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侮辱妇女于2001年7月被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本区X乡X村小市场经营的无照音像店内,以人民币14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盗版光盘2张,即被抓获并当场起获盗版的DVD光盘25张、VCD光盘2660张(均已没收)。
该项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庆捷、陈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扣押及上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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