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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18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久敬庄园林大队院内被害人张某租用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的电焊机一台、电缆线两盘(200米)。

二、2006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万鑫轻纺市场东门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商亭内,使用携带的压力钳,撬开该商亭门锁,盗窃康师傅方便面两箱、双汇火腿一箱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元。

三、2006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海慧寺X号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携带的压力钳,撬开窗户,钻窗入室,盗窃利群牌香烟五条、玉溪牌香烟一条、新安江牌香烟两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9元。

四、200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佳园商业街X号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水店,用木棍撬开门锁,盗窃赵某的人民币30余元、自装电脑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五、2007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高某西里X号院被害人隋某某租用的房间,用木棍撬开门锁,盗窃铝合金门两扇、铝芯电缆线60米、报废空调窗机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5元。

六、200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徐某(另做处理)在本市丰台区X村三队菜地被害人翟某某的临时搭建房内,用木棍等撬开门锁,盗窃翟某某放在床单下面的人民币200余元、放在大衣柜里的黑色腰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

七、200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三队菜地被害人陈某某的临时搭建房内,用木棍撬开门锁,入室欲盗窃时,二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于某某、高某、赵某、隋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某告人庞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较重罪行,部分犯罪属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于某某;追缴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九元返还被害人高某;追缴人民币六百三十元返还被害人赵某;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返还被害人隋某某;追缴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翟某某。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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