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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0.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王萬金   文号:97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

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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