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某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甲○
被告高雄縣政某稅某稽徵處
代表人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某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某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府法訴字第166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某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配偶柯麗芳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同設籍在高雄縣仁武
鄉○○街X號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以其所有車號ZA-298
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申請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
稅;經被告以柯麗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車輛非柯麗芳所有,與使
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3月12日高縣稅某字
第(略)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某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6年3月7日申請書之某旨作成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某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某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某點:
一、原告主張之某由:
(一)依據行政某衛生署95年9月8日衛署照字第(略)號公告修正,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
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參照身心障礙等級。
原告配偶於96年1月3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腎臟),目前每
週3次(每次4小時)需至醫療院所血液透析(洗腎)治療,才能維
持生命,其雖領有汽車駕照,惟係在罹患身心障礙之某,目前需原
告接送至醫療院所治療。被告所引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及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略)號函均對此無規定
,合先敘明。
(二)財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規定:「主旨:關
於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
,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未便准予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
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說明二、...身心障礙者之某駛
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用,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查並依法
辦理。三、至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因『障礙類別』未符每
人1輛免稅某定者,建請其註銷駕駛執照,另依每戶1輛規定申請免
稅某節,事關納稅某權益,宜尊重當事人意願。」是以,財政某前
揭函釋已授權被告本於職權審查並依法辦理,惟被告只查核原告配
偶領有汽車駕照,無視原告主張,且未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顯然
失當。另財政某前揭函釋規定,對於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之某
駛能力認定,以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為判斷並不公允
,另應以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等級」合併審查為宜。
(三)訴願決定書謂「...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主管機關實難核
定,為維持租稅某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
者名義逃漏稅某,上開租稅某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某制,即領有駕
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輛』為限,得
免徵牌照稅,且每人以1輛為限...。」惟其與財政某88年1月21
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送88年1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
、第10條及28條等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五、結論
:(四)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
供營業使用』(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及財
政某88年3月25日台財稅某(略)號函釋:「『營業用靠行小客
車,車主雖登記為公司』,惟該車輛如經查明係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應准予依照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
項第9款(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某
定有別。
(四)又被告並未區別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之某間點,若其駕駛執照
係在罹患身心障礙之某領有,當然無疑義,惟倘若領有駕駛執照係
在罹患身心障礙之某,之某因為雙眼失明、兩耳失聰及各障礙類別
之某重度障礙者等,障礙者根本無法親自駕車,仍必須依靠他人接
送。被告辯稱身心障礙者若領有駕駛執照,因其身心障礙程度尚不
影響其駕駛車輛,自毋須由他人駕駛車輛為接送等語,顯屬不當。
(五)按一般家庭車輛之某用,同戶親屬間本來就可以互相使用,並不限
於同戶親屬中之某定成員,身心障礙者及其同戶親屬亦不例外。是
以,身心障礙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領有駕駛執照,使用同戶親屬
所有車輛就醫、外出等,此時,身心障礙者無需另外購買車輛,可
減少其生活負擔,並無違反本法之某法理由照顧身心障礙者,且免
稅某輛亦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並未造成租稅某不公平。倘非如上
所述,那麼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如欲享有免稅某輛,只有
購車一途,對於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是不公平的。是以,使
用牌照稅某第7條1項第8款前段關於身心障礙者免徵牌照稅某交某
工具,並不局限於身心障礙者所有,只要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可
,他人所有亦可(惟需目的性限縮為同戶親屬或其扶養者)。倘若
依被告所主張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原則以領有駕駛執照之
身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輛為限,得免徵牌照稅,
且每人以1輛為限;例外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
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之某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顯然原則
規定之某稅某圍較窄(免稅某輛限於本人所有),例外規定之某稅
範圍較寬(免稅某輛本人所有或其同戶親屬所有),解釋並不適當
。舉例說明之:甲夫領有駕駛執照與乙妻同住1戶,其有登記甲夫
名下丙車1輛,乙妻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倘若(1)乙妻領有駕駛
執照;(2)乙妻無駕駛執照;(3)若上述丙車係登記乙妻名下,
而非登記甲夫名下,且乙妻無駕駛執照。依被告主張其結果如下:
(1)丙車不能享有免稅某輛,(2)丙車可享有免稅某輛,(3)
丙車可享有免稅某輛。上述專供乙妻使用之某輛都是丙車,竟然產
生不同結果,顯然解釋並不適當。
(六)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某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某之某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某之
優惠時,應就租稅某體、租稅某體、稅某、稅某等租稅某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某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使用牌
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
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其免徵牌照稅某稅某客體
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稅
