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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25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邳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徐州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二建)与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邳州二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2)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邳州二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以(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邳州二建与邳州二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孙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邳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上诉人邳州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邳州二中为建设教学综合楼,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施工图预算,投标价一次性包死。2、本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水电安装等材料、建设单位代表参与采购。3、施工工期按定额执行。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延误的,经建设单位代表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化较大。②一周内非中标方原因,连续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造成停工,经监理签字后工期给予顺延。③不可抗力。④其它非中标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推迟。未能如期完成合同工期的,按中标价每天罚千分之一归建设单位,并按合同规定进行交付使用。4、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机械进场,预付合同价的10%,以后每建一层付10%,竣工验收后交钥匙时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1年内付清。5、本工程按三类取费,劳动保险费暂不计取。

通过招投标活动,邳州二建中标,200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邳州二建承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略)),合同中标价为425.58万元(含水电安装工程价款17.154万元);开工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付款,预付4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主体工程完工后累计付至65%。竣工结算: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凭决算,保修金和支付方法:竣工后扣总造价4%,从工程款中扣除;索赔:按合同条款及招标文件执行。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总分包内部结算。合同订立后,邳州二建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邳州二中按邳州二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书面申请,并且经施工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邳州二中于2001年11月27日、2002年3月27日、5月15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万元、1万元和1.2万元。上列款项均有邳州二建工地负责人王某某书写的收条,合计6.2万元。邳州二中共支付合同土建工程款450.2万元。

施工合同中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17.18万元,施工过程中,邳州二建将该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邳州市安装工程公司朱士敏水电施工队承包施工,并与朱士敏订立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由校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直接进入朱士敏的帐户,工程验收后,校方在—年内按相关规定付清余款。邳州二中共向朱士敏支付水电工程款25.5万元。

邳州二建于2000年2月23日开始施工,2000年4月3日一层地面砼浇筑完成。2000年5月15日二层梁板砼浇筑完成。2000年6月6日三层梁板砼浇筑完成。2000年7月8日四层梁板砼浇筑完成。2000年7月30日五层梁板砼浇筑完成,2000年11月4日主体工程完工,在此期间因雨停工8天,中秋节放假1天,因塔吊毁坏停工1天。此后2001年元月至2001年2月15日邳州二建在工地的施工人员较少,其中元月20日至2月1日工地工人放假,2001年6月8日教学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外,邳州二建2000年7月7日向工地监理人员送交了停工报告,2000年7月12日邳州二建又将书面停工报告交由邳州二中工地代表胡某某、监理人员刘永海签字确认,该停工报告的内容为:邳州二中:一、我方承建的教学综合楼工程,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甲方(邳州二中)应付工程款为42.5×6=255万元,而实际预付工程款为110万元。二、甲方除工程开工前按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付款以后,此后随着工程进度的进行甲方一直未按合同和招标文件付款,致使工程工期拖延,给乙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钢模板租金为(略).5/m2天=1750元,钢支柱、钢管、安全设施以及人工费用共计4500元/天,合计6250元/天。三、现在乙方(原告)施工已进入五层楼面阶段,而甲方工程款迟迟不到位,迫于无奈,我方无法继续施工,以后造成的后果和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监理人员刘永海签名同时书写了“同意建设单位意见”的内容。2000年8月10日邳州二建制作了索赔报告,内容为:我方承建的综合楼工程,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生效后,机械进场,预付合同的10%,此后每建一层付10%。二、随着工程进度的增长,甲方(邳州二中)迟迟不按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付款,现工程三层楼面已经结束(2000年5月13日)至今,甲方一直违约,致使工程停工待料,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三方多次共同协商,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索赔金额如下:1、塔吊租金。90元/天×2台=180元/天。2、搅拌机租金40元/台×2=80元/天。3、钢模板租金。模板、木桁架。支柱、穿销、卡扣、微调、阳角模等。(略)×0.6元/m2=3420元/天。4、钢管租金共计65T,即45根/T×6米/根=270m/T。270m/T×65T=(略)×0.03元/m=526.5元/天。5、扣件租金(略)×2个/m×0.03元/m=1053元/天。6、电焊机租金,2台×20元/台=40元/天。2台×40元=80元/天。7、管理人员工资16人×30元/天=480元/天。8、公司管理费:23.3万元÷270天=863元/天。9、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利息按实结算,不包括银行利息即6542.5元/天。三、鉴于以上情况,工程工期应顺延。该索赔报告于当日送交被告工地代表胡某某,胡某某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二建公司第五项目部索赔报告及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关于索赔报告一事请求研究答复)。此后双方对邳州二建要求的停工、索赔等问题未进行协商,邳州二中亦未予答复。

