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理與指揮,其上有
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為業務方便及需要,陳玉瑞與友人
同租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辦公室,專供業務休憩及教育
訓練之用,未料被告2人以不實登載事項予總公司,不實登載事項有
二:(一)稱原告出席率不正常;(二)稱原告販賣同業保單,致臺
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於95年5月29日發文開除原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原告受有遭臺灣人壽公司開除後一年之薪水及獎金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4,14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勞資
調解記錄、租賃契約、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起出勤不正
常,同年月22日下午,被告甲○○協同公司主管路過報紙刊載同心保
代增援廣告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原告在該
處與人討論,桌上擺有壽險同業要保書文件,故被告甲○○依程序呈
報總公司,被告乙○○則應新竹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出勤表,總公司
遂於同年月29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2人均依公司程序辦理,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出勤
表、分類廣告、臺灣人壽公司函文影本、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制度等件
為證。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對於:原告原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
理與指揮,其上有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被告乙○○之上
級為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之經理即被告甲○○。95年5月22
日下午,被告甲○○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到原告
及臺灣人壽公司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被告甲○○即以如本院卷第
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呈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而被告乙○○
提供如本院卷第47、48頁之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嗣後
臺灣人壽公司以如本院卷第50頁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資料復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甲○○提供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上開業務聯
繫通知書,被告乙○○提供上開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是否
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3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150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不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稽,
因此在民事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非不法行為。再按:「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93年臺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侵害客體,乃以「權利」為限,復按該條項所稱之「權利」,應為
「私權」,公權如憲法上之工作權,應非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2373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學說亦同此見解(見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210頁,曾隆興著
「增訂修正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67頁)。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
15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
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
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公司對於所屬
之業務員,自應嚴加管理。
(二)原告自承:其應赴上班之地點,應為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89
號等語(見卷第172頁),並自承:9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甲○
○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18號,見到原告及臺灣人壽公司
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為事實等語(見卷第169頁),則原告於上
班時間,在非上班地點出現,該地點並有非原告所屬公司之要保書
,自足令一般理性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得合理懷疑原告招攬非所
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被告甲○○既為原告之上級主管,自應對
其上級主管或總公司負責,而對所屬業務員之招攬行為,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嚴加管理,因此其於如本院卷
第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載明原告「『疑似』於同心保代永
昕通訊處內作業」,即與上開合理之懷疑相符,而屬業務上之正當
行為,自難認為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至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雖有記載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法律
條文,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終止該契約者,為臺灣人壽公司,
而非被告2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委任合約書
、臺灣人壽公司通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1、50頁),該公
司本身具獨立人格,且具相當之組織與層級,故應相當自主自決之
能力,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疑似」事
項,自應為相當之調查與判斷,原告亦自承:不知道總公司是否完
全不需任何判斷與調查事實,完全聽任被告2人,被告2人不能代
表總公司等語(見卷第175、176頁),因此即使臺灣人壽公司採
納被告2人之資料,而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屬臺灣人壽公司自
行調查、判斷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
所記載之「疑似」事項,在通常情形必然會發生原告遭臺灣人壽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之結果,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害之結果,是被告甲
○○向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之行為,與被告之名
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乙○○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具不法侵害行為,無非以被告乙○○向臺灣人
壽公司總公司陳報如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之原告出勤表,然查:
被告乙○○既係原告之主管,則其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總公司,自
屬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為有何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乙
○○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陳稱:上開出勤表,僅95年5月12日及5月24日兩日不正確
,其他正確等語(見卷第169頁),且自承:臺灣人壽公司並無可
能因原告兩天出勤不正常即予以解雇等語(見卷第175頁),則被
告乙○○上開提供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之行為,即與
被告之名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況原告亦自承:不知道陳玉瑞成立苗二總處是否有經過總公司認可
,不清楚陳玉瑞在95年5月22日後有無與其上級主管失聯,伊僅向
陳玉瑞請假,不知被告2人是否知道原告請假等語(見卷第169、
171、172頁),證人陳玉瑞亦證實原告自95年5月22日後即未再
出現等情(見卷第66頁),則被告乙○○在不知原告下落之情形下
,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附於卷第180頁),雖
與被告所提出者(見卷第47頁),在於5月22日部分多出「到陽明
山」四字,被告乙○○亦陳稱:該四字係伊事後知悉原告下落後寫
上去等語(見卷第170頁),尚難因該四字之不同,即遽爾斷定被
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由前述一、二部分可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起訴,並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及「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又原告主張遭終止委任後1年內之薪資與獎金,尚非原告之固
有權利,原告亦未舉證於臺灣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對該公
司付出任何勞務致有何薪資或獎金請求權,故原告並非「權利」受損
害,至多僅失卻期待利益,且原告主張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損害,
係屬公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另按「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上揭
陳述,在離職、轉業事屬平常之現今工商社會,是否足使社會上對原
告之個人評價貶損,顯尚有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雙方原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
關係,倘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得任意終止,亦
不影響原告之離職,依社會一般觀點係屬多元開放社會、自由經濟市
場下通常之事,並無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綜上所述,原告所
主張之事證,顯不該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故其依該條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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