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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略)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的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1日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开展糖尿病中医科,利益分成,被告按原告开药价值的25%提成,手法治疗被告提成30%,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展工作的场所,有效期一年。可合同执行六个月后,不知啥原因,被告突然撕毁合同,关闭原告开展工作场所的水电,并强行把原告赶出医院,限制其出入大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说明理由。被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x元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行医合同后,院方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搬出医院病房后至今年2月没来医院上班,其已放弃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医院声明不提供住宿。原告请求在医院暂住几天,找到房子后便搬出,如找不到房子则搬到其儿子家中。可原告搬进病房居住后就没有在外找房的想法,并一再违反医院制度。诉状所称院方断电断水、限制其出入更是子虚乌有。原告以年事已高某要挟,无理取闹,违反协议在外行医,强行居住病房,多次在医院闹事,想方设法侵占医院钱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2、专业医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本人有行医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同原告举证1),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医师行医属地注册的手续;2、原、被告各自所写结账清单,证明原告违反医院规定,私自收费,还要回了上交医院的钱;3、照片,证明原告在医院居住期间私自用电,造成电源插座损坏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3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其有技术职称,并不能证明有行医资格。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举证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佐证证据3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口糖尿病医院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行医资格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属地注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展工作的场所,乙方认真执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医院利益,双方实行利润分成的原则,每月统一结算,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搬进被告医院居住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在与被告结算后搬出医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指以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的收入为依据,自2009年12月至合同期满之日自己应当得到部分。另查明,原告具有医师资格,但未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糖尿病医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的行医资格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原告虽然具有医师资格但未进行执业注册,没有取得执业证书,依法不应当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进行执业注册而不具备履行条件,造成双方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议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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