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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公司、海南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郑某、吴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3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样、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金融花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张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省委机关服务社综合楼第五层,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南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海南嘉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及吴某乙、郑某、吴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汉一建公司、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样、于某某;上诉人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兴公司及吴某乙、郑某、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2日,阳光公司、嘉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武汉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将位于某亚市原电视机厂旧址的"三亚山海新村"工程发包给乙方武汉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三层裙楼加二栋塔楼剪力墙结构X层商住面积约(略)平方米(含地下一层),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期自开工之日起10个月完工,合同总价为(略)元。另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报建,费用按规定由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末向甲方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表,当月实际完成分项工程量等,经甲方审核签字后,于某月X号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若甲方逾期一个月未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从逾期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同时约定,凡违反本合同所规定条款的行为属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一建公司依约进场。由于某基、地质问题及设计变更,同年5月25日武汉一建公司正式开工。至1995年1月12日,武汉一建公司完成裙楼三层、塔楼五层工程。同年1月16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的工程款共计(略).61元,双方没有异议。

武汉一建公司主张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已付款为:1、1994年4月25日付5万元;2、1994年6月9日付20万元;3、1994年8月2日付100万元;4、1994年9月15日付4万元;5、1994年11月30日付110万元;6、1995年1月26日付27万元;7、1995年7月20日付13万元;8、1995年8月2日付1万元;共收取工程款280万元。经阳光公司核对认为武汉一建公司收取8次工程款累计金额为288万元,并非280万元。阳光公司对8项付款凭证中部分付款金额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1994年9月15日,武汉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实为7万元,并非4万元。1994年9月15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该借据上的审批意见一栏中注明该笔款中"4万元付海南安海金属结构厂,3万元付三亚永方农机经营部。"2、1995年1月26日,武汉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实为30万元,并非27万元。1995年1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借据上的审批意见一栏中注明:"此款由阳光、嘉兴用抵押借款,到期他们还款,利息由武汉付"。3、1995年7月20日,武汉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实为15万元,并非13万元。1995年7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该借据上的审批意见一栏中注明:"95.7.20从阳光贸易公司借的壹拾伍万元中除应付利息,其中捌万元电汇化州吴某收,其余部分提现金。"另,阳光公司认为1994年1月11日吴某乙付工程款30万元,同年同月21日吴某乙付工程款(略)元,同年8月13日吴某甲通过三亚投资银行转付工程款25万元,同年3月28日吴某乙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8月22日吴某乙代武汉一建公司现场支付给工人工资22万元,武汉一建公司原提供的工程进度列表中自认的1994年11月20日付工程款18万元,1995年11月20日付工程款25万元,共计款148万元,但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武汉一建公司亦予以否认。1994年6月3日,阳光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票汇的方式转付给武汉一建公司25万元,武汉一建公司认为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应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阳光公司提请法院调查嘉兴公司付款情况,经查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于1994年8月24日付工程款25万元,武汉一建公司予以认可。武汉一建公司主张其已付该工程项目报建费发票金额为(略)元,并提供交费单位名称为海南大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为证。同时,武汉一建公司还提供1994年11月30日11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上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的"已代甲方付报建费(略)元,结算时从本进度款扣除"的内容作为证据。阳光公司提供该借款借据原件,但该借款借据审批意见一栏被撕毁,阳光公司称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认可该借据上审批意见一栏中有填写"已代甲方付报建费(略)元,结算时从本进度款扣除。"等内容。

该工程停工后,1996年12月14日,武汉一建公司致函阳光公司:一、由于某程款不到位等多方影响被迫停工20个月,停工放在工地的机械设备、材料已报废,停工后的一切损失你司怎样赔偿;二、把我司垫资100万元质保金退还,另外从我司垫资的工程款中支付50万元给我司解决职工生活及支付部分欠的材料款。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该函上签字,其内容:"函收悉,请陈总面商。"武汉一建公司认为该工程因停工造成其损失,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应予以赔偿,阳光公司不予同意。

武汉一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停工损失(机械停置费和工人工资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受理后认为武汉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作退案处理。

