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43后4月17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乙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丙之妻。
以上六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成实,国营蓝洋农场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199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陈某戊之母亲。
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黄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黄某某与邓某某、陈某丁及陈某戊诉争的600株橡胶,虽然陈某甲提供了1991年1月2日与抱舍村委会签订的《抱舍土地承包合同》、上缴土地承包款、税款和抱舍村委会重新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争执的600株橡胶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陈某丁婚前的个人财产和陈某丁与邓某某的共同财产,陈某丁和邓某某两人已协议将这600株橡胶处分给儿子陈某戊,且协议并无违法之处,为此,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黄某某请求将争执的600株橡胶判归其六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黄某某不服上诉称,争执的600株橡胶是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不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而以生效的判决书为据,错误将争执的600株橡胶认定为被上诉人陈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和两个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两个被上诉人于2002年农历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无效,改判争执的600株橡胶为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邓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600株橡胶位于(略)房屋后名为岭仔脚。陈某丁系陈某甲之长子,其与邓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8月生育男孩陈某戊。后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00年7月20日到兰洋镇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陈某戊由陈某丁抚养,兰洋农场场部房子和双方共有的橡胶都归孩子所有。2002年农历8月8日,陈某丁与邓某某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男孩陈某戊由邓某某抚养,西联农场红旗分队华侨组的房子二间约100平方米,房子背后胶山的橡胶树已开割的有200株,未开割的400株都归儿子所有。尔后,双方就抚养关系问题发生纠纷,于2003年诉至法院。最后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争执的600株橡胶系陈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丁与邓某某于2002年农历8月8日就孩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600株橡胶由邓某某代为管理,所得收入作为孩子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邓某某对600株橡胶进行经营管理时,与陈某甲等6人发生了争议。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600株橡胶,已由被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于2002年农历8月8日协议归两人的儿子陈某戊所有,且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为此,上诉人提出争执的600株橡胶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六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审判员梁振文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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