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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50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汉族,1947年1月6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升,海南省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男,汉族,193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原审第三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有二同胞兄弟,其中胞兄为第三人郑某丙,胞弟为郑某成。父亲郑某安1961年病故。1973年的强台风过后,三兄弟在母亲陈桂兰主持下将家庭原有的一室一厅房屋改建成二室一厅后共同居住,其中原告与胞弟郑某成居住从后门进屋的右边卧房。1988年郑某成病故,原告与第三人妯娌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母亲陈桂兰2000年病故,兄弟间矛盾增多。2006年2月间,原告与第三人因村里所建的该二室一厅的房屋的右边卧房的居住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便将原告放置该卧房内的二张床、一张桌子以及一些木板强行搬出放在祖屋内,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因此于200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卧室腾房退出,将卧房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将从原告房屋里搬走的床、桌、门板、木料退还原告。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以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07年3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郑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父亲郑某丙所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张该争议卧房是其1969年间个人出资建造,原告无权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尚未采用登记确权制度。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应从尊重农村历史现状和农村传统习俗出发处理。琼海市X镇X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都证实了原告长期以来居住使用该房屋(从后门进入)的右边卧房,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右边卧房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右边卧房没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强行将右边卧房内原告的二张床、一张桌子及木板搬出放置祖屋并占有使用该卧房,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卧房并归还二张床、一张桌子及木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3日内从(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的二室一厅房屋的右边卧房腾出,并将搬走的二张床、一张桌子及木板等归还原告郑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争议之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理由是:争议之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出资所建,产权归上诉人父亲所有,使用权归上诉人叔父郑某成,郑某成去世后,按农村传统习俗应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三子)承接,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郑某乙辩称:争议之房屋是母亲健在时主持建造,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右边卧房,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辩称:争议之房屋是我出资建造,上诉人居住该房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尚未采用登记确权制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后提供的琼海市X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证明同一事实,即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该二室一厅(从后门进入)的右边卧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放置该卧房内的二张床、一张桌子以及一些木板强行搬出放在祖屋并占有使用该卧房,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争议之房屋归其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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