某乙、鲍某某、郝某某、朱某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甲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永佳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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