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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221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村;1995年因犯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杜某源在本市丰台区草桥一重庆火锅城内冒充中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吕梁汾柳高速公路工程隧道总指挥,与刘某签订分包该工程的协议书,以收取先期费用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略)元(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杜某某写给刘某甲欠条、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协议书上合同专用章系打印形成的鉴定书、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杜某源,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一肯德基餐厅内,冒充中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吕梁汾柳高速公路工程隧道总指挥,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了分包该工程的协议,以收取先期费用为名骗取刘某乙人民币(略)元(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杜某某写给刘某乙的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关于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系打印形成的鉴定书、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杜某源,在本市宣武区新新宾馆内,冒充中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吕梁汾柳高速公路工程隧道总指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以收取先期费用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略)元(未缴获),后又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略)元(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杜某某写给王某某的收条及借条、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杜某源冒充中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汾柳高速公路工程隧道总指挥,谎称能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先后两次以收取先期费用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略)元(未缴获)。

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收条1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十六万二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奎

人民陪审员张京颖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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