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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女,周某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民、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及被告人孔某某、蔡某乙的辩护人马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鹿邑县X路及周某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尾随过往货车实施扒窃,盗得生猪、酸奶、空调等物品后变卖或分赃,所得赃款均分。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26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26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盗窃14起,盗窃价值x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第26起的犯罪事实没有议异,对另外的21起盗窃事实均提出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第26起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议异,对另外的22起的盗窃事实均提出没有参与。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第26起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议异,对另外的12起的盗窃事实均提出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议异,但对鉴定书鉴定的结果有议异,因鉴定结果不是根据实物进行鉴定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豫华”牌挂面400余箱。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我和平安、德华、三人在柘城县X路上扒了2000斤挂面,张平安卖了1600元钱,我分了400元钱。

(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今天下午我和妻子俺俩开一辆时风五轮车在虞城拉的面条往淮阳送,走到开发区我停车,看到有个机动三路车拉三个人从俺车后面正南跑了,我一看车上的面条叫人家扒走了。面条是豫华牌面条,扒走的有400多件,价值5000多块钱。

(3)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豫华”牌挂面400余箱价值人民币5600元。

2、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5头生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去年阴历11月份一天晚上我们扒5头猪,站军卖的,每头猪约卖1000元钱。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3、2008年农历腊月十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鹿邑县X路上盗窃60袋复合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苏某某、站军、平安、中华、红伟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至鹿邑的公路上从一辆货车上扒下12袋的复合肥,中华总共卖了600元钱。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去年腊月初十前后,我和孔某某、张平安、张中华、陈站军、陈红伟六个人,在四通镇往鹿邑去的一辆大五征车上扒下复合肥60袋,共卖了3600元钱,每人分了500元钱。

4、2008年农历腊月十五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60余箱白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平安、苏某某、站军、红伟、中华我们六个人在淮阳县X镇X路上扒60多件老花汾酒,后我们都分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5、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蒜薹3000余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平安、中华、站军、苏某某、红伟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扒下3000多斤的蒜薹,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红伟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6、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文具盒7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平安、苏某某、站军、红伟、中华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扒下6箱文具盒,后我们每人1箱分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7、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60余袋淀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苏某某、站军、中华、平安、红伟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扒下60袋子的淀粉。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8、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苹果20余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平安、苏某某我们三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扒有几袋苹果,后我们分吃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9、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双汇”牌火腿肠200余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有我、苏某某、平安、中华、站军、红伟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去柘城的公路上扒有200多箱双汇”牌火腿肠,我们以每箱25元的价格卖给红伟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10、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鹿邑县X路上盗窃“美的”牌电磁炉180台。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有我、红伟、苏某某、平安、中华、站军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到柘城的公路上扒下103个电磁炉,我们以每个85元的价格红伟找人卖的。

(2)、被告人的苏某某供述:我和孔某某、张平安、陈站军、张中华、刘官我们六个人在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在四通镇至鹿邑的公路上扒了50个左右电磁炉,电磁炉卖了,最后我分了500元左右。

(3)、被害人程某陈述:我来报警。我们的车走到了鹿邑收费站检查货车时,发现货车的帆布蓬和刹车绳都被割了,货物被盗了40多包,每包4台。

(4)、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天凌晨三点多钟我所驾驶的货车拉了一整车都是美的电磁炉,我们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收费站时发现车的货物被扒,车主程某报了警。被盗有40件左右。

(5)被盗货车照片、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品估价鉴定书:经鉴定180台电磁炉价值x元。

11、200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有我、红伟、站军、中华、平安、田海新我们六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扒下有60多件的酸奶,是香飘飘牌,扒后我们六人分了。

(2)、同案人陈中军供述:09年农历正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孔某某、陈站军、张中华、苏某某、陈红伟我们六个人从一辆小货车上扒下有60件左右的酸奶,扒下我们就分了。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夜里我们车上拉的香飘飘酸奶被盗259件,哈沃尔牌纯奶40件,共被盗299件。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们的车走到辛集西边,人家丢牛奶的碰到我时大约11点多,当时我背着牛奶,货主看见了把我叫上车问我,我说我拾的。我看到一辆白色半截头小货车拉的东西掉下来1件。

