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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舰、吕贤,均为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汉族,1966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乙,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丙,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阮浩斌,黄小文,均为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阮浩斌、黄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盛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设计、制造办公器材、家具的大型企业,并在广州设立生产、制造基地,产品的销售涉及国内及国际市场。为宣扬产品拓展市场,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宣传自己的产品,专门制作了自己的广告宣传图册广为发布。因原告所创作的广告图片精致美观独特,使得原告的产品在外市场上一度畅销,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三被告是广州市健龙家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拥有100%股权的股东,自2005年开始,原告根据客户反映及调查,发现健龙公司擅自在其公司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所创作的图片进行产品宣传,该行为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健龙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已注销,且三被告在公司注销前即2006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本公司注销后,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在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查询到的资料表明健龙公司的剩余财产已作分配,故三被告应在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后变更为2500元),合计共(略)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1、健龙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原告已不具备追究健龙公司责任的任何条件,健龙公司注销前,原告和健龙公司没有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追究原健龙公司的股东的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照片享有著作权,所以原告也不具备追究他人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3、健龙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明确标明相片来源于佛山白马设计,说明被控侵权的宣传册当中的图片有合法来源。4、健龙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并不代表健龙公司有任何获利,反而健龙公司因经济不善被迫注销。5、即使侵权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有任何损失。6、原告所提的律师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健龙公司的涉案侵权图片列表;证据2,健龙公司的涉案侵权图片7张。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证据3,原告制作的图片;证据5,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据8,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据9,涉案侵权图片的照片底片。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侵权图片的著作权。

3、证据4、7,原告的损失表;证据6,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健龙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请求赔偿的依据。

4、证据10,健龙公司的企业资料,拟证明三被告在企业注销后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健龙公司确实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但原告与健龙公司所使用的图片相同,健龙公司的图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行为。

证据3是广告画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画册中图片的著作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侵权图片的著作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左侧写明内部使用,不作发票,但证据5合同中第6条第3款写明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无法确认该收据中所载明的数额。证据9的照片底片实际上是印刷中的菲林,并不是画册的真正底片,不能作为相片所有权的证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原开设的公司已于2006年7月31日经过合法方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健龙公司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债权,故各三被告无需就健龙公司合法注销后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举证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证据5约定的是画册制作问题,现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又对图片著作权作出了说明,超出了协议范围。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7月4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以下称天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王公司就原告产品进行摄影、设计并制作成画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拥有产品原片的所有权、使用权。2007年1月17日,天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前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产品原片的所有权为包括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等一切权利。原告将天王公司制作的画册用于宣传。

健龙公司用于宣传的《实木办公系列》画册当中编号为JL-(略)、JL-(略)、JL-(略)、JL-(略)、JL-(略)、JL-(略)、JL-(略)、JLBT-318、JL-(略)及JL-(略)左下角图等共十幅图片与原告画册中的图片相同,但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比健龙公司的画册图片投影关系更清晰,颜色对比更鲜明。

另查,三被告所经营的健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将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声明:本公司注销后,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

原告为本案以及(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共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25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天王公司制作的画册、其主张著作权图片的底片、其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天王公司对合同内容所作的声明,虽然原告提交的底片不足以证明是拍摄实物时的原片,但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比被控侵权的画册图片投影关系更清晰,颜色对比更鲜明,在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是由天王公司制作而成。虽然天王公司的声明是在合同签订以后作出的,但该声明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天王公司声明画册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十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健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所使用的宣传画册当中有的十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健龙公司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健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其对家具进行设计、拍摄制作画册所进行的印刷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但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原告因健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考本案摄影作品的类型、拍摄专业程度、健龙公司的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健龙公司已于2006年7月31日经过合法方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但根据健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清算后,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且三被告也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可以请求三被告在其所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对剩余财产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公告期间没有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以及数额均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23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未按时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刘婕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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