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委托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进行工程结算鉴定,2003年5月根据邳州二建的申请又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机械设备、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03年10月1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华兴建(2003)X号及华兴建(2003)X号二份鉴定报告,其中X号鉴定报告的审计结果为,一、根据工程变更单土建工程造价为:(略).00元(其中含碎石垫层造价为674的元:二、教学综合楼安装工程造价为(略)元,三、附属工程造价为:(略)元。四,劳动保险费为:(略)元。X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内容为:一、鉴定结论为:由于邳州市第二中学拖欠工程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工期拖延及费用索赔,索赔费用为(略)元。二、鉴定依据:监理日志、索赔报告、第二中学付款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审计过程:1、每天索赔费用6250元/天,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工期拖延天数的确定,实际工期-合同工期=192天扣阴雨天21.5天,施工方放假及返工22天,增减工作量施工天数36天,索赔费用应计算天数为192-21.X-X-X=112.5天。3、索赔费用:112.5天×6250元/天=(略)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组织双方在施工现场对碎石垫层是否施工进行确认,到场人员有邳州二建的技术员朱大勇、邳州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经双方协商对现场实地开挖勘测地点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徐州市建管局施工技术试验研究室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检测,检验结果为:没有发现碎石垫层。

对于该报告中安装工程的造价(略)元的审计结果,因鉴定

部门采用的材料价格系邳州二建提交的盖有邳州二中公章价格单为复印件,而且邳州二中否认该价格单是其出具,同时邳州二建也不能提供价格单原件,因此,原审法院要求鉴定部门依据市场价格,对该安装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的结论为(略)元,并包括甲供材。

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就邳州二建主张的工程变更与招标价的关系等问题要求审计部门作出补充说明,该审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工程变更是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工程变更,包括: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加工程需要的附加工作;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调增及调减部分属于工程变更,工程变更部分是独立于标书或标底之外的内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变更资料进行计算,在审计时可以参照标底或标书,材料价格参照投标书中材料价格,中标价保持不变。调增调减部分属于工程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与投标书中材料价格一致。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土建中标价+土建变更部分造价+附属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499.467万元。

