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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184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梨树县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X镇五委二十五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庆县城利特兰化妆品超市手机修理部前,乘店主不备,盗窃LG牌KG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到延庆县公安局投案。后民警再次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其拒绝到案接受审查,同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失主尧和平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4日,自己正在柜台内修理手机,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将手伸进我的柜台,偷了一部刚修理好的手机,那男子往大厦外走,我赶紧追了出去,看到那男子上了一辆汽车,我记下车某,就报警了;(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手机放到该手机修理店修理,后店主告知自己手机被盗了;(3)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当日和丈夫王某某去利特兰超市买东西,一进超市,我们就分开了,不知道王某某干什么去了,后来得知王某了一部手机;(4)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和被盗手机的特征;(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6)被告人王某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够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回来接受询问时,其拒绝返回,应视为逃跑,故根据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自首。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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