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
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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