诉讼中,邳州二建坚持诉讼请求,在要求邳州二中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购买钢材多支出的费用(略).88元、窝工经济损失(略)元、工程款利息(略).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经招投标后在邳州二建中标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条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形式要件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条件、招标文件的规定,邳州二建在施工中应按月向邳州二中提交工程进度计划报表,邳州二中应按施工进度每建一层支付合同价款10%,虽然邳州二建在施工中未按约定向邳州二建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但邳州二建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应当按约定比例付款,邳州二建的工程付款申请,是在邳州二中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作出的催告行为,从邳州二中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可以确认,当每一层施工结束之后,邳州二中并未按比例足额付款,而是经邳州二建催告才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年7月7日邳州二建因施工工程量大于付款额而要求邳州二中按工程进度付款,为此,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了停工报告,于2000年7月12日将停工报告交付邳州二中工地施工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但是邳州二中对邳州二建的停工报告未按合同条件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给予答复。邳州二建于2000年8月10日向邳州二中的施工工地代表送交了索赔报告,邳州二中收到后仍然未给予答复。依照合同条件的规定,邳州二中的不作为行为,应视为对邳州二建申请的默认,邳州二建因此造成的经济多支出及延长施工工期的损失,邳州二中应当赔偿。依据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可以确认邳州二建于2000年7月8日主体工程四层砼浇筑已经完成,此时邳州二建要求按工程量付款,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邳州二中理应按邳州二建的请求及时付款。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10.23万元,而邳州二中实际给付133万元,因此,邳州二建主张邳州二中未按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2000年11月4日主体施工完工时,邳州二中应付款276.62万元,而邳州二建至2000年11月3日已实际给付213万元,于11月3日支付59万元。由于邳州二中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邳州二建因工程款未能到位而窝工,延长工期,因此,邳州二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01年6月8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00年11月30日之差192天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据监理日志、索赔报告、付款证明及施工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赔偿数额(略)元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邳州二建主张零星工程量工程款(略).39元因与审计结果不符,邳州二中应按审计结果4.734万元给付,关于邳州二建主张邳州二中应当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事实,因邳州二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无关,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邳州二建要求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工程在施工中出现工程变更,并且双方约定变更部分凭决算,变更价款由监理及实际结算为准,故在双方实际结算结果确定之前,邳州二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邳州二中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价款,虽然包含在中标价425.48万元之内,但是邳州二建已将该工程分包,并约定由邳州二中直接向分包人付款,邳州二建对该约定亦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其要求再次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由邳州二建与朱士敏另行结算。

邳州二建应支付土建工程款中标价408.426万元,工程量变更增加价款54.7735万元,合计463.1995万元,已付450.2万元,尚欠12.9995万元,同时邳州二中还应支付合同外零星工程款4.724万元,合计欠17.7335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邳州市第二中学一次性给付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邳州市第二中学赔偿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邳州市第二中学给付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的利息(自2003年10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略)元,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3000元,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勘验费3000元(邳州市第二中学已预交),由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略)元,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邳州二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一项中确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7335万元,该判决认定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采纳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兴所)作出的(2003)X号鉴定报告中对邳州二中教学合楼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鉴定结论,即增加工程款54.7735万元,这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原审中,上诉人就对X号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阐明了具体的理由,请求重新鉴定,原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对X号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是:华兴所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招标文件5—7条,合同19条和2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第十一条死包工程量结算方法及一审法院委托的内容都证明中标价是不能打开审计的)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凭决算(还提出变更部分按实结算),在审计确认变更工程价款时,随意将受法律保护的中标价425.58万元予以打开审计,非法对中标价进行了调减,这是对上诉人权益的损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若需调减,应由上诉人签字认可。据以审计的90张工程变更单均是增加工程量并非减少工程量。(2)关于劳保费用问题。上诉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证实劳保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号鉴定报告中对劳保费用也作出鉴定,并列入工程总造价,是13.6048万元,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水电安装费问题。双方约定,中标价425.58万元中含水电安装费17.1540万元。安装费经华兴所做出的X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根据材料价格的取价标准不同,金额是31.5599万元和25.3740万元两个数额。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安装费25.5万元,上诉人认为,尽管上诉人与水电分包工朱士敏之间签订了水电分包协议,但该分包协议仅对上诉人与朱士敏具有约束力,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向朱士敏支付的超出已含在中标价内的17.154万元以外的安装款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安装款(略)(31.5599-17.1540万元)元。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安装款25.5万元是不正确的。2、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对利息款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应按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自被上诉人拖欠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一审判决仅算至2004年5月11日是不对的。3、一审判决内容对双方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分担的判决不正确。因为该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那么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上诉人主张钢材损失一项,提供大量由于被上诉人干预上诉人自行采购钢材的权利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支付采购钢材的费用和应得利润的损失,共计(略).88元,应予支持。5、关于碎石垫层问题。原审及重审均依据徐州市建管局施工技术试验研究室的实地检测报告,确认无碎石垫层。那么建筑物下面30公分的高度差应以混凝土补偿上诉人的损失,约6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作出改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邳州二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邳州二中支付工程款(略).9元(包括劳动保险费用)。2、邳州二中承担银行利息,从邳州二中最后一次付款即2001年9月26日截止到2005年31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千分之四点二计算,合计(略)元。邳州二建放弃了钢材损失和碎石垫层损失的上诉请求。