(5)、证人艾某证言:我拉的酸奶于2009年1月31日晚在四通镇至鹿邑辛集这一段的公路被盗香飘飘牌酸奶和哈沃尔牌纯牛奶二种品种,酸奶是259件,纯爱被盗40件。

(6)书证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及立案决定书、物品估价:经鉴定“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价值4485元。

12、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70余箱鸡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站军、中军、中华、平安、刘官、苏某某我们八个人在周某公路上扒得72箱的鸡蛋。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3)、同案人陈中军供述: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刘官、张中华、孔某某、陈站军、苏某某、蔡某、张平安我们几个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扒下有20多箱鸡蛋。

13、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生猪10余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09年正月左右,有我、德生、平安、中华、红伟、站军我们六个人在周某公路上扒有12头生猪。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14、200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服装2700件。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9年正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德生、中军、中华、平安、站军、刘官我们几个人在周某高速路上扒走有2000多条的灰色裤子,还有成套运动服。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3)、同案人陈中军供述:09年农历正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刘官、张中华、孔某某、陈站军、苏某某、蔡某、张平安我们在周某高速公路上上扒下有7大包的衣服,卖后我分1000多元钱。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来报警,我从武汉拉57件的货走到商周某速被盗21件,价值30多万。

(5)书证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品估价:经鉴定被窃服装2700件价值x元。

15、200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有我、蔡某、中军、中华、平安、德生、刘官、站军在周某高速公路上扒下有60件左右的香菇,卖了x元。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3)、同案人陈中军供述: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周某高速公路上,有我、刘官、张中华、孔某某、陈站军、苏某某、蔡某、张平安八个人从一辆向北行驶的集装箱货车上扒下干的香菇有50多箱,卖后我分的800多元钱。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六点钟左右发现车厢后门虚掩着,打开车门后发现车上拉的成箱的香菇少了140多箱,香菇是良旺牌的。

(5)、书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现场勘验及立案决定书、物品估价:经鉴定被窃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价值x元。

16、2009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4000余斤花生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站军、平安、中军、中华、德生我们七个人在商周某路上扒有5000斤左右的花生米。卖了x元左右。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3)、同案人陈中军供述: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孔某某、张平安、陈站军、刘官、张中华、苏某某七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的公路上上扒下有30多袋的花生米,这些花生米是孔某某卖的,卖后我分400元钱。

17、2009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黄某9箱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时间有我、苏某某、站军、平安、刘官、中华我们六个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扒下有6箱黄某,我们分了。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18、2009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美的”牌挂式空调38件。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德生、中华、平安、站军、刘官我们七个人在周某告诉公路上扒有18件空调,空调是美的牌的,是刘官卖的,共卖了x元。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二十天前的一个夜里,有我张中华、陈站军、孔某某刘官,这一次蔡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在商周某速公路柘城县安平段发现一辆往商丘方向去的带蓬的高帮大货车,扒有18部白色的美的空调,是成套的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孔某某分给我1000元,陈站军分给我1800元。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的车走到商周某速柘城的服务区东边,有辆车给我打信号灯让我停下,我停下后才发现我车拉的空调被人扒了,车后蒙的布被人割开一个大洞,空调被盗有几十件。被盗空调都是美的牌的,挂式的。

(4)、书证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美的”牌挂式空调38件。经鉴定价值x元、

19、2009年3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鹿邑县至淮阳县X路上盗窃150箱冰红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20、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鹿邑县X路上盗窃方便面100余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21、2009年农历二月十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非常可乐”6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22、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4000余斤铝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德生、中华、中军、平安、站军、刘官我们八人在周某高速路上扒下有两吨半的铝锭。共卖了x元。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23、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12余头生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09年正月左右的时间,有我、德生、平安、中华、红伟、站军我们六个人在周某公路上扒有12头生猪。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24、2009年农历二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3000余斤玉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9年正月十几,有我和孔某某、张中华、张平安四个人在淮阳至柘城四通镇北面扒了3000斤玉米(成袋的),后我分300元钱。

(2)、被告人孔某峰、蔡某乙供述印证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的事实。

25、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鹿邑县至淮阳县X路上盗窃2000余斤豆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有我、蔡某、苏某某、平安、中华、站军、刘官我们七个人在四通镇至鹿邑的公路上扒下有2000多斤的豆种,中华联系人卖了。

