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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田诉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78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戏剧学院戏剧研究所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可心,北京市吴某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某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甲X号马甸经典家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X村商务大楼A座X室。

李某某诉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春天公司),及时代春天公司反诉李某某演出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可心、张思之,时代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5日,时代春天公司与我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由我担任30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的艺术总监,并出演剧中人物“钱奎”,时代春天公司为此向我支付酬金3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我拥有确定该剧总集数,并最终审核该剧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时代春天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剧由30集拉长至33集,且在未经我最终审核并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送审33集版本。最终,时代春天公司以33集的长度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该剧,并发行了该剧的VCD和DVD。基于时代春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起诉要求时代春天公司给付我超过30集部分(共3集)的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时代春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李某某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演员和艺术总监,只参与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却没有依约参与后期制作,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李某某违约在先,无权向我方主张超出30集部分的酬金和违约金。同时,对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我们提出反诉。第一,由于李某某没有完全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故应退还部分合同酬金90万元;第二,因李某某无事实依据地声称该剧“注水”,造成我公司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李某某就此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1.8万元;第三,李某某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应就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第四,李某某收取合同约定的300万元酬金后,没有向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要求李某某提供收款收据和纳税文件。

李某某对时代春天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我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已经收取的酬金;第二,时代春天公司有关我侵犯其名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合同诉讼的审理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对于时代春天公司的违约行为起诉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是违反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行为;第四,我曾多次向时代春天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但时代春天公司均拒收,现我同意向其提交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时代春天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演职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30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中担任艺术总监,并出演“钱奎”角色,乙方在最终满意剧本质量并由李某饰演剧中角色“阿丑”的前提下,同意接受甲方的聘请;受聘时间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每集人民币10万元,30集共计300万元,包括乙方在摄制组期间的工资、劳务费、各种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交纳;本剧最终集数如果超过30集,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剧发行、播放、出版的任何一个版本总集数如果超过30集,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超出部分甲方应按约定的每集1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未经乙方书面认可超出的集数,甲方应按每集3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作为本剧艺术总监有最终审核权,用于提供给有关部门审批的本剧成品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如果不经过乙方书面认可甲方擅自报审或发行、播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甲方要求乙方参加后期配音,乙方不得另索稿酬;双方对本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至7月21日依约参加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时代春天公司依约支付了酬金300万元。李某某尚未就该300万元向时代春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05年10月底,时代春天公司制作完成了33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并于2005年11月3日开始陆续向云南电视台报批该剧。报批前,双方并未就该剧集数的增加达成书面一致,李某某也未对报批的电视剧做出书面认可。

2005年11月7日,时代春天公司收到了李某某的一封信函。李某某在该信函中提出:“目前,《钦差大臣》已进入后期制作,种种迹象表明,后期制作正在强行将该剧由30集拉长为33集。对此,我和我的经纪人窦海军先生已多次向吴某先生提出异议。在此,我再次郑重向贵公司及吴某先生提出异议,目前后期制作中的‘注水’行为将严重影响《钦差大臣》的艺术水准,应当立即改正。”

2005年11月25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总编室出具了《关于电视剧<钦差大臣>审查意见的通知》。后,时代春天公司按照该审查意见对该剧进行了修改,仍按照33集进行了重新报批。此次报批仍未经李某某书面认可。

2005年11月28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33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现已发行了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演职员聘用合同》、汇款单据、李某某给时代春天公司的信函、《关于电视剧<钦差大臣>审查意见的通知》、《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时代春天公司签订的《演职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和时代春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某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艺术总监和演员,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剧中“钱奎”角色的演出,履行了其作为演员的合同义务。时代春天公司虽然主张李某某没有参与后期制作中“钱奎”角色的配音工作,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曾经要求李某某参与该配音工作,且该剧已经发行,故对时代春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艺术总监的职责,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且时代春天公司也未就其提出的艺术总监一职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行规”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时代春天公司提出的李某某并未履行艺术总监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代春天公司主张的李某某违约的事实,故对于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某某退还部分艺术总监酬金75万元和部分演员酬金15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时代春天公司作为付款一方,有权要求李某某就已经收取的300万元酬金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负有就所收取的合同酬金纳税的义务,故对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某某提交纳税证明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某享有《钦差大臣》一剧最终集数的认可权。现《钦差大臣》一剧由时代春天公司剪辑成33集,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0集,而超过的部分并未得到李某某的书面认可,故时代春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集30万元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超过部分的酬金90万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享有《钦差大臣》一剧的最终审核权。现时代春天公司在送审该剧前,并未得到李某某的书面认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时代春天公司主张,该剧送审前未经李某某书面认可是因为无法联系到李某某。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存在时代春天公司所称的无法联系李某某的可能,而且时代春天公司也难以就是否能够联系上李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李某某在时代春天公司送审该剧后、该剧审看意见做出前,曾致信时代春天公司就送审的电视剧提出过异议。据此,时代春天公司在根据审看意见修改该剧时,完全能够联系上李某某,并由李某某就二次送审的电视剧做出书面认可。而时代春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收到李某某的信函后与李某某进行了联系和沟通,也未举证证明其根据审看意见修改该剧并二次报审时征得了李某某的书面认可。综上,时代春天公司有关报送未经李某某书面认可是因为无法联系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泄露本合同的内容,但李某某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是泄露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对于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泄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时代春天公司有关因李某某宣称该剧“注水”侵犯其名誉权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合同之诉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酬金九十万元;

二、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李某某收到前述第一项中九十万元的同时,连同已经收取的三百万元向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四、驳回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均由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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