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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不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卫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丁,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31日分别向被告济水分局、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李某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乙,被告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卫某某、张某甲在自家门口与本村张作清因倒雪发生纠纷,15时许张作清的儿子张某丁回家后,携带菜刀与妻子李某戊到卫某某家门口与卫某某发生打架,卫某某被砍伤,张某丁脸部被打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其发现张作清将自家的雪倒在其家的门前,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15时许,张作清的儿子张某丁及儿媳李某戊在其家门口提着其的名字咒骂,李某戊端了一铁锨煤球倒在其头上,并说要打死其。随之,张某丁便用菜刀砍其的前小腿、左肩及耳后。其根本没有机会去打张某丁,110到场后,张某丁的脸上并无伤痕。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与事实相悖。请求撤销济水分局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济水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李某戊述称:济水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村张远生(即张作清)往其家门前倒雪,其说了张远生,其儿子张某甲也在场骂了张远生,双方争吵一会便各自走开。后其儿子又掂了几个煤渣扔在张远生家门口。下午3时30分左右,张远生及其妻子、儿子张某丁、儿媳站在其家门外乱骂。其出来与他们争吵,争吵中张某丁回家了,停有几分钟,其见张某丁妻子用铁锨端了一些煤渣到其跟前,直接倒在其头上,煤渣掉在地上,其弯腰去拾时,张某丁妻子用铁锨抡其腰、胯二、三下,把其打爬在地上,张某丁妻子用铁锨又抡其几下,张某丁上前踩其腰、肩膀、跨,张某丁并用手拽住其头发朝地上撞,其也拽住她的头发一、二下,其村张秀荣上去拉,才把拉开。拉开后其感觉后背湿,其就打110报警了。其的伤是张某丁用刀砍的。

2、李某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丈夫张某丁平时都住在城里,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回到南水屯老家,见家门口有许多炉渣,问其公公,其公公说是张保红的儿子张某甲倒的,其公公曾为此事找张某甲评理,张某甲不仅骂其公公,还朝其公公肩膀上打了一拳。其就去张保红家评理,张保红媳妇小竹骂其,其也张口骂小竹,后其返回家中端了一铁锨炉渣到小竹家门口,小竹突然从门里冲出来,边冲边朝其扔一个东西,没有扔住其,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小竹上来就揪住其的头发往下拽,将其的头往下按,其跪在雪地里,也用双手揪住小竹的头发,其二人乱打作一团,旁边的人将其二人分开,其生气,就掂铁锨抡了她一下,不记抡住她哪了,不知谁将铁锨夺走了,然后街坊邻居将其推回家了。

3、张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多,其和媳妇回家后,见街门口有煤渣,问其爸爸咋回事,其爸爸说张保红的儿子张某甲因对其爸爸往张保红家门前倒雪不愿意,张某甲让其爸爸问他叫老爷,是张某甲往其家门口倒的煤渣,其一听非常生气,就和媳妇李某戊去张保红家问咋回事,其媳妇李某戊和张保红媳妇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其才回家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到张保红家门口,见张保红媳妇用手拽住其媳妇的头发,其就到跟前,不知张保红媳妇用啥东西打其左眼角一下,其非常生气,才掏出菜刀朝她后背砍了二、三下,她和其媳妇都跌倒了,其拿刀回家了。

4、张小六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多,其和张秋林正在他们村向红家附近的十字路口时,听到卫某某家门口有人吵架。他们就往那里去,到那里见到卫某某站在自家门口和其村的张某丁妻子李某(应为琳)吵架,张某丁及其父亲张远生也在跟前,后来不知怎么回事,他们就打在一起,张某丁和李某与卫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卫某某倒在地上,张某丁和李某就走了。其见卫某某的裤腿上被砍了一道口子,不知道砍住腿了没有。其不知道是谁砍的,但见张某丁离开时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打架的原因听说是因为张远生往卫某某家门前倒雪了。

