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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耿某甲、耿某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甲(曾用名联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于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乘无人之机将被告人孙某某打工看管的永城市东城区X路“四川汽车美容中心”的洗车设备及电饭煲、电磁炉、汽车坐垫、车用装饰品、酒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人李二X、刘XX、郭XX、段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甲、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耿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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