(2)、被告人苏某某、蔡某乙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孔某峰供述的事实。

26、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箱装鸡肉10余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27、200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周某高速公路上,盗窃“双汇”牌火腿肠150余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9年阴历二月十几,我和孔某某、陈站军、张平安、张中华、刘官、蔡某七个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扒下150多箱火腿肠,是双汇牌的,刘官卖了3000多元钱,我分400元钱。

(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印证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的事实。

真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当庭举证、质证的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峰供述:我和张平安、张中华、陈站军、陈红伟、苏某某、刘官、蔡某、田海新、陈中军我们一块参与的扒车。我们是从08年农历腊月开始一直到现在,在淮阳至商丘的公路上、四通镇至鹿邑的公路上、周某高速公路上。我们扒的有花生米、玉米、猪、火腿肠、酸奶、非常可乐、方便面、冰红茶、复合肥等物品。我们开过平安的三轮农用车,红伟的长安星卡小货车,刘官的小旋风小货车,站军的农用三轮车,开的车都没有上车牌。我们扒得物品后就卖,卖后所得的钱,车提出百分之10,除了加油的钱,剩余的我们凡参与的人平均分。我分的总共有x多元钱。具体一起干多少次记不清了。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我们一伙有孔某某、陈站军、张平安、张中华、蔡某、刘官、陈红伟和我。我们在淮阳至鹿邑的公路上、靠近四通镇附近、淮阳到太康的路上,还有在商周某速公路上扒人家东西。我们用的有一辆农用三轮机动车,车厢上焊有大架子,是张平安的车,还有一辆是我们七个人一起兑钱买的小旋风半截头货车。农用三轮车一般都是张平安开,小旋风货车都是刘官开。我们七个人是从2008年阴历十一月开始的。我们扒的有花生米、玉米、文具盒、蒜薹、可乐、猪、挂面等物品,东西都卖了,卖后我们分钱。我们在高速上扒的有缺口,我们开车从缺口上的高速公路,一个是张集乡X村北面的一个桥下有一缺口,另一个是在唐集出口处的高架桥下有一缺口,我们都从这两个缺口处上下高速的。我在扒车时站在车厢内接货,摆货。自从扒车以来我总共分4000多元钱。

3、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实:我们一伙的有苏某某、孔某某、张中华、平安、陈站军、王某官和我俺七个人。刘官开着可能是五菱小旋风单排小货车在商丘至淮阳、鹿邑至淮阳这一段公路上扒,我们还在商周某速上扒。车是大伙的兑钱买的,俺几个商量干的。刘官开车,平安验货,俺几个码货。2009年阴历二月初十左右开始和他几个干,一般都是俺七个。2009年农历二月十五左右,俺七个人在俺庄北边商周某速北沿垫了垫路,他几个把护栏卸掉,从天桥附近开上高速,扒了东西后,从路隔离栏口返回反方向车道再回家。

4、同案人陈中军供述证实:每起事都确实有,但详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可能有点不准确。因为时间长,次数多,我记得不是很准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永登高速两处被扒开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6、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第X号评估鉴定报告:对涉案猪、酸奶等19项物品鉴定,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x元。

7、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从被告人孔某峰家中扣押赃物香飘飘牌酸奶3箱、文具盒20个、黄某半袋。

8、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涉案人员张平安、刘官、张中华、田海新、陈红伟、陈站军六人在逃证明。

9、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涉案部分被害人无法找到的情况说明。

10、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16日。蔡某乙,男,出生于1982年7月7日。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或者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在公路上扒窃过往车辆上物品,共作案27起,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参与作案2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作案2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9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苏某某一人供述、第18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孔某某一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参与了,但被告人蔡某乙对这三起犯罪无供述,又无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9起、第18起被告人蔡某乙参与这三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辩护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蔡某乙当庭辩解除了自己承认的参与了,其他的都没有参与的理由,通过开庭举证均有三被告人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物品估价鉴定书不是根据实物进行鉴定的理由,因物品估价鉴定书是基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评估的,且有物品的品牌,因此辩护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及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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