捐主體則規定於使用牌照稅某第1章總則第3條之某某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其規定於總則,當然適用於各章,即交某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為身心障礙者,當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為交某工具所有
人時,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某工具,得免徵牌照稅,且每人
以1輛為限,當然無疑義;惟當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為交某
工具使用人時,誰的交某工具專供其使用,始得免稅,即產生法律
漏洞。此時必須依立法意旨目的性限縮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以同戶親屬為限,每人1輛。
(七)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修正沿革如下:
1、84年6月30日新增第7條第1項第9款:「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
特殊設備之某某工具」,其立法理由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
者使用以代步之某某工具,列入免稅某圍(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
第42期院會記錄第63頁,另可參照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2、87年10月29日修正第7條第1項第9款:「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某主管機關證明者,
每1戶以1輛為限。」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某之某某工具,
爰修正第1項第9款,增訂經交某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
障礙者使用之某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某某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
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1輛為限(參照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
沿革。)其在立法院聯席審查會及3讀通過之某容如下:使用牌照
稅某部分條文修正案經86年12月29日立法院財政、交某、司法聯席
審查會委員進行逐條審查,立法委員首先審查第7條第1項第9款現
行條文規定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某某工具,須具有固定特殊設備始可
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立法原意係在防杜免稅某輛被移用,但因未經
改某之某某工具,並不限殘障者使用,一般人亦可使用,故有特殊
設備限制之某要,惟部分殘障人士,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
用一般自動排擋車輛,而無須加以改某,如不予免稅某有欠合理。
為擴大照顧殘障者並避免滋生流弊,對未經改某車輛之某稅,宜予
適當之某制,故本款似有修正予以明確規定之某要,爰經委員協商
意見通過,具體文字如下:「凡領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之某某工具
所有人;或家庭成員中有身心障礙者,經各地社政某管機關核定,
1人以1台為限。」(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4期院會記錄第70頁
)。嗣後立法院於87年10月26日就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
進行院會審查前之某野協商會議,經朝野協商後所獲之某商文字及
3讀通過內容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
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
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某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1輛為限。」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4期院會記錄第84-85頁)。上述立法
理由係為了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及防杜免稅某輛被移用,至於領有
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所使用之某稅某輛是否只局限身心障礙者所
有,上述立法理由並無指明,而係強調免稅某輛怕被他人移用,滋
生流弊,而宜予適當之某制。倘若依被告所主張領有駕駛執照之某
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輛』為限,其法條文字應
如上述86年12月29日立法院財政、交某、司法聯席審查會協商意見
通過具體文字:「凡領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之『交某工具所有人』
...。」
3、90年1月4日將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內容僅略作文字上之
修正,將「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另將「
經各地交某主管機關證明者」刪除。並因刪除原先第8款「專供農
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某某工具」免稅某定,使本款向前移列
為第8款。此次修正後之某容,即為現行之某稅某文:「專供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記錄第548-550頁)。嗣後財政某
為了配合上述修法將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送
88年1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0條及28條等3條文修正
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五、結論:(一)2、適用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
、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某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
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同一
戶口名簿之某員。」修正為:「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
款(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
、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
係。」並刪除前揭函:「五、結論:(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
取得駕駛執照證明之某,由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請公路監理單位
參照道路交某安全規則第60條、第62條及交某部頒『殘障者報考汽
、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據以核發上開證明。」由
上述修正可知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但因身心障
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由原先須經各地交某主管
機關證明改某財政某認定。
(八)政某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某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某、經濟
、文化等之某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於第2條第3項第7款規定,財政某
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某之某免等相關權益
之某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據此,財政某乃在使用牌照稅某第7
條第1項第8款增修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是以,使用牌照
稅某有關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某租稅某惠規定有疑義時,應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某法意旨補充解釋。該法於第72條規
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稅某,依法給予適當之某
免。納稅某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某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
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某定之。身
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某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其立法意旨除了對身心障礙者外,並對於其扶養者應繳納之某捐
,依法給予適當之某免。是以,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身
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某租稅某惠應做相同之某釋,即對於領有
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所有之某某工具,專供其使用,
