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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47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1998年11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200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安(在逃)等人于2005年4月至6月间,假冒马某某的身份成立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假冒张某某民用合成液化气生产方法的专利,在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耀艳大厦,以签订合成液化气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收取技术转让费、材料费的手段,骗取事主余某某人民币8000元,事主沈某某人民币8800元,事主王某祥人民币8800元,事主胡某某人民币(略)元,事主刘某某人民币(略)元,事主龙丛强、孙某灵人民币(略)元,事主孙某乙人民币6万元,事主陈金星人民币7660元,事主何学平人民币(略)元,事主王某丙人民币4000元,事主阮刘某人民币8800元,事主王某丁人民币8800元,事主刘某远人民币1万元,事主武声伟人民币5200元,事主常建军人民币8800元,事主兰胜利人民币5200元,事主王某人民币8800元,事主周建兵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孙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只签订了部分合同,应当以被告人孙某甲签订合同中的金额作为量刑的依据;3、孙某甲只得了部分赃款;4、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安(现在逃)等人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耀艳大厦,向被害人出示马某某为投资人的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张某某的新型实用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授权书、建站授权书及被告人孙某甲任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总经理的名片,为被害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略)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略)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8800元;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800元。后被控告。2005年11月16日10时,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略)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1日前,得知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有合成液化气转让技术,我来到该公司后,一名自称陈利平的业务经理接待的我,称公司的技术是北京清华大学张某某教授研制的,已被他们买断,还带我到他们的培训基地,在签合同时,自称陈利平的业务经理向总经理孙某甲请示,交了2万元现金。在同年6月16日,我又到该公司,与孙某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交了4万元现金。同年6月20日我给公司打电话无人接听,给孙某甲、陈利平的手机打电话,手机无法接通,我又来到公司,发现人走楼空,我觉得被骗了,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15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耀艳大厦的九龙能源研究院,孙某甲总经理接待的我,他先带我到一个实验基地,后又回到研究院,5月17日我们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交了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6月11日又交了6460元的材料费。之后,就和研究院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我到九龙能源研究院,一自称孙某甲的总经理接待的我,向我出示了营业执照、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与孙某甲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交了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在同年6月14日又向该研究院交了(略)元的材料费,在6月21日与研究院联系不上了。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4日,我到九龙能源研究院,与孙某甲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交给孙某甲4000元技术转让费。

5、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2005年5月初,我到九龙能源研究院,孙某甲总经理接待的我,并给我一张名片,与孙某甲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并交了8800元技术转让费。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日我和孙某甲在九龙能源研究院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交了8000元技术转让费,6月22日我到研究院,发现已经没人了,我感觉被骗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4日我到九龙能源研究院,与孙某甲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交了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在工商机关的书证中出现的马某某身份证我认为是有人用我的名字做的假身份证。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11月19日申请合成液化气生产方法的专利,从未授权或转让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也未签发过授权书。

10、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间的一天,一孙某经理和我谈,租九龙山庄耀艳大厦X层的房子办公司,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姓孙某经理在合同的法人处签上马某某的名字,签完合同后,他们就搬进来了,交了两个月的房租。2005年6月20日他们什么也没说就离开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4月21日,九龙山庄耀艳大厦的刘某理要租我的车,次日,我到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上班。经刘某理介绍,我认识了孙某,我负责拉客人到基地及跟丁会计到银行存款。同年6月19日晚上,孙某用手机给我发短信,让我明天不要到研究院上班了。另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孙某甲就是当时任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的孙某。

12、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向被害人出示的虚假技术转让证书、专利权人授权书及本人任北京九龙恒通能源研究院总经理的名片等,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被害人的交款收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害人被骗取钱财的事实。

13、当庭出示的上述书证,与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书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持伪造的书证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接被骗事主报案后,于2005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

1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01)番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六年,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法,向被害人出示虚假的书证,取得被害人信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无法返还款在10万元以上。该情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孙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的数额有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目、第7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余某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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