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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另一人訴余某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余某、論某   法官:法官馮驊   文号:HCMP7741/1999

HCMP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1-155號10樓C座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1及第5A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第二原告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被告人余某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9日及2月21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書

1.被告人余某(上訴人)針對鄺卓宏聆案官2007年11月29日的命令進行上訴。

背景

2.本案涉及為執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227,766元評定訟費所頒發出的樓宇押記令及售賣令。

3.詳細訴訟背景載於上訴庭於CACV319/2002等七宗合拼上訴案件日期為2006年5月30日的判案書。

4.就相關情節:1991年,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提起訴訟(HCA8334/1991),被判敗訴及須支付訟費,被評定為227,766元。被告人對判決沒有上訴,但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CACV171/2003),被判敗訴。

5.1999年,兩名原告人提起本案,申請押記令執行訟費判決,要求收回及售賣樓宇,法庭頒發售賣令。被告人提出上訴。2002年7月31日,終審法院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6.在本案上訴期間,被告人曾兩次繳交保證金,以暫緩執行售賣令:

(1)2001年1月13日,根據陳爵司法常務官命令,向兩名原告人直接支付50,000元;

(2)2001年7月23日,根據上訴庭命令,向法庭存入250,000元,售樓令暫緩至上訴判決爲止。

7.2002年6月27日,歐陽桂如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就250,000元發出支款令予兩名原告人,以支付部分欠款。被告人向原訟法庭法官内庭上訴,被林文瀚法官駁回。林法官於本案編號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22日)指出,直至2002年6月27日,227,766元加上利息,扣除50,000元及250,000元,尚欠133,802.74元(見第6段)。

8.之後,被告人針對評定訟費及售樓令不斷提出申請及上訴。被告人亦提出性質相同的新法律程序,要求撤銷售賣令。

9.於HCA2539/2002,被告人要求撤銷售賣令,被判敗訴。他提出上訴(CACV118/2003),因未有支付上訴保證金而被判撤銷。

10.又於HCA1204/2006,被告人再舊調重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冮耀於2007年10月16日的裁定書,將訴訟剔除及撤銷,並向被告人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11.有關的限制申請令只限制HCA1204/2006案内的申請,而限制程序令則限制涉及HCA8334/1991(即原案)、HCMP7741/1999(即本案)、HCA2539/2002及9宗上訴案件的已裁決案件的任何事宜的新法律程序。被告人正就這裁決進行上訴。

12.就本上訴而言,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廢止基於227,766元的絕對押記令及售賣令。2007年10月25日,鄺卓宏聆案官撤銷申請。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再以傳票申請撤銷2007年10月25日及繼續2007年8月17日的申請。2007年11月29日,鄺聆案官撤銷2007年11月19日的申請,確認2007年10月25日的命令仍然有效。

13.基於限制申請令的發出,被告人於2007年11月14日去信陳江耀法官,要求許可。陳法官批註,限制申請令只限於HCA1204/2006的任何申請,並不妨礙被告人於本案提出任何申請。

14.基於被告人的重復申請及上訴,樓宇至今尚未售賣,餘款加纍計利息約共200,000元。

被告人論某

15.被告人的論某歸納如下:

(1)林文瀚法官於2002年7月22日維持歐陽桂如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發出支款令的裁決已被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推翻;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4)條規則規定,兩名原告人既然收取從法庭撥出的250,000元,有關訴訟或該獲接受的款項所關乎的訴訟因由而進行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須予以擱置;

(3)兩名原告人收取300,000元後,債務已經償清,無權再收取利息;

(4)兩名原告人不能一手收取300,000元,另一手仍捉住樓宇不放,他們可以不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盡快執行售樓令,他們是藉著債務進行經濟勒索;

(5)兩名原告人尚有6個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的命令,可以對沖欠款。

討論

16.針對林文瀚法官就支款令及剩餘欠款的決定,被告人曾提出上訴(CACV319/2002)。兩名原告人就該上訴及另外兩宗非正審判決上訴申請訟費保證金。於CACV319/2002、CACV48/2003及CACV118/2003的合拼上訴案件,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日期為2003年11月14日的判決書中指出,發出支款令時,第二原告人謝其逝世,但沒有遺產代理人作爲代表,因此律師無權行事;基於該點而非被告人提出的理由,要求把支款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成功機會,因此拒絕頒發上訴保證金命令(見第44段)。

