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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0.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伍偉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理與指揮,其上有

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為業務方便及需要,陳玉瑞與友人

同租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辦公室,專供業務休憩及教育

訓練之用,未料被告2人以不實登載事項予總公司,不實登載事項有

二:(一)稱原告出席率不正常;(二)稱原告販賣同業保單,致臺

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於95年5月29日發文開除原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原告受有遭臺灣人壽公司開除後一年之薪水及獎金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4,14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勞資

調解記錄、租賃契約、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起出勤不正

常,同年月22日下午,被告甲○○協同公司主管路過報紙刊載同心保

代增援廣告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原告在該

處與人討論,桌上擺有壽險同業要保書文件,故被告甲○○依程序呈

報總公司,被告乙○○則應新竹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出勤表,總公司

遂於同年月29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2人均依公司程序辦理,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出勤

表、分類廣告、臺灣人壽公司函文影本、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制度等件

為證。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對於:原告原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

理與指揮,其上有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被告乙○○之上

級為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之經理即被告甲○○。95年5月22

日下午,被告甲○○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到原告

及臺灣人壽公司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被告甲○○即以如本院卷第

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呈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而被告乙○○

提供如本院卷第47、48頁之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嗣後

臺灣人壽公司以如本院卷第50頁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資料復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甲○○提供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上開業務聯

繫通知書,被告乙○○提供上開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是否

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3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150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不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稽,

因此在民事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非不法行為。再按:「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93年臺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侵害客體,乃以「權利」為限,復按該條項所稱之「權利」,應為

「私權」,公權如憲法上之工作權,應非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2373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學說亦同此見解(見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210頁,曾隆興著

「增訂修正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67頁)。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

15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

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

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公司對於所屬

之業務員,自應嚴加管理。

(二)原告自承:其應赴上班之地點,應為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89

號等語(見卷第172頁),並自承:9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甲○

○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到原告及臺灣人壽公司

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為事實等語(見卷第169頁),則原告於上

班時間,在非上班地點出現,該地點並有非原告所屬公司之要保書

,自足令一般理性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得合理懷疑原告招攬非所

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被告甲○○既為原告之上級主管,自應對

其上級主管或總公司負責,而對所屬業務員之招攬行為,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嚴加管理,因此其於如本院卷

第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載明原告「『疑似』於同心保代永

昕通訊處內作業」,即與上開合理之懷疑相符,而屬業務上之正當

行為,自難認為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至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雖有記載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法律

條文,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終止該契約者,為臺灣人壽公司,

而非被告2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委任合約書

、臺灣人壽公司通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1、50頁),該公

司本身具獨立人格,且具相當之組織與層級,故應相當自主自決之

能力,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疑似」事

項,自應為相當之調查與判斷,原告亦自承:不知道總公司是否完

全不需任何判斷與調查事實,完全聽任被告2人,被告2人不能代

表總公司等語(見卷第175、176頁),因此即使臺灣人壽公司採

納被告2人之資料,而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屬臺灣人壽公司自

行調查、判斷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

所記載之「疑似」事項,在通常情形必然會發生原告遭臺灣人壽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之結果,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害之結果,是被告甲

○○向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之行為,與被告之名

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乙○○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具不法侵害行為,無非以被告乙○○向臺灣人

壽公司總公司陳報如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之原告出勤表,然查:

被告乙○○既係原告之主管,則其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總公司,自

屬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為有何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乙

○○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陳稱:上開出勤表,僅95年5月12日及5月24日兩日不正確

,其他正確等語(見卷第169頁),且自承:臺灣人壽公司並無可

能因原告兩天出勤不正常即予以解雇等語(見卷第175頁),則被

告乙○○上開提供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之行為,即與

被告之名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況原告亦自承:不知道陳玉瑞成立苗二總處是否有經過總公司認可

,不清楚陳玉瑞在95年5月22日後有無與其上級主管失聯,伊僅向

陳玉瑞請假,不知被告2人是否知道原告請假等語(見卷第169、

171、172頁),證人陳玉瑞亦證實原告自95年5月22日後即未再

出現等情(見卷第66頁),則被告乙○○在不知原告下落之情形下

,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附於卷第180頁),雖

與被告所提出者(見卷第47頁),在於5月22日部分多出「到陽明

山」四字,被告乙○○亦陳稱:該四字係伊事後知悉原告下落後寫

上去等語(見卷第170頁),尚難因該四字之不同,即遽爾斷定被

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由前述一、二部分可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起訴,並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及「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又原告主張遭終止委任後1年內之薪資與獎金,尚非原告之固

有權利,原告亦未舉證於臺灣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對該公

司付出任何勞務致有何薪資或獎金請求權,故原告並非「權利」受損

害,至多僅失卻期待利益,且原告主張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損害,

係屬公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另按「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上揭

陳述,在離職、轉業事屬平常之現今工商社會,是否足使社會上對原

告之個人評價貶損,顯尚有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雙方原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

關係,倘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得任意終止,亦

不影響原告之離職,依社會一般觀點係屬多元開放社會、自由經濟市

場下通常之事,並無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綜上所述,原告所

主張之事證,顯不該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故其依該條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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