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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51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二、二哥),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大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小东北),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河北省燕郊四大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贾某某,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黄毛、长毛),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设置圈套以抓嫖为名到通州区X镇后夏公庄温州荷花美容美发店,敲诈袁某(女,35岁,江西省人),卢某某(男,18岁,贵州省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于2007年3月16日先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刘某某有累犯情节。

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蒋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某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之辩护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某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设置圈套以抓嫖为名到通州区X镇后夏公庄温州荷花园发型设计室,敲诈袁某(女,35岁,江西省人)、卢某某(男,18岁,贵州省人)人民币3000余元;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通过家属)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和一千一百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袁某某陈述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22时许,二名男子一起来到温州荷花园发型设计室,袁某刚开始给其中一名男子做保健时,三名男子将袁某、卢某某和两名做保健的客人带上一辆汽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拿着一副手铐,并说他们是警察,拿(略)元就可以把卢某某等人放了,卢某某用手机给其亲友打电话说了相关情况,后杨某给那些人送了3000元,袁某、卢某某被放了回去;在车上时,卢某某的1部夏新牌手机和袁某某300余元钱被那些人拿走了。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18时许,其把王高伟的切诺基汽车(车牌号:京(略))借给“大龙”使用,3月15日8时许还的车钥匙。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其在袁某工作的发型设计室前,看见三个人押着袁某、卢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上了一辆切诺基汽车,后车向南开走了。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夏新牌M635型手机1部和赃款300元,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赃款839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手铐一把。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夏新牌M63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元。

6、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刘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于某务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户籍所在地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胁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对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蒋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之辩护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和被告人家属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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