17.於上述CACV319/2002等七宗合拼上訴案件的判案書中,胡國興副庭長則指出,就支款令及其他事宜,法庭已委任謝紹忠以第二原告人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而他以該身份繼續訴訟,是明顯追認了以往爲了該等命令而進行的各項程序及訴訟,因此,被告人不能利用謝其之死影響其他人士的訴訟權利及在包括HCMP7741/1999(即本案)中已獲得的法庭判決和命令的利益(第27段)。

18.本席裁定,向兩名原告人繳付的50,000元及向法庭繳存的250,000元是因應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售賣令的條件,而非因應《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之和解提議下而繳存的。袁法官並非處理針對林法官的裁決的上訴正審,只是處理上訴保證金問題,沒有推翻林法官的裁決;而袁法官認爲因應謝其之死而衍生的可爭議上訴理由,胡副庭長已明確指出法庭委任的遺產代理人已確認之前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包括本案在内已獲得的法庭判決和命令的利益不受影響。因此,售賣令依然有效,而欠款利息繼續滾存。

19.至於被告人作為收款一方的6個訟費命令,背景如下:

(1)CACV319/2002及CACV48/2003:前述兩名原告人於袁家寧法官席前申請被告保證金失敗的訟費;

(2)HCB14971/2003及CACV380/2003:兩名原告人呈請被告人破產被上訴庭撤銷的訟費;

(3)HCSD4/2005及HCB1403/2005:兩名原告人呈請被告人破產被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駁回的訟費。

20.就訟費命令(2),兩名原告人以被告人拖欠一項12,000的整體評估訟費命令呈請被告人破產,但上訴庭裁定訟費只是暫准整體評估,撤銷破產令。被告人在案件中斷獲得法律援助,兩名原告人已支付評定的法律援助訟費,被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前的訟費則仍未評定。

21.就訟費命令(3),兩名原告人以被告人拖欠另一項經評定訟費申請被告人破產,但潘法官基於被告人當時正就破產令被撤銷對兩名原告人進行索償訴訟,拒絕呈請。被告人所得的訟費仍未評定。

22.代表兩名原告人的廖律師指出,未經評定的訟費並非判定債項(judgmentdebt)的算定款項(liquidatedsum),是不可強制執行的(見ReaDebtor;ExparteTheDebtorvScott&anor[1954]3AllER74;[1954]1WLR1190)。因此,該等訟費命令是不可以用來與售賣令的欠款對沖的。

23.被告人則指出,他已獲得訟費命令,必然得到款項,一旦評定,數額有可能達八位數字。因此,不考慮該等訟費命令是不對的。

24.本席裁定,未列訟費評定通知書(allocatur)的訟費單據並非算定債項,不會影響售賣令的有效性。訟費一旦評定,則作別論。

25.至於樓宇扣押多時而未售賣,是因爲被告人不斷重新反對。他實在是始作俑者,不能歸咎他人。

禁止申請令的延伸

26.有關的限制申請令禁止被告人未經原訟庭許可在HCA1204/2006案内作出申請。然而,被告人依然利用本案要求廢止售賣令。上訴庭對本案售賣令的有效性已作確認,被告人利用本案再三作出申請,實乃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法庭有需要延伸禁止申請令,以防止進一步濫用法庭程序。而HCA8334/1991(即原案)及HCA2539/2002亦已終結,同樣道理亦適用於該兩案。

27.於NgYatChivMaxShareLtd&anor[2005]1HKLRD473一案,終審法院指出,法庭防止其程序被濫用的固有轄權並非一成不變,可以靈活運用以收成效(第507頁E-J段;509F-510D段)。被告人既然利用已審結的案件從新提出申請,法庭必須因時制宜,將禁止申請令延伸至已審結的案件。

28.因此,本席將HCA1204/2006案中的禁止申請令,延伸至HCMP7741/1999(即本案)、HCA8334/1991及HCA2539/2002這三宗案件。

29.本席請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交有關命令草稿。

訟費

30.本席暫准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兩名原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請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交訟費清單以便作整額評估,雙方可就訟費作書面陳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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