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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青岛市楹联学会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民三终字第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建工学院副教授(已退休),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楹联学会,住所青岛市市X路X号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常务副会长。

上诉人朱某某、青岛市楹联学会因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分别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二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青岛市楹联学会系社团法人,成立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二○○二年一月八日,业务范围为开展楹联作品和楹联理论的研究等。二、在“宜人茶室”、青岛广源长工贸公司联合举办的“国庆、中秋双节有奖征联活动”中,朱某某撰写的“新世纪中秋逢国庆,九州一日乐双节,同赏玉兔;大喜讯华夏迎奥运,两岸亿民盼一统,共夺金牌”对联获三等奖。在《青岛晚报》刊登的获奖作品中将上述对联中的“亿民”改为“同胞”。青岛市楹联学会部分会员组成了该次活动的评委会。三、在青岛市楹联学会、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青岛晚报副刊部联合举办的“为海信电脑写春联”征联活动中,朱某某依据“天下海为大人中信至高春江春月三十春今春更美”的上联,对出“人间电至妙□(世或头)上脑为灵强龙强虎五百强斯强最雄”的下联获三等奖。在《青岛晚报》刊登的获奖对联中,朱某某该下联的第六字为“头”字,在朱某某对该对联刻制的印章中第六字为“世”字。青岛楹联学会为该次活动的评委。

原审认为,一、朱某某撰写的下联“人间电至妙□上脑为灵强龙强虎五百强斯强最雄”中的第六字应为“世”字而非“头”字。对该字的判断应将其放到对联中去,从创作该对联的整体构思、意境、语义等文学要素出发,并重点考虑对联的对仗、拾题等对联特有要素,应以社会普通公众为判断主体,应从对比“世”字与“头”字的主要差别入手,依据一般人的书写习惯,结合“头”字与“世”字的笔画、笔顺、结构等汉字构成要素综合判断,该判断结果亦被青岛市楹联学会为朱某某该对联所刻制的印章中为“世”字所印证。二、青岛市楹联学会将上述下联第六字在《青岛晚报》刊登时写为“头”字属侵权行为。朱某某撰写的下联为文字作品,体现了独创性,是智力活动的成果,朱某某享有著作权。青岛市楹联学会工作人员对“世”字的修改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青岛市楹联学会作为“为海信电脑写春联”活动的举办方及评委在未尽善意的注意义务,亦未向朱某某核实的情况下将朱某某撰写下联中的第六字写为“头”字,而实为“世”字,已构成对该对联的修改,侵犯了朱某某的修改权。三、朱某某另诉称在“国庆、中秋双节有奖征联活动”中其作品被改动,因该活动举办时青岛市楹联学会尚未成立,其部分会员仅为该活动的评委,该活动的举办方为案外第三人,因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案外第三人承担。综上,青岛市楹联学会对朱某某应征对联的改动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某某诉请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责任方式为公开赔礼道歉,而未选择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应予支持。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应考虑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志状态、过错程度等主观因素,并参考朱某某作品获奖情况、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从本案看,青岛市楹联学会之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且过错轻微,而朱某某作品已获三等奖,因侵权造成的社会影响范围亦不大,因此其赔礼道歉的形式应以口头为宜,而不应采取书面或登报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楹联学会向朱某某口头赔礼道歉;二、如青岛市楹联学会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青岛晚报》择要刊登判决主文,相关费用由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青岛市楹联学会侵权的主观意志作了错误的认定,青岛市楹联学会在“为海信电脑写春联”的征联评选活动中,擅自将撰写下联中的第六字“世”字改为“头”字,并非疏忽大意,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所致,而是故意所为。二、原审判决在认证程序上缺乏严谨。三、原判决认定青岛市楹联学会的过错轻微是片面的,判定其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青岛市楹联学会对上诉人的著作权侵权,在《青岛晚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上作公开的赔礼道歉。

青岛市楹联学会答辩称:一、答辩人认真研究了“人间电至妙□上脑为灵强龙强虎五百强斯强最雄”中的第六字,综合对联所有要素以及书法字体、书写习惯、汉字构成等因素,并找到书法家及楹联评委们多人辨认,确定应是“头”字而非“世”字。二、即使本案争议的汉字确为“世”字,答辩人的行为只能构成“误认”,而非有意篡改。

上诉人青岛市楹联学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朱某某撰写的应征下联“人间电至妙□(世或头)上脑为灵强龙强虎五百强斯强最雄”中的第六字是“世”字还是“头”字的判定缺乏理论性和客观性,是不正确的。二、即使本案争议的汉字,朱某某所写的确为“世”字,上诉人的行为只能是“误认”而非有意篡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青岛市楹联学会对“世”字的修改并非疏忽大意,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所致,而是故意所为。

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是二○○一年九月三十日《青岛晚报》摘选,证明“迎国庆中秋有奖征联活动”的征联评选活动是由青岛楹联学会主办的,青岛市楹联学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针对“为海信电脑写春联”活动中的对联,而非“迎国庆中秋有奖征联活动”的对联,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是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青岛晚报》上杜世成的签字以及朱某某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其自行鉴定的两份鉴定材料,以证明本案争议汉字为“世”字,青岛市楹联学会认为杜世成签字中的“世”字与朱某某所写完全不同。对两份鉴定材料,青岛市楹联学会认为其不是书法组织,只能以普通人的识别能力确认朱某某下联的第六字,应为“头”字。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青岛晚报》上杜世成签字中的“世”与朱某某所写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此确认本案争议汉字为“世”字。三是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半岛都市报》“评委改字——审判侵权”一文,说明青岛楹联学会赔礼道歉的范围。青岛市楹联学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四是两份证书、《中国当代诗词楹联精选》、照片一张,证明朱某某诗词上的造诣,青岛市楹联学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青岛市楹联学会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岛市楹联学会是否有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只要青岛市楹联学会发现应征对联所写之字存在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现象时,即应认真核对且确保无误,而不应简单推测,否则若擅自改动作者作品,违背作者原意,即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对联的语境、对仗以及“世”字、“头”字的笔画、笔顺、结构的差别等综合考虑,朱某某称其下联第六字为“世”字而非“头”字的主张应予支持,而青岛市楹联学会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朱某某应征下联一字模糊不清时,未及时核对清楚,导致擅自改变了原作品,背离了作者的原意,侵犯了朱某某的著作权,青岛市楹联学会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青岛市楹联学会认为其非故意所为,亦非疏忽大意,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因朱某某无有效证据证明青岛市楹联学会对其作品的修改是故意所为,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楹联学会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向朱某某口头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但因青岛市楹联学会将涉案作品在《青岛晚报》上刊登,其应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更正。《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上相关内容是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属于青岛市楹联学会侵权范围,朱某某要求在以上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朱某某认为一审程序不严谨,因无证据证明,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楹联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青岛晚报》上就相关内容进行更正,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若青岛市楹联学会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青岛晚报》择要刊登本判决主文,相关费用由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朱某某承担五十元,青岛市楹联学会承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菁

代理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王洪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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