又查,阳光公司原名"海南阳光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经济性质为私营。1994年6月3日,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1999年11月2日嘉兴公司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商住楼被三亚市政府依法征用拆除,已不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武汉一建公司与阳光公司、嘉兴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汉一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当该大楼建至裙楼三层,塔楼五层时,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建设资金困难,无法续建,该工程被迫停工。现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应依法解除该合同。二、关于某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问题。1995年1月16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的工程款共计(略).61元,双方至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汉一建公司自认8次收取工程款280万元,但根据阳光公司提供收款凭证,累计已付工程款为288万元。双方对8次付款凭证中3笔付款金额8万元有异议。从这3项付款凭证所记明的内容来看,武汉一建公司全额收取了付款金额,收取付款后,武汉一建公司又付给其他人与阳光公司无关。故武汉一建公司只收取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嘉兴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1994年8月24日吴某甲付给武汉一建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对此,阳光公司没有异议,武汉一建公司庭上也承认收到此款,故应予确认。1994年6月3日,阳光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票汇的方式转付给武汉一建公司工程款25万元,虽武汉一建公司对该款额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证,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款额应予认定。阳光公司还主张武汉一建公司收取其他工程款项,但因无证据证实,武汉一建公司也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三项合计已付的工程款338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结算的工程款(略).61元,扣减已付的工程款338万元,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尚欠武汉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略).61元。三、关于某建费(略)元问题。武汉一建公司持有报建费(略)元原始票据,虽该报建费票据上明确交费单位为海南大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武汉一建公司与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报建费由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负担,同时,武汉一建公司在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此报建费(略)元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阳光公司虽在庭审上出具该借款借据原件,但借款借据审批意见一栏已灭失,并称因保管不善所致,否认报建费(略)元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之事。由于某光公司的行为,使该部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对阳光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故武汉一建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的报建费(略)元理由成立。因此,应认定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实际尚欠武汉一建公司工程款为(略).61元((略).61元+(略)元)。关于某程款的利息。因1%是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月利率,工程款结算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武汉一建公司可随时行使催款的权利。武汉一建公司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月利率1%来主张计算工程款利息明显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从武汉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请求给付利息最后日期止即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四、关于某约金和停工损失问题。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建设资金不足,造成该工程停工,应认定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应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工程停工后,造成原告机械停置费和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武汉一建公司主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赔偿款为(略)元,但该项赔偿款阳光公司不予认可,且武汉一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因其提供的鉴定证据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武汉一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武汉一建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某先受偿权问题。该大楼已被征用,并已拆迁,无法对该工程进行折价和拍卖,且该楼虽未竣工,但工程造价已结算多年,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武汉一建公司对该楼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故武汉一建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某讼时效问题。该工程停工后,武汉一建公司致函阳光公司,要求返还垫资款,并就复工时间和赔偿停工损失等事项进行协商,而阳光公司不予答复,武汉一建公司亦派人留守工地,合同一直处于某行状态。另,工程款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阳光公司关于某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七、关于某带责任问题。嘉兴公司是独资企业法人,虽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签约人嘉兴公司对外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故武汉一建公司主张嘉兴公司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武汉一建公司主张称嘉兴公司是由吴某乙和郑某开办,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每人投资50万元,各占50%的股份,1994年6月,吴某乙将50%的股份转让给吴某甲,现嘉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私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的开办者承担。该院认为,武汉一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武汉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其要求郑某、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吴某甲,但无证据表明吴某乙的股份已转让给吴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吴某乙应对嘉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一建公司与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1994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解除;二、阳光公司、嘉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61元及其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3年5月26日起计至2003年6月30日止。);三、阳光公司、嘉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四、对以上债务,阳光公司、嘉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乙在嘉兴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武汉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武汉一建公司负担(略).8元,阳光公司、嘉兴公司负担(略).2元。