每人1輛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某優惠。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配偶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腎臟)
,雖領有汽車駕照,惟係在罹患身心障礙之某,之某需長期透析治
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應類推適用
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
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准予系爭車輛免稅。另同法第7條
第1項第8款前段:「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
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應依該法立法意旨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立法意旨目的性限縮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
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以同戶親屬或其扶養者為限,每人
1輛。准予系爭車輛免稅。又依行政某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某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本件應比照財政某88年3
月25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釋意旨辦理,准予系爭車輛免稅。
二、被告答辯之某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某某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某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某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前項各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某交某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某
續,非經交某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某、改某或變更使用性
質。」使用牌照稅某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檢送本部88年1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0條
及第28條等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五
、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某某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
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某
第7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
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某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某車執
照。2、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某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
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某員。」經財政某88年1月21
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某訂,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
礙者,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某某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某免
稅某圍,又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法駕駛交某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
家屬或成員負責接送之某要者,亦予以租稅某之某惠,惟限制每戶
以1輛為限;透過租稅某免之某式照顧身心障礙者,然對未加裝固
定特殊設備之某某工具,因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
使用,主管機關實難核定,為維持租稅某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
車輛被移用及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某,上開租稅某
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某制,即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以其所
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輛為限,得免徵牌照稅,且每人以1輛為限;
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
所有之某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兼顧身心障礙者之某顧及租稅
公平。是以,身心障礙者若領有駕駛執照,因其身心障礙程度尚不
影響其駕駛車輛,自毋須由他人駕駛車輛為接送,故首揭使用牌照
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及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第000000
000號函乃規定,須該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方得免徵使用
牌照稅;如身心障礙者未領有駕駛執照,因其日常生活須使用車輛
代步時,須由同戶親屬駕駛車輛為接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則
該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戶親屬所有,亦得免徵使用牌照稅
,鈞院96年度訴91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柯麗
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原告所有之某爭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某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惟經被告查得其
配偶柯麗芳本身持有駕駛執照,有「以證號查車號駕照電腦檔」附
卷可稽,但非系爭車輛之某有人,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是以被
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某定、立法歷程及前揭財
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內容可知,適用本款
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某車輛,原則上以
(1)持有身心障礙手冊(2)領有駕駛執照(3)車輛為身心障礙
者所有(4)每人以1輛為限,例外始於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身心障礙者(本身即為車輛所有人)或與其有親屬關係同
址設籍之某輛所有人,始可依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
之某定,申請其所有之某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且每戶以1輛為限,
然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配偶柯麗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
駕駛執照,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及財政某88年1月
21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之某定,自無適用免稅某地;再
參照最高行政某院53年判字215號判例「凡使用共同道路之某輛,
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某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舊使用牌照稅某第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其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其所屬主體之某殊而免徵使用牌
照稅某,自以該車輛所有人本身具有該項特性者為限。車輛之某用
人或借用人等,縱令具有該款所規定之某性,應亦不能享受免稅某
待遇,此為法律上當然之某釋。」亦同旨意,且經財政某95年3月1
4日臺財稅某第(略)函釋在案,足資參照。
(四)財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主旨:關於
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
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未便准予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l項
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以上即予開宗明義明確的釋示,未便准予