针对邳州二建的上诉理由,邳州二中辩称:1、邳州二建提到425万元标的能否打开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论工程量增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量的增减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可以变更的。合同还规定工程量变更后按时决算。按照建筑行业的一般规则,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均是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时决算,因为工程量的增减直接影响到工程结算的实际内容。如果425万元的中标价不打开,而增减的工程量另外进行实际结算,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一种不当得利,也有悖于法理和情理。按照合同条款第28条的规定,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凭决算,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在中标价价格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并不是中标价不变在这个基础上变更部分再另行决算。2、关于上诉人谈到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水电工程款应当逾期结算是不尊重事实的,原告中标后已经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邳州市安装工程公司的朱士敏,并且与朱士敏签订了协议书。按照邳州二建与朱士敏定的分包协议,邳州二中依据该协议将水电工程款拨给朱士敏,这没有侵犯邳州二建的权利。关于邳州二建提出的钢材支出的问题,上诉人谈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校方对原告购买过程干预,这纯属不尊重事实。钢材的购买校方根本就没有干预过,原审提到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悖,并且原鼓楼法院两次开庭过程中,对邳州二建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认可,与干预钢材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邳州二建购买钢材也是分批购买的,按进度购进的,校方没有干预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购买钢材的问题是投标单位根据市场行情采购,自行报价,因此钢材支出无论多少,也是在工程中标价之内。4、关于劳保费用的问题。根据邳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劳动保险费是暂不记取的。劳动保险费也是由建设单位支付的,而不是直接给施工单位的。本案在一审中查明邳州二建根本没有缴纳过劳动保险费,一审开庭中所提供的所谓的几份证明及文件与本案当时签订合同招投标形成的时间不一致,提供的几份文件是后来才颁发的,而合同是应该按照99年的文件执行,不应按照邳州二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供的后期文件执行。5、关于碎石垫成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更没有任何道理,因为碎石垫成根本就没有作,是经过有关部门现场鉴定所得出的。综上所述,邳州二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邳州二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略)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停工报告和索赔报告以及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的(2003)X号签定报告,就判决所依据的这些所谓报告,均因其报告本身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故造成判决的错误。第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停工报告及索赔报告虽然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在其停工报告上签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停工,这从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上明显可以反映出来,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施工日志上也没有反映出停工的事实,即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停工了,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复工应该有建设单位的同意,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我方同意复工的任何证据,而自行复工,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完全可以说明停工事实的不存在,就被上诉人的索赔报告来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停工、窝工,也就不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的总量,基于我方当时根本没有签字认可。索赔与停工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有意将两者并在一起,误导事实真相。第二、一审判决的另外一个依据是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的(2003)X号鉴定报告,我方认为该报告在法律上讲是根本不具备效力的,首先,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索赔损失的鉴定它不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其二,该份鉴定报告是在一审法院调查尚未进行完,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而且,我方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依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违反了委托鉴定程序的规定;其三,该鉴定结论报告说明事项栏中,注明只能结合具体情况使用,并规定如邳州二中能提供新的影响鉴定结果的合法证据,此鉴定结果可调整,这说明鉴定本身有暇疵,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也证明了该鉴定结论的不真实性和不科学性,因为该鉴定结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停工报告采用简单的数学加乘法,机械地得出的结论。2、工期延长非上诉人原因所致,更非计算赔偿损失的前提和依据,工期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长,这是客观事实,工期延长难道仅仅就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拔付工程款造成的吗,显然不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主要有:(一)工程量的增加,庭审查明一审也认定的其增加(略)元的工程量,工程的增加无疑要延长工期,招标文件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因素,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自身原因主要有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监理日志可证实),上诉人自行放假一个余月,阴雨雪天停工,机械原因停工,这些事实监理日志均记载的非常清楚,一审虽认定但未予扣减。(三)被上诉人工人数严重不足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另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从监理日志上反映,造价几百万元的工程,被上诉人长时间的上工人数只有区区十余人、二十余人,且管理员多少,模板工多少人根本不清楚,无法确保工期进度。三、客观事实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拔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和延误工期的问题。我方提供的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除工程施工初期稍有延付工程款的情况外,之后的工程款均是按时支付的,且有时还是超额支付的。付款时间表上可以查证。总的来讲并没有延付工程款,付款一览表中显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主体工程完工时已付全部工程款的72%,竣工验收时已付全部工程款的96%,大大超过了65%和90%的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待工程结束后凭决算结算的,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限定内。被上诉人的停工报告是2000年7月12日的,在此之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延付工程款,自始至终我方均是按被上诉人的申请付款及工程进度付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我方提供施工进度计划,这一方面保证我方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约定提供施工进度计划也是为工程拨款提供依据,既然施工方自始至终未向我方提供工程施工进度表,那么我方就无法进行拨款,施工方违约在前,为避免盲目拨款,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损失,所以只能按照施工方的申请拨款,这是符合建筑规则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先在施工中未按约定向邳州二中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就应当按照比例付款,原告的工程付款申请是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情况下作出的催款行为……”,这一认定显属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建筑施工规则的主观推定,据此错误的主观推定进行判决,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推定,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裁决。

