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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委会,汉族,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捕前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巡视工作办公室正处级巡视专员。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钟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万宁市国税局局长,因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万宁宏达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丙,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和万宁瑞隆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为了获取一般纳税人资格,由许某某和叶某乙(为叶某丙父亲,许某某的姐夫)携带这两家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到医院找王某甲审批,并由叶某乙送给王某甲现金4000元。

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乙为感谢王某甲对宏达公司和瑞隆公司在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和领取增值税发票等方面的关照,两次到王某甲的办公室并分别送给王某甲现金2000元共4000元。

2005年初的一天,叶某乙得知海南省国税局稽查局准备对上述两公司进行稽查的消息后,便和妻子许某兰、女儿叶某丙一起到三亚市找王某甲要求帮忙,并邀请王某甲及家人一起吃饭。席后,叶某乙借王某甲的儿子婚礼送红包名义,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2005年底,海南省国税局稽查局把上述两公司在稽查中发现的偷税行为交由万宁市国税局处理,万宁市国税局没有依法将该两公司的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而仅作行政处罚。

犯罪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退出上述赃款18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万宁市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先后四次收受他人送的礼金18000元,数额较大,属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在主持万宁市国税局处理宏达公司和瑞隆公司偷税的案件上没有依法将这两公司的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而仅作行政处理的事实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立案前就已全部认罪,犯罪后又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即对其适用缓刑处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对原判认定其收受他人钱财18000元的事实部分表示无异议,只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认为其收受这些财物的行为性质均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海南检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受贿四次共计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初,利用担任万宁市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万宁宏达公司、瑞隆公司审批确认企业为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发票等事项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他人钱财四笔,共计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通过家属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叶某乙、叶某丙、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丁、文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郑某戊人证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万)国税稽处和稽罚[2006]001号、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海南省国税局琼国税发[l998]25号、417号关于王某甲等任免职的通知等书证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在履行职责为他人办理有关税务事项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的钱财,尽管只是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便利,但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收受他人送给的钱财在性质上属礼金,不应当作为犯罪论处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海南检察分院以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判处的检察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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