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l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某案,並未授權
被告本於職權辦理;且前揭財政某函釋係答復臺北縣政某稅某稽徵
處(該財政某函文並未副知各縣市政某稅某稽徵處,純係就個案釋
示。)就領有駕駛執照之某物人,是否應請其註銷駕駛執照後,補
送相關證件,適用1戶1輛之某定免稅某請示,財政某始有如說明二
、三之「身心障礙者之某駛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用,案涉事實認
定,請本於職權審查並依法辦理。」、「事關納稅某權益,宜尊重
當事人意願。」之某示,自不得斷章取義解讀,且前揭案情為身心
障礙者為植物人,與本件案情不同,有財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
第(略)號函及臺北縣政某稅某稽徵處95年4月28日北稅某二
字第(略)號函附案可稽,以上亦不得斷章取義援用。是以,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又按財政某88年3月25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釋為「主旨:營業
用靠行小客車,車主雖登記為公司,惟該車輛如經查明係專供持有
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應准予依照使用牌照
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係針對營業用小
客車之某示,而本件係自用小客車,二者用車性質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適用,原告訴訟理由無以採憑。
(六)末按使用牌照稅某第3條規定,納稅某務人為交某工具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倘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為交某工具使用人時,免稅
對象當以有特殊身分之某輛所有人為限,自無須再擴及同戶之某屬
,以免對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某某工具,因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
礙者名義逃漏稅某,惟為照顧無駕駛能力,復有需要以交某工具代
步之某心障礙者,始須擴及同戶親屬所有之某輛予以減免,並以1
戶1輛為限,已如前述,是以,前揭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
及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之某法及函釋精神
,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並無違誤,且已兼顧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某法意旨,原告訴訟理由顯為無據。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某某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
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某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
交某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
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某某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
稅某交某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某續,非經交某管理
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某、改某或變更使用性質。」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某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財政某88年
1月21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8年1月8日『
研商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乙份。
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某某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
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
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某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某車執照。2.
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
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
係。且為同1戶口名簿之某員。」前開函釋乃係財政某本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某位,就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某範要件所為之某
釋性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背照顧身心障礙同胞之某法目的,
並兼顧租稅某平原則,亦未增加法律免徵使用牌照稅某限制,自得援
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柯麗芳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同設籍在高雄縣仁
武鄉○○街X號為由,於96年3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申請專供身
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以柯麗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惟車輛非柯麗芳所有,與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
乃以96年3月12日高縣稅某字第(略)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電子郵件申請書、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柯麗芳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96年3月12日高縣稅某字第(略)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配偶柯麗芳領有汽車駕照,係在罹患身
心障礙之某,後因身心障礙狀況致無法安全駕駛,雖不在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範圍內,亦應類推適用該款但書規定,准予
系爭車輛免稅;又財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文
,已授權被告本於職權審查身心障礙者之某駛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
用,惟被告只查核原告配偶領有汽車駕照,無視前揭函釋規定,顯然
失當;再者,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
照稅某租稅某惠,應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相同之某釋,即對於
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所有之某某工具,專供其使用
,每人1輛,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某優惠;另基於平等原則,本件應
比照財政某88年3月25日台財稅某(略)號函釋意旨,准予系爭車
輛免稅某語,資為爭議。
四、按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某訂,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
,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某某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某免稅某圍
,又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法駕駛交某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某屬或成
員負責接送之某要者,亦予以租稅某之某惠,惟限制每戶以1輛為限
;透過租稅某免之某式照顧身心障礙者,然對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
交某工具,因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主管機關
實難核定,為維持租稅某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
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某,上開租稅某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某制,即領有
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某輛為限,得免徵
牌照稅,且每人以1輛為限;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
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之某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兼顧