针对邳州二中的上诉理由,邳州二建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被上诉人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单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20条关于工程预付款、第2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第31条关于违约条款、第32条关于索赔条款及上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分别规定了上诉人在支付工程价款的进度和数额,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被上诉人提出索赔的相关内容,上述条款约定内容具体明确,详细说明了当事人在支付的工程价款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违反时承担的后果,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于法有据。

二、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确实、明了。根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综合楼综合评定资料,对照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得知,上诉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总是滞后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施工进度对比说明中,清楚列明了上诉人未按时付款的情况,尤其在2000年7月9日主体工程四层混凝土浇筑完成时,上诉人按约应付210.23万元,而实际支付133万元;2000年11月4日主体施工完工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款276.62万元,但上诉人实际付款213万元等等。

三、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也是巨大的。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特点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合同的履行更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密切配合和精诚合作,合同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更具有相互依附性。就本案而言,施工方能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施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建设单位能否按期拨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按期拨付工程款,无法保证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按时足够到位,无法保证工地机械正常运转作业,无法保证施工人员正常的上岗作业,因此出现窝工、半停工、甚至完全停工的状态,以致不可避免的耽误工程工期,这也正是相关法律普遍规定建设施工合同需严格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条款的立法精神所在。从法律因果关系上说,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期拖延的直接原因,由于工期比合同预期延长192天,势必造成被上诉人需承担这192天逾期实际增加的各项经济支出,包括工地设备、机械的租赁费、施工人员的工资、被上诉人上交上级部门的管理费用等。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也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略)元是依据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所)作出的(2003)第X号鉴定报告,报告是客观真实、符合行业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华兴所鉴定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正是上诉人及监理方签字认可的停工、索赔报告,每天索赔6250元的基数即是摘自上诉人认可的停工报告。关于应索赔的天数,华兴所是根据审计要求,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得出的。

五、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工程实际没有停工,也就不存在停工、窝工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故意片面理解了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的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也是华兴所鉴定作出的,是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增加费用的索赔,拖延的原因包括窝工、半停工和停工,不是仅指停工,结合本案,主要是窝工造成工期拖延的损失。上诉人强调仅在停工报告上签字,没有在索赔报告上签字的理由同样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为停工报告中被上诉人已经清楚的说明每天损失的数额,并告知了上诉人拖延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索赔报告只是对前一份停工报告提出的数额的细化,即使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不影响对上诉人应赔偿数额的认定。

