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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敏武,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临高龙力糖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高县临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地道站职工,现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甲于1996年6月1日与临城镇企业办签订《临城商场摊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其交付摊位建房款9000元后,租赁本案争议铺面自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2003年10月13日,临城镇企业办将临城商场置换给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偿工程款,并将房产证转移到上诉人名下。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本案争议铺面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第三人王某,2004年9月23日,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铺面房屋所有权证至王某名下。被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前的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尽到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遂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违约金2600元给王某;

二、被上诉人陈某甲自愿给付房款47750元给王某,王某配合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05377)过户到陈某甲名下,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上述费用限本调解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陈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三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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