5、张秋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其和张小六在南边向红家的门口闲聊时,听到卫某某家的门前有人在吵架,他们到跟前一看,是卫某某在自家门口与张远生的儿媳妇李某在吵架,张远生和儿子张某丁也在旁边,他俩吵了一阵,李某回家用铁锨端了一块废煤球到卫某某家门口,不知道怎么回事,她们就打在了一起,其见卫某某倒在自家门口的地上,李某和她撕扯在一起,张某丁在旁边朝卫某某蹬了几脚,后来他们就停手了。其见到卫某某坐在地上,张某丁他们走了,其见到张某丁离开时还拿了一把菜刀。

6、张秀荣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下午3点钟(农历2009年腊月二十八),其在家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出去后看到其家南边十字路口张远生儿媳李某和张保红妻子卫某某在吵骂,对骂中,张远生儿媳用煤球渣投卫某某,卫某某用煤球渣投张远生儿媳,投中双方抱打一起,互相拽头发,拽中卫某某倒地。其上前劝架,将卫某某拉起来,张远生的儿子张某丁过来,右手从左胳膊抽出一把菜刀往卫某某背部不记是砍了还是用刀拍了两刀,其随即吆喝张某丁,张某丁将菜刀扔在地上回家了,卫某某也回家了。

7、张作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其把家里的雪倒在房后十字路口卫某某家的房正南边的排水沟盖板上,为此事,卫某某的丈夫张保红及儿子张某甲出来和其争吵,张某甲张口骂其,还到其跟前朝其胸部打了一拳。后来,张某甲从垃圾堆里拾了几块废煤球扔在其家门口。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儿子张某丁和儿媳李某等人从外边回来,听说此事后,张某丁和李某去卫某某家,其害怕打架就跟了去。张某丁让卫某某把其家门口的废煤球铲走,卫某某让其家把大街上的雪拉走,他们吵了起来,其见他们说不成,就让张某丁和李某回家了。过了一会,其听说李某拿铁锨铲了一块废煤球去卫某某家门口了,就急忙往那里赶,其到大街的时候,见到其村的张秀荣拉住卫某某回到卫某某家了。其到跟前让张某丁和李某回家去了。其听李某说,李某端了一块废煤球去往卫某某家门口倒,到那之后,卫某某抓住李某的头发,和李某厮打了起来,张某丁拿了一把菜刀去砍伤了卫某某。

8、照片8张。其中卫某某的受伤照片5张、衣服照片2张,张某丁的受伤照片1张。

9、提取菜刀笔录及菜刀照片1张。

10、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其局对卫某某和张某丁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份。

13、卫某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14、济源市肿瘤医院2010年2月12日为张某丁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5、其局对张某丁、李某戊、卫某某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卫某某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的“张某丁并用手拽住其头发朝地上撞,其也拽住她的头发”有误,应为“张某丁妻子用手拽住其头发朝地上撞,其也拽住她的头发”,其和张某丁妻子厮打,不是和张某丁;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张某丁和李某戊是打其的人;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其打了张某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作清与张某丁系父子,也不能证明其打了张某丁;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丁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证据11、1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丁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丁、李某戊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依法取得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卫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张作清将家里的雪倒在路边之事与张作清发生争吵。当天15时许,张某丁和妻子李某戊回来,听其父亲张作清讲了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的争吵之事后,欲找张某甲说事。张某丁和李某戊来到卫某某家门口后,卫某某与李某戊互相揪住对方头发厮打,张某丁蹬了卫某某几脚,并用菜刀砍了卫某某背部,致卫某某受伤。张某丁的脸部也有伤。经鉴定,卫某某和张某丁各自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12日向卫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济水分局在对卫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以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李某戊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丁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丁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济水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卫某某与李某戊互殴以及张某丁打伤卫某某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丁脸部所受的伤系卫某某打其所致。济水分局在表述案件事实时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卫某某与李某戊互殴,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对李某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而济水分局对李某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300元,对卫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500元,有失公正,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给予卫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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