六、上诉人对华兴所作出X号鉴定报告的资格及效力产生质疑是不能成立的,施工损失索赔本身就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在一审法院调查尚未进行完作出的,违反鉴定程序的规定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民诉法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正因为法院在庭审中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需要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查清事实,才需要中止庭审程序,进入鉴定阶段,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成为一项证据再恢复法庭的调查。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是否因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法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无法直接作出判决,只有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注明的事项的解释也是错误的,X号报告并无瑕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科学,不真实。

七、上诉人否定工期延长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前面被上诉人已经充分阐述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与造成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列举的工期延长的其他几项原因均是上诉人盲目的罗列和主观臆断。其中关于工程量的增加、施工方返工、阴雨天、施工方放假延长的时间,X号报告已作了扣减,其他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因素,均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

八、上诉人极力否认其付款不及时,而认为均是按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这一点上,上诉人混淆了申请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两个不同的概念,考察上诉人付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只应按工程的进度来对照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有无迟延,而不能与被上诉人申请付款时间对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为由不付工程款,仅是为其迟延付款寻找借口,况且工程有监理方,监理日志天天有记录,上诉人还有派驻工地的代表,对于工程进度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不存在要等被上诉人报告方知道工程的进度。

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略)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定价工程设计变更后如何结算工程款。2、邳州二中是否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4、邳州二中是否应支付劳动保险费用。5、水电安装工程如何结算。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定价工程设计变更后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邳州二中教学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邳州二建按变更通知进行施工,增减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对于如何确定变更价款,双方产生争议。按照合同第二十六条确定变更价款中变更部分由监理及实际结算为准,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中的结算方式为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凭决算的约定,变更部分的结算应当按照工程量的变更进行调增或调减。鉴定机构按照工程量的调增、调减的原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邳州二建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标价加调增部分价款结算,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而本案是2002年10月29日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定价工程设计变更后以中标价加调增部分价款结算的规定。虽然邳州二建于2001年8月1日提交了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但邳州二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审计的事实表明邳州二中没有认可结算书,故一审法院没有以邳州二建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邳州二建如因设计变更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邳州二中是否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每建一层付10%,邳州二中在收到付款申请后,没有及时付清工程进度款,2000年7月,邳州二建向邳州二中和监理单位送交了停工报告,同年8月,邳州二建提交了索赔报告,上述事实表明,由于邳州二中未按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程延误,给施工单位造了损失。华兴所(2003)X号鉴定报告是以停工报告中每天6250元的损失,延误工期中扣除非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后,得出的损失数额,虽然邳州二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003)X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所确定的索赔费用数额可作为判决依据。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邳州二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进度款,也没有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因此,应从工程竣工一年后开始计付利息,并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其次,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而逾期利息的性质是违约金,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逾期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邳州二中是否应支付劳动保险费用的问题。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的《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劳动保险费用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统一向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按月拨付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费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0年2月22日,可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劳动保险费暂不计取,且该项费用涉及行政性收费问题,故本案中不作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

五、关于水电安装工程如何结算的问题。首先,水电安装工程无预算,鉴定机构以邳州二建提供的材料价格和市场价格为依据,作出了两种鉴定结论。邳州二建提供的材料价格单虽然有邳州二中公章,但系复印件,而且邳州二建也不能提供价格单的依据及来源,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应采用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水电安装工程是分包工程,邳州二建将其分包给朱士敏施工队,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朱士敏付款,该付款方式并没有仅限定在合同中标价的范围内,因此,邳州二中将水电安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朱士敏并无不当,邳州二中已付清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应再向邳州二建支付工程款。邳州二建与朱士敏之间的结算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邳州市第二中学给付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的利息(自2002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孙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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