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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曹×、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上海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总经理。

被告曹×,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在×省×市×区。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在上海市×区×路×弄×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捍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在×省×市×镇×村×号。

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特公司)诉上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韬公司)、曹×、蒋×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2007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经预备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和叶正律师,被告秋韬公司、曹×、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捍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特公司诉称,其系生产、销售实验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的C型钢架试验桌侧架螺丝孔位位置即孔距数据系其商业技术秘密,雷柏特公司与上海祥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甫公司)、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华东理工大学药物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杭州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等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这些单位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系其商业经营秘密。被告曹×、蒋×、李×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分别担任销售、会计、制图员职务。2005年4月26日,被告曹×、蒋×在原告就职期间与案外人贺×共同出资组建了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的被告秋韬公司。被告李×从原告离职后,跳槽至秋韬公司并向其披露原告技术秘密,被告曹×、蒋×向秋韬公司披露原告经营秘密,被告秋韬公司在业务中使用了上述商业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秋韬公司、曹×、蒋×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孔距数据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其与所述客户之间仅存在一、两笔业务关系,且客户信息能从公开的互联网渠道获得,故原告所称内容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所述祥甫公司并非原、被告的客户,相反,基于供求关系,原、被告均为祥甫公司的客户。二、被告曹×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因为职务关系当然接触原告相关商业信息,因此,被告曹×不存在以任何不法手段获得原告商业信息。同时,曹×与原告既不存在有效保密约定,也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曹×将其在原告任职时获得的商业信息使用于自己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不违法。三、由于曹×、蒋×在原告就职期间组建秋韬公司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而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范畴。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李×在诉讼中向本院寄交书面材料,辩称其并非秋韬公司员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

原告雷柏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系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实验桌组、通风柜组及其零部件、实验室周边设备、钢木制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2002年,被告曹×与原告雷柏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24日至2004年6月23日止,工作岗位系销售部,曹×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制度,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在公司就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在离开公司六个月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行业。其后,曹×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之职。被告蒋×与原告雷柏特公司在200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系会计,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与曹×和公司之间的约定相同。此后,蒋×又与雷柏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止,职位为财务,约定蒋×应保证雷柏特公司信息资料、文件档案、设计方案、数据库、客户资料等属于公司机密的信息不泄密,并且不得擅自复制私自带出公司,应当将供应商、经销商、公司合作方的客户资料、营业计划、销售及市场资料、财务资料等作为公司商业秘密处理,该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依然适用。蒋×在该合同期间向雷柏特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预定离职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被告李×2004年8月到雷柏特公司工作,在管理部从事CAD设计,并在苏州博世技术中心工程中担任绘图工作,工作期间还接受了原告生产管理和设计方面的培训。雷柏特公司员工完全管理手册之行政规章第八章规定,员工所掌握的有关公司资讯、资料和成果以及职务机密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员工要树立保密意识,涉及公司机密的书籍、资料、资讯和成果,员工应妥善保管。蒋×、李×等公司员工在该员工完全管理手册的页尾签名。

祥甫公司系原告雷柏特公司的产品生产加工商,双方约定祥甫公司为雷柏特公司所开C型钢侧架等11副模具归雷柏特公司所有,祥甫公司对上述模具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祥甫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该模具擅自为第三方生产产品。如果违反上述约定,祥甫公司应当向雷柏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0-11月,祥甫公司为雷柏特公司加工生产了C型侧架、O型侧架等产品共计人民币(略).4元。蒋×作为财务在雷柏特公司给祥甫公司的对帐付款通知单上注明:缺订购单,付款方式为贷记,发票未到。

2003年6月,化工研究所与雷柏特公司就实验室基础设备工程签署合同,购买钢制排气柜、木制试验桌等,合同金额为66,221元。2004年11月,圣戈班公司与雷柏特公司就实验室基础设备工程签署合同,购买高温台、钢制排气柜、试验桌、抽气罩等,合同金额为59,500元。2005年3月,双方就实验室基础设备工程签署第二份合同,购买水槽桌、试验桌、高温台、钢制排气柜、钢制气瓶柜、抽气罩、药品柜等,合同金额为122,500元。2005年,博世公司与雷柏特公司就实验室基础设备工程签署合同,购买钢制排气柜、药品柜、储存柜、钢瓶柜、抽气罩、中央台、试验桌等,合同金额为761,466元,工程交货期限为8月15日。

