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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234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市十三中院,现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11月9日12时许,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票号(略))1张,上盖伪造的“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杰印”的出票人签章,窜至北京市密云县烟草专卖局宾阳卷烟超市,冒充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司机,骗得中华牌、玉溪牌、中南海牌香烟126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获款人民币3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11月9日12时许,冒充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持加盖伪造的“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杰”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票号(略))1张,窜至北京市密云县烟草专卖局宾阳卷烟超市,骗得该超市中华牌、玉溪牌、中南海牌香烟共计126条,销赃获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骗香烟销售价格为人民币(略)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骗赃物已由被告人王某之母霍某某按价退缴公安机关并发还事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付某某、李某甲、霍某某、白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条,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身份,使用伪造的银行转帐支票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如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丽娟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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