武汉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阳光公司、嘉兴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有错误。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实际付给我公司工程款是280万元,不是338万元。1、1995年1月26日3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实收27万元。阳光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万元,取款时出借方先扣利息3万元。2、1995年7月20日的15万元借款,我公司实收到13万元。阳光公司从洋浦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在阳光公司办公室,已办好借款手续,后洋浦出借单位付款时先扣利息2万元。3、1994年9月15日的7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实收到4万元。阳光公司付的7万元工程款中的3万元,由我公司委托阳光公司汇给三亚永方农机经营部,后来因该部提供的银行帐户有误,三亚永方农机经营部未收到该笔款。4、1994年8月24日吴某甲付给我公司的25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吴某甲为通过我公司账户提现而转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现金。阳光公司只提供该款的银行转帐单,无法提供我方收到此笔款的收据。5、我公司未收到阳光公司于1994年6月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票汇方式转付的工程款25万元。阳光公司只提供银行票汇存根,不能提供我公司已收到此款的有效证据。据此,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略).61元。二、原判计算利息不当。原判认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利息也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若甲方逾期一个月未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从逾期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计算的时间和方法应为:1995年2月至2003年6月共10O个月(略).50元×1%=(略).50元。三、原判驳回我公司关于某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当。1、关于某公司误工损失。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停工,造成我公司停留工地人员工资损失(略)元。我公司1996年12月14日撤离相关人员后,工地还留守林德钦、林华胜、黄亚强三人,该三人直到工地建筑物被三亚市政府拆除的2003年才离开工地。一审法院对于某工损失不判决赔偿,明显不当。2、我公司设备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判以我公司申请鉴定被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为由驳回我公司关于某偿的诉求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略).5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利率支付1995年2月至2003年6月共100个月利息(略).50元)。3、原判驳回我方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全部诉求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不当。1、关于某方已付工程款情况。(1)根据武汉一建公司2003年5月13日《民事诉状》和2005年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所附证据《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可知,武汉一建公司承认在1994年11月20日和1995年2月9日收到我方三笔合计70万元进度款,其行为构成自认,对武汉一建公司自认的不利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武汉一建公司虽然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该事实应予认定。(2)一审预审过程中,我方证人章怡生以及武汉一建公司工人杨某某和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嘉兴公司因同情武汉一建公司工人伙食差以及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影响工程工期等原因,曾在1994年8月22日向武汉一建公司各班工头直接发放工资22万元,该款被武汉一建公司财务黄才文收回,仅向各工头预支几千元生活费。对如此明显的事实,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2、关于某建费(略)元问题。原审判决以武汉一建公司持有报建(略)元原始收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我方负担、武汉一建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此报建费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我方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审批意见一栏已灭失为由,认为由于某公司的行为,使该事实真伪不明,故应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已付工程款中应扣(略)元报建费。原审判决的此项认定违反《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原判认定我方构成违约,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原判认定因我方建设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没有根据。事实上,我方完全是根据武汉一建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的,而武汉一建公司未将我方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某程,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在武汉一建公司。二、原判关于某讼时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与武汉一建公司关于某程款的结算早在1995年1月16日即完成,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武汉一建公司随时可以主张债权,要求履行合同,经过合理的期限,不主张该债权,即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武汉一建公司自1996年12月14日后就一直未主张过权利,依法已超过时效,不享有胜诉权。2、武汉一建公司派人留守工地,只能说明工程处于某工状态,并不能说明工程款的结算会发生变化,合同处于某行状态也不能表明工程款债权未明确,不能主张权利。3、海南省自1999年开始启动的处置积压房地产以来,武汉一建公司也未向政府部门登记申报其权利,在三亚市政府公告征询该项目债权债务异议期间,也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因此,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内容;2、改判驳回武汉一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一建公司承担。

针对武汉一建公司的上诉,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某付工程款。1、1994年9月15日7万元、1995年1月26日30万元和1995年7月20日15万元工程款,均有借款借据佐证,武汉一建公司已承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以借据上的金额计算工程款。武汉一建公司称未收到部分款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1994年6月3日和同年8月24日各付工程款25万元,均系转帐支付,均有银行付款票据。武汉一建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却以我公司不提供收据为借口而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付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就足以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无收据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原判认定我公司付款十笔共338万元是正确的。另外,我公司还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有武汉一建公司提供的《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为凭。二、利息计算问题。原判关于某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武汉一建公司称应按双方所签《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月息l%计算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的1%月息指的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并非进度款,而是工程中途停工后经核算的工程款,两者是不同的。由于某同对工程款的利息无约定,双方于1995年1月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也无约定利息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本案中不存在竣工结算和工程交付使用问题,因此,一审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损失赔偿问题。武汉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申请一审法院鉴定,也因其提供材料不齐而作退案处理,武汉一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汉一建公司的上诉。

