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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07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批准拘留,因病未予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等人经商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大牛坊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大牛坊村X.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收取土地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175.5万余元。3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始于1998年永丰乡的通知,并非3被告人商议决定,且涉案土地性质大部分为村里的废地和空地,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其认为卖地是解决村里困难的好事,且从中没有捞取私利;第三,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等人经商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本市海淀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大牛坊村X.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给李某菊等37人(名单及占用土地数量附后),非法收取土地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175.5万余元。3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从1992年到2000年7月份任永丰乡X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里党务工作、企业发展工作。1998年永丰乡下发1个关于可以出租非农用地用于本村农民改善住房条件以及对外村人到大牛坊村落户、招商引资的文件,该村就根据这个文件批准宅基地。其有权批准,具体执行人有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他们3人找其汇报,经其同意后,他们找会计交钱,再给买地人办手续(就是办理宅基地70年使用协议)。出让宅基地都是其口头批准同意的。刘某某向其汇报过永丰乡政府土地规划科于1999年11月17日下发的关于停止批地的文件,这之后出让的20多亩土地也是其批准的。卖地的钱用于村里的日常开支了,其个人没有占用;

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从1998年至2001年8月任大牛坊村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务、行政工作。其和张某某依据1998年永丰乡政府的文件,共同负责宅基地的批准工作,具体执行人是李某和岳某某。其见过永丰乡政府土地规划科1999年11月17日下发的关于停止批地的文件。卖地的钱都用于村里日常开支了,其个人没有占用,具体收了多少钱其也不清楚;

3、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从1997年2月到大牛坊村村委会工作,1998年3月份后,其工作侧重于办理本村X村人在大牛坊村买宅基地的手续。2001年6月任村委会委员。办理宅基地的出让手续时,买地人先找其,其再找村支书口头汇报,村支书同意后,其带着买地人去会计那儿交钱,交完钱其给办手续,手续是指宅基地70年出租协议。其经手办理了96户的买地手续。协议日期与交款收据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张某某指示其把协议日期往前提,因为1999年11月17日乡里下发停止批地的文件后,村里就不能再批地了,但收据上的日期是与实际相符的,当天交钱当天开收据。1999年11月17日以后,经其办理的有20多亩地,收的钱都交给会计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4月张某某安排其负责大队村民宅基地的审批工作,1998年4月当选为村委会委员。在审批宅基地上,大队没有规定,都是按照乡里上级部门文件执行,村X村长负责。其没有给非本村村民审批过宅基地,也没给外村人发过建房手续,但参与过几家本村村民卖房的事;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6月3日当选为大牛坊村村长,其不清楚1999年11月村里出卖宅基地的事。1999年11月17日后,当时的村长刘某某负责批地、卖地,当时主管还有岳某某和李某,会计是苏某某;

6、证人孙景龙(本市海淀区X乡政府土地管理规划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时其任乡规划办的科员,负责宅基地的管理,科长田进召开全科会下发了1个通知,内容是利用村内空闲土地,发挥经济效益,解决居住用地和建设用地,通知是以永丰乡政府土地管理规划科的名义发出的。购买宅基地应由购买人提出书面申请,交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加盖村委会公章,上报乡规划科,后乡规划科进行审批和实地勘察,认为合格的,向购买人发放施工证。当时按照通知乡规划科对大牛坊村批了33块宅基地,约12亩。1999年11月17日,由于乡城市规划有调整,乡规划科就下发了新通知,停止实施1998年3月10日的通知。新通知是其在通知做出2天内送到大牛坊村的,其交给了岳某某。大牛坊村私批的66户宅基地没有向乡规划科报批过;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村委会负责会计工作。从1999年到2000年村委会批的宅基地,收了96户的钱,一共收了不到300万元。其不知道谁负责批,负责规划的岳某某带来人交钱,出纳就收下钱,并开收据,注明是宅基地的钱,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收的钱村里有需要就随时支出了,现在村里财务没有钱了;

8、干部履历表、任职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89年7月至2000年7月任大牛坊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任大牛坊村村委会主任,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兼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岳某某于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任大牛坊村村委会干事,于2001年6月被选为村委会委员;

9、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请示,证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海淀区人民政府发文,认为永丰乡X村委会于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未经区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拟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0、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的调查报告,证实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永丰乡X村委会非法出让集体土地、越权审批村民宅基地等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以及处理建议;

11、通知,证实本市海淀区X乡土地管理规划科于1998年3月10日下发通知,为充分利用空闲地、解决外地人员居住、保持社会安定、吸引外资和引进项目,允许用地申请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报乡政府规划科批准,并于1999年11月17日停止实施该通知;

12、房宅基地使用协议、收据,证实永丰乡X村委会转让该村集体土地给李某菊等37人以及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交纳的费用;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6月30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因其身患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批准拘留,因其车祸后身受重伤而未予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村委会负责人,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系村委会成员,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岳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贾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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