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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邢某某、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恒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邢某某、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建恒基公司、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建恒基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伟,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道、李庆阳,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汤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30日,邢某某的材料员张群杰、邢某志持加盖三建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与金桥公司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担保人是印刷物资公司。合同约定:三建公司租用金桥公司钢管、钢模板和扣件,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当月结清租赁费,当月不结清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模板0.3元,扣件每套0.01元。交纳租金时间是每月5日前。如逾期二个月未支付租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0.2%违约金。如果租赁物资丢失、报废,折价赔偿,钢管每吨按3600元、钢模板每吨按3500元、扣件每个按4元赔偿。担保人印刷物资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的12月3日,张群杰、邢某志又向金桥公司补交一份加盖三建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兹委托我公司邢某志同志租赁材料事宜,请给予批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至2006年7月31日由张群杰、邢某志经手拉走金桥公司的钢管、钢模板等租赁物资均用于了邢某某承包的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项目,期间共产生租赁费x.73元,滞纳金(违约金)x.31元;丢失租赁物资价值x.26元,清理上油费3970.8元,维修费6736.5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壁厚为3.23)x米,每米11.69元,折价x.31元;扣件7684套,每套4元,折价x元;钢模板0.9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折价126元,合计折价x.31元。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张群杰代邢某某支付给金桥公司押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邢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3月31日以“河南省杞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金桥公司租金x元和x元,张群杰又于2005年2月27日以“河南三建郑州项目部”名义代邢某某向金桥公司支付租金x元,另外三建恒基公司人员于勇于2006年1月9日以“河南三建家世界项目部”名义向金桥公司付租金x元,以上付押金及租金总额为x元。因尚欠金桥公司租金及滞纳金等,金桥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10月12日和10月17日分别给三建公司及张群杰、邢某志发了催款通知,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徐翠羚及张群杰、邢某志均在催款回执上签字认可。关于徐翠羚的身份,金桥公司提交的三建公司的证明中可以显示徐翠羚系其单位印章管理人员,2005年10月退休后继续返聘在原岗位工作至2007年3月20日。因原审四被告至今未付款,金桥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审四被告及张群杰、邢某志、徐翠羚连带赔偿金桥公司租赁费x.73元,滞纳金x.31元(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8月1日),丢失租赁物赔偿费x.26元,清理上油费3970.8元,维修费6736.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x米、扣件7684套、钢模板0.9平方米或折价赔偿x.31元。一审诉讼中金桥公司撤回了对张群杰、邢某志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桥公司及三建恒基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金桥公司又撤回了对徐翠羚的起诉。

另查明:2004年9月15日三建公司中标承包了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项目,并与该项目建设单位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承包方为三建公司,工程内容是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及保修全部工作,工程造价3500万元,承包方式是三建公司以工程总承包形式承接工程建设,承担总承包单位的全部责任。三建公司承诺不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任何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确需要分包必须经建设方、监理方审核确认。2005年2月18日三建恒基公司与邢某某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三建恒基公司承接的郑州市X路家世界项目,同意由邢某某承包施工。施工范围是郑州经三路项目一标段投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工程造价35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建恒基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

又查明:本案诉讼中,经三建公司申请,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物资租赁合同》上的三建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单位栏内盖印的“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再查明:印刷物资公司下属的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于2004年12月15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原一审认为:邢某某的材料员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金桥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系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在签订合同后该材料员又交给金桥公司的委托书及三建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印章盖印是否真实问题,金桥公司认为没有必要鉴定,且金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个印章盖印系三建公司所为,故此,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对无效合同的签订邢某某显然有过错,且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邢某某,其实际使用了金桥公司的租赁物,故此,邢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租赁合同无效,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但应赔偿金桥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恒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邢某某并提取工程造价3500万元的5%(x元)作为管理费,但没有对邢某某尽到管理义务,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三建恒基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三建公司的责任,首先,三建公司是家世界项目的中标单位且总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者;其次,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徐翠羚在金桥公司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三建公司称与金桥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桥公司已举出证据且该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三建公司承包家世界工程项目后转包给三建恒基公司,而三建恒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邢某某的事实,据此,金桥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担保人印刷物资公司的法律责任,金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资格,且又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所以,金桥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邢某某、三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三建恒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赔偿金桥公司租赁费损失x.7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5年7月11日金桥公司催款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邢某某赔偿丢失金桥公司的租赁物损失x.26元,支付租赁物资清理上油费3970.8元和维修费6736.5元,共计x.56元;三、邢某某返还金桥公司钢管(壁厚为3.23)x米、扣件7684套、钢模板0.9平方米。如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1.69元计算,计款x.31元,扣件按每套4元计算,计款x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按140元计算,计款126元,共计款x.31元;四、三建恒基公司在收取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前款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五、三建公司对前款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金桥公司对印刷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金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前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某、三建公司承担x元,三建恒基公司承担4680元。

原二审认为:邢某某的材料员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金桥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系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对无效合同的签订邢某某显然有过错,且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邢某某,其实际使用了金桥公司的租赁物,故此,邢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物资租赁合同无效,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但应赔偿金桥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恒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邢某某并提取工程造价3500万元的5%(x元)作为管理费,但没有对邢某某尽到管理义务,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三建恒基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三建公司的责任,首先,三建公司是家世界项目的中标单位且总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者;其次,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徐翠羚在金桥公司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三建公司称与金桥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桥公司已举出证据且该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三建公司承包家世界工程项目后转包给三建恒基公司,而三建恒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邢某某的事实,据此,金桥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建恒基公司、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建恒基公司、三建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一审保全费x元由邢某某、三建公司、三建恒基公司共同负担。

三建恒基公司再审申请称:我公司与金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是邢某某和金桥公司,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申请人的管理义务是对工程的质量、维修具有管理义务,对邢某某违法伪造印章的行为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金桥公司再审辩称:申请人三建恒基公司把工程转包他人并收取了管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金桥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建公司再审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起错误。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徐翠羚在金桥公司催款通知书上只有签名,并没有认可的字样。徐翠羚只是负责来往信函的签收,不能代表三建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邢某某作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其应承担因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即返还金桥公司的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建恒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邢某某并提取工程造价3500万元的5%(x元)作为管理费,但没有对邢某某尽到管理义务,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三建恒基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作为家世界项目的承包单位,其明确承诺不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任何部分转包给第三方情况下,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三建恒基公司,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建恒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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