针对阳光公司的上诉,武汉一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虽然是我方提交的,但该列表不是付款凭证也不是收款收据,只是付款统计。列表中所统计的付款只有214万元,但我方承认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付了280万元,其中有110万元的款项就不在列表中。该列表只是我方一个初步的统计,不是双方确认结算、对帐的依据。阳光公司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应以收据和实际付款凭证为准。另外,该列表中1995年2月15日第6项与1995年1月26日所付进度款27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时间不同是因为立借据和借款的时间不同。25万元包含在1994年11月30日110万元的借款中。因此,阳光公司以列表为依据认为已经支付的70万元,实际上是没有付。75万元报建费是我公司支付的。我方有原始凭证,并且有合同的约定。在1994年支付110万元收据复印件的备注栏中注明乙方代甲方付报建费,从进度款中扣除。由于某项目原所有人是大恒公司,阳光公司从大恒公司受让该项目,因此,我方只能以大恒公司名义支付报建费。关于某约金问题,对于某完工程量双方已经认可,阳光公司、嘉兴公司欠我公司400多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阳光公司、嘉兴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关于某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没有解除,工程没有竣工移交,我公司派工人留守工地,合同一直在履行状态,工程款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武汉一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一份《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公司〈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的几点说明》作为对相关事实的补充陈述。阳光公司提供了一张1994年4月6日嘉兴公司委托洋浦德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向大恒公司支付73万元的转账支票,拟证明:报建费是由嘉兴公司支付的。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1994年9月15日阳光公司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和武汉一建公司向三亚市建设局支付(略)元项目报建费的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某同效力和违约责任问题。武汉一建公司与阳光公司、嘉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后,武汉一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建设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并因政府征用,现合同标的物已被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是正确的。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某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判令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

2、关于某讼时效问题。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阳光公司、嘉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1995年4月停工。1996年12月,武汉一建公司致函阳光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并就复工时间、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在阳光公司未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武汉一建公司一直派人驻守工地,合同始终处于某行状态,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1995年1月16日,双方对武汉一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武汉一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也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阳光公司关于某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某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8万元,武汉一建公司和阳光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武汉一建公司上诉称:由于某款单位预扣利息,1995年1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武汉一建公司只收到27万元;1995年7月20日《委托书》载明的15万元,武汉一建公司只收到13万元。就该30万元所扣利息,因在武汉一建公司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由其支付,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另15万元,武汉一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单位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证据,阳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其有关出借单位预扣2万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应认定武汉一建公司收到阳光公司的款项30万元和15万元。1994年9月15日,在武汉一建公司出具的7万元《借款借据》上注明:"4万元付海南安海金属结构厂,3万元付三亚永方农机经营部",武汉一建公司承认收到4万元,另3万元因三亚永方农机经营部提供账号有误被退回,后阳光公司未向该经营部重新汇付3万元。而阳光公司主张已汇出3万元。但阳光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已汇出3万元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3万元。阳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吴某甲通过投资银行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25万元的进帐单,武汉一建公司上诉称:吴某甲转25万元给该公司,是为了通过其账户提取现金,不是支付工程款。但是,武汉一建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6月3日,阳光公司以银行票汇方式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武汉一建公司上诉称:阳光公司仅提供银行票汇存根及财务帐,不能提供证明武汉一建公司已收到此款的有效证据,否认收到该款。经查,该汇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收款单位为武汉一建公司,并盖有蜀兴信托投资公司"转讫"章,证明银行已将该款汇出。现武汉一建公司否认收到该款,却未提供出收款人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方面的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未收到该款。故武汉一建公司有关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公司上诉称:武汉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中所列1994年11月20日收到18万元、25万元、1995年2月9日收到27万元的内容,构成自认,上述3笔款项应认定为阳光公司已经支付。武汉一建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武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公司〈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的几点说明》中辩称,上述3笔付款中的27万元就是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1月26日阳光公司支付的30万元,因该公司只收到27万元,故财务记账为27万元。18万元和25万元包含在1994年11月30日阳光公司支付的110万元中。至于某间上的差异是收到款项和记账时间不同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自认首先要有对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作出的陈述,然后是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并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经查,在武汉一建公司出具《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之前,阳光公司在诉讼中从未就支付上述3笔款项的事实作过陈述。阳光公司2003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支付武汉一建海南三亚公司山海湾工程款清单》所列总额为(略)元的15次付款及其所附证据中,没有上述三笔款项。在武汉一建公司出具《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以后,阳光公司才在一审法院重审时,于2005年1月21日重新提供总金额为(略)元的《支付武汉一建海南三亚公司山海湾工程款清单》,将上述3笔款项加入其中,而该清单中注明的证据来源正是武汉一建公司的《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因此,武汉一建公司《实际领到工程进度款列表》所列上述3笔款项,无论正确与否,都不是对阳光公司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法不构成自认。阳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阳光公司上诉称:在本案重审时,阳光公司申请章怡生、杨某某、莫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嘉兴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到施工现场向武汉一建公司工人发放22万元工资。经查,证人章怡生在一审法院作证时证明阳光公司上述主张属实。证人杨某某仅证明嘉兴公司到工地发过生活费,但不能证明发放的数额。证人莫某某对阳光公司所称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章怡生作为原嘉兴公司职员,与嘉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某人杨某某不能证明嘉兴公司发放生活费的数额,除此以外,阳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应证章怡生的说法,仅凭章怡生的证言,不能认定嘉兴公司向武汉一建公司发放22万元工资的事实。阳光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综上,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335万元。

