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与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民一初字第0097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营业员,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义安煤矿职工,住(略)-3-X室。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秋、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6月10日,吴某驾驶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所有的皖L-(略)中型货车牵引皖L-3346挂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于徐州夹河种禽厂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吴某仅支付医疗费(略)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略).41元。由于车主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将其上级部门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16时45分许,吴某驾驶皖L-(略)中型普通货车牵引皖L-3346挂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于徐州夹河种禽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洋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由吴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971.5元、救护车费70元,随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复合外伤;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口服药物;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略).06元。2006年1月24日、2006年3月3日、2006年9月11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59.6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06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两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217.35元。2005年10月1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96元。王某某出事前在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84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其丈夫王某、母亲王某珍对其进行护理。王某系徐州市龙腾矿山设备制造厂工人,平均每月工资1062元。王某珍系非农业家庭户,无固定收入。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坏的银洋电动自行车“无修复价值,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作出的2005(九)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据,徐州市矿山医院医药费收据,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徐州市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徐州市龙腾矿山设备制造厂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王某某与王某的结婚证,王某珍的户口簿,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拖车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吴某系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吴某已支付医疗费(略)元。

本院认为,吴某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和车主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6月17日住院期间,因欠费在门诊取药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3张计1716.26元及医院证明,被告对此项费用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2006年2月22日因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2.3元,虽有医疗费发票,但无病历相印证,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613.8元(王某的误工费5203.8元、王某珍的误工费4410元),被告应当赔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两次出院时的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误工费为(略)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205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617元。考虑到原告住址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90元。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及拖车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丢失的小灵通398元及损坏的眼睛36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丢失、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略).77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9613.8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营养费161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拖车费20元,总计(略).57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略)元,还应赔偿(略).57元。被告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被告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海侠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