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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杨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1994年3月23日,杨某某在电话里给胡某某说海口市有个建筑装饰工程,让胡某某带钱到海口去。胡某某就从上海回到老家,带着钱去了海口。在海口,胡某某共花去x元。后杨某某让胡某某拿着一份合同回老家贷款40万元。胡某某就带着合同回来贷款。为了贷款,胡某某共花费6万元,。胡某某携款去海南走到郑州时,杨某某给其女儿打电话说钱已经贷出来了,不让胡某某去海南。胡某某就没去海南,1994年4月8日,胡某某将投资款记了账,合计x元,后经多次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就在胡某某所花费草底上写上“看过长发记的都是事实”,并签了自己的名字。综上所述,胡某某与杨某某应为合伙人,胡某某的花费杨某某应承担一半。要求杨某某支付胡某某投资款的一半即x元。

杨某某辩称,胡某某所诉不实。1993年杨某某在丁栾办了个防腐公司的办事处。胡某某找到办事处,称其舅在海南能找到工程,后就去了海南。去海南也花了钱,但是没花那么多。胡某某大概花了2万元。后工程没作成。胡某某贷款的事,杨某某不知道,但胡某某部分花费属实,也未算过账。胡某某与杨某某并非合伙关系,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胡某某与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胡某某与杨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2胡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其合伙投资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栾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胡某发与胡某某系同一人2.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2009年9月14日法院对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胡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花费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胡某某在与杨某某合伙做生意期间花费x元,杨某某应支付胡某某x元。

依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提交的花费清单是否为同一纸张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郑火灾司鉴所(2010)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胡某某提交的花费清单是伪造拼接的

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杨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未表示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形式未表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由杨某某亲笔签名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胡某某提供,法院调查笔录杨某某自认其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盈亏共担,该两份证据材料相互佐证,杨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花费清单及依杨某某申请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豫郑火灾司鉴所(2010)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认为花费清单与杨某某所签名的纸张是拼接的,但其未提供证据材料相佐证,该两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杨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份,杨某某与胡某某计划在海南省做建筑装饰工程,杨某某把一份施工合同交给胡某某让其贷款40万元,胡某某为此及到海南乘车、住宿等先后投资x元,胡某某并给付杨某某赌博款2000元。2008年8月22日胡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投资款分摊事宜,杨某某看过胡某某所写的花费清单后即在清单后签上“看过长发记的都是事实”“以上出的现金都是事实”,并签上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杨某某口头协议计划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盈亏均担,胡某某与杨某某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二人系合伙关系,胡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其在合伙期间合法投资款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明知杨某某赌博却支付其2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合伙投资款项,且该款用途违反法律规定,胡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该款的50%,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共合法出资x元,杨某某应支付胡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x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胡某某承担100元,杨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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