4、关于(略)元报建费的问题。武汉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04年11月4日由三亚市建设局出具的(略)元报建费收据原件,该收据上写明的付款人为大恒公司。武汉一建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报建费是由该公司人员将现金交给大恒公司,由大恒公司开出支票,再由武汉一建公司持大恒公司支票以大恒公司名义到三亚市建设局缴纳的。但是,武汉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交付大恒公司(略)元现金的有效证据。相反,二审中,阳光公司提供了1994年4月6日嘉兴公司委托德亨公司向大恒公司支付73万元报建费的转账支票。经本院核实,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于1994年4月6日将该73万元转给了大恒公司,该款《进帐单》上载明的用途为"代大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报建费",同年4月9日,大恒公司又汇款73万元给武汉一建公司,汇款用途为"报建费"。经质证,武汉一建公司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系其向大恒公司所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武汉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故武汉一建公司关于(略)元报建费系由其支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某汉一建公司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建设资金不足,长期停工,直至被政府依法征用、拆除,责任在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武汉一建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当由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武汉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如果武汉一建公司认为其停工期间发生的损失超过5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在一审中,武汉一建公司曾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足,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而退案。武汉一建公司提供数额为186万元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损失数额》清单,阳光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武汉一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情况。因此,武汉一建公司关于某工损失超出5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某息计算问题。武汉一建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若甲方逾期一个月未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从逾期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的约定,主张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1995年2月起至2003年6月,按月利率1%计算。经查,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上述条款约定的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率,而本案当事人在1995年1月已经对停工前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武汉一建公司请求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支付的是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欠款,并非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欠款利率的情况下,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正确的。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某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款欠款发生时起算。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虽因中途停工而无法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自结算之日起已经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在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从本案受理日(2003年5月6日)至武汉一建公司诉状载明的利息截止日(同年6月30日),计算1个月零25天利息,有失公平。在当事人对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阳光公司和嘉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1995年1月16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鉴于某汉一建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某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仅为1995年2月至2003年6月,该时间段前后发生的利息,武汉一建公司未予请求,故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确定为1995年2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尚欠武汉一建公司工程款为(略).61元。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武汉一建公司和阳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应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5年2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阳光公司、嘉兴公司共同负担(略)元;由武汉一建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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