被告秋韬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实验室设备、办公设备、厨房用品、家具、化工原料及产品等。公司股东包括贺艳芬、曹×、蒋×,由贺艳芬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博世公司向秋韬公司购买中央台、边台、钢瓶柜、不锈钢抽气罩、紧急冲淋设备等。2006年8月-2007年5月,秋韬公司向博世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416,855。85元的发票。2005年秋,圣戈班公司向秋韬公司购买药品柜,合同金额约为1万元。2005年9月-2006年4月,秋韬公司向化工研究所开具了金额总计43,145元的发票。曹×为秋韬公司向祥甫公司联系订购产品配件,2006年6月16日购买钢制架、梁、单杆及连接固定片共计218件;同年7月25日,购买侧架、横梁、底挂柜座片共50件,固定片1,000只、连接翼1,000只、底挂柜挂钩100只,共计7,3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管理手册、秋韬公司订单传真、原告客户合约书、对帐单、发票开具情况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等为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周金祥到庭作证,鉴于周金祥系原告现职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李×在秋韬公司工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各被告明确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周金祥的该节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周金祥证言中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已在事实查明阶段予以确认。

被告秋韬公司、曹×、蒋×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博世公司苏州分公司邢占平、圣戈班公司王冬梅以及化工研究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以证明三家客户与秋韬公司交易是客户的自主选择。原告认为,邢占平、王冬梅均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个人陈述不能代表公司;化工研究所的书面说明仅系对秋韬公司履行合同的评价,不能成为有效抗辩理由。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博世公司声明,证明前述邢占平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非博世公司的法律行为。被告秋韬公司、曹×、蒋×对该份博世公司声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表明该证人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对邢占平、王冬梅两份证言不予采纳。化工研究所的书面说明仅系对秋韬公司履行合同的评价,并非被告欲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李×、秋韬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主张的商业技术秘密

原告雷柏特公司主张其生产的C型钢架试验桌侧架螺丝孔位位置即孔距数据关系到实验桌的承重能力和钢结构承载的稳定性,系其商业技术秘密,被告李×原先在原告从事CAD设计工作,后跳槽至秋韬公司并向其披露上述孔距数据,秋韬公司向祥甫公司订购部件时传真的焊接图使用了原告孔距数据,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李×、秋韬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孔距数据仅涉及产品尺寸和结构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即使原告为该孔距数据的形成反复实验花费了相当精力,但因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此外,原告主张李×跳槽至秋韬公司并向其披露上述孔距数据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秋韬公司侵害其商业技术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曹×、蒋×、秋韬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主张的商业经营秘密

(一)化工研究所、圣戈班公司、博世公司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

原告雷柏特公司主张化工研究所、圣戈班公司、博世公司三家客户构成原告商业经营秘密,被告秋韬公司与之交易构成侵权。对此,首先应当审查化工研究所、圣戈班公司、博世公司三家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原告商业经营秘密受到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经营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当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与博世公司、化工研究所仅有一次交易,与圣戈班公司也仅有两次交易,原告对其与三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举证不足,故三客户不能作为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受到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曹×、蒋×、秋韬公司侵害上述客户名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祥甫公司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

祥甫公司系原告定点加工生产单位,保存原告所有的C型钢侧架等11副专用模具,其与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保持稳定的业务关系。原告还通过订立保密规章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祥甫公司作为承载特殊进货渠道信息的定点加工生产单位,应作为客户名单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曹×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经理之职,其向祥甫公司传真订购的行为表明其完全知晓该公司系原告定点加工生产单位。曹×在离开原告至被告秋韬公司工作以后,利用其所掌握的上述经营信息,为秋韬公司向祥甫公司订购产品配件,可以帮助秋韬公司直接获取特定规格的零配件,免去自己开模具和生产的投入,从而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秋韬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曹×与秋韬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查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形成上述商业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实际交易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诉称被告蒋×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和被告上海秋韬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

二、被告曹×和被告上海秋韬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原告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曹×和被告上海秋韬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被告曹×承担2,000元,被告上海秋韬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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