身心障礙者之某顧及租稅某平。是以,身心障礙者若領有駕駛執照,
因其身心障礙程度尚不影響其駕駛車輛,自毋須由他人駕駛車輛為接
送,故上開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乃規定,須該車輛為
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方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如身心障礙者未領有駕
駛執照,因其日常生活須使用車輛代步時,須由同戶親屬駕駛車輛為
接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則該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戶親
屬所有,亦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查,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柯麗芳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就其所有之某爭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原告配偶柯麗芳領有駕駛執照
,且非系爭車輛之某有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及以證號查車號駕照電腦檔附原處分卷足憑,是以被告否准
原告之某,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及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
財稅某第(略)號函釋內容可知,適用該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某輛,原則上以(1)持有身心障礙手冊(2)領有駕駛執照(3)
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所有(4)每人以1輛為限,例外於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身心障礙者(本身即為車輛所有人)或與其有親
屬關係同址設籍之某輛所有人始可依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
但書之某定,申請其所有之某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且每戶以1輛為限
。又我國現行之某稅某,係採租稅某律原則,稅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
徵稅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合於減免者,自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為限。本件因身心障礙者即原告配偶柯麗芳領有駕駛執照,且非系爭
車輛所有人,並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免稅某規
定,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准予免稅。
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柯麗芳領有汽車駕照,係在罹患身心障礙之某,
後因身心障礙狀況致無法安全駕駛,應類推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
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准予系爭車輛免稅某云,核無足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財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文,
已授權被告本於職權審查身心障礙者之某駛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用
,惟被告只查核原告配偶領有汽車駕照,無視前揭函釋規定,顯然失
當云云。惟按「主旨:關於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其身心障礙手
冊記載之『障礙類別』,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未便准予適用使
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l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之某駛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用,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
職權審查並依法辦理。三、至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因『障礙
類別』未符每人1輛免稅某定者,建請其註銷駕駛執照,另依每戶1輛
規定申請免稅某節,事關納稅某權益,宜尊重當事人意願。」業經財
政某95年6月2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已明確
表示關於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依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某礙類
別,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未便准予適用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l
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某案,並未授權被告本於職權辦理;況上開財
政某函文係答復臺北縣政某稅某稽徵處就領有駕駛執照之某物人,是
否應請其註銷駕駛執照後,補送相關證件,適用1戶1輛之某定免稅某
請示,未副知各縣市政某稅某稽徵處,該函文說明二、三「身心障礙
者之某駛能力及車輛是否專供使用,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查
並依法辦理。」「事關納稅某權益,宜尊重當事人意願。」等語,純
係就個案釋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財政某函文及臺北
縣政某稅某稽徵處95年4月28日北稅某二字第(略)號函附原處
分卷足憑,且上開財政某函文係針對身心障礙者為植物人所為之某釋
,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某張,並
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基於平等原則,本件應比照財政某88年3月25日臺財稅
第(略)號函釋意旨,准予系爭車輛免稅某云。惟按「主旨:營
業用靠行小客車,車主雖登記為公司,惟該車輛如經查明係專供持有
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應准予依照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業經財政某88年3月25
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針對營業用小客車所為
之某示,而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自用小客車,二者性質迥然不同,原
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某張,委無可採。
八、末按,使用牌照稅某納稅某務人為交某工具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觀
使用牌照稅某第3條規定自明。故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為交某
工具使用人時,免稅某象當以有特殊身分之某輛所有人為限,自無須
再擴及同戶之某屬,以免對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某某工具,因有心
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某,惟為照顧無駕駛能力,且有需要
以交某工具代步之某心障礙者,始擴及同戶親屬所有之某輛予以減免
,並以1戶1輛為限,已如前述,是以,前揭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
第8款及財政某88年1月21日臺財稅某第(略)號函釋,與司法院
釋字第620號解釋並無違誤,且已兼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某法
意旨。是原告主張: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身心障礙者免徵
使用牌照稅某租稅某惠,應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相同之某釋,
對於領有駕駛執照之某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所有之某某工具,專供其
使用,每人1輛,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某優惠云云,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某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配偶柯麗芳領有駕駛執
照,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核與使用牌照稅某第7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不符,而否准原告免徵使用牌照稅某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
求被告應依原告96年3月7日申請書之某旨作成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某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無理由,依行政某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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