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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沪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志斌,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薛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薛某某以及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3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属宝山区建益建材服务部与香港星登(恒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1993年7月1日,恒利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10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至1999年10月15日止。薛某某因足小趾骨折,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陆续病假。1999年3月9日,恒利公司书面通知薛某某至仓库工作,工资也作相应调整。同月,薛某某领取工资单时,发现工资实得数为443元,拒领。同年4月,薛某某亦未领工资。1999年5月4日,薛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利公司于同月26日回复,不同意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通知薛某某上班。嗣后,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多次信函往来,协商未果,薛某某未上班,亦未交请假证明。1999年8月30日,恒利公司以薛某某无故旷工为由对薛某某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薛某某不服,于1999年9月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薛某某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恒利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可视企业经营需要调动薛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劳动报酬。恒利公司规定,八年以上工龄的职工,病假期间基本工资等不扣。

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曾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不再回转。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再一次性支付给薛某某补偿款30,000元整。

二、薛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均已付清)。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已于2006年5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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