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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等诉儋州市雅星镇乐贺村委会乐贺上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3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乐贺小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人,农民,住(略)。

以上28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54年出生,儋州深伟达实业有限公司干部,住儋州市供销社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八一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符某甲等28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油麻地"土地位于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以下简称乐贺上村X组)的东面,东邻大队农场,南邻深沟河至有桥岭,西邻公讲沟至打康沟,北邻打康沟至合叉沟,总面积261.97亩。1972年至1980年,该土地由儋县富克公社乐贺大队上村第四生产队(下队)使用种植农作物。1982年期间,儋县富克公社乐贺大队上村的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和第四生产队(下队)合并归儋县富克区公所乐贺上村(即今乐贺上村X组)统一管理。1992年,乐贺上村X组将"油麻地"土地发包给万宁县X镇X村民肖焕波种植刚果桉树。2005年5月28日,肖焕波承包"油麻地"土地合同期限届满。正当乐贺上村X组准备将"油麻地"土地重新作安排使用时,2005年7月16日至17日,乐贺上村X村民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符某庚、符某辛、符某壬、符某癸、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和黄某某未经乐贺上村X组批准和同意,强行在"油麻地"土地种植桉树小苗。2005年11月29日,乐贺上村X组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油麻地"土地总面积,经本院组织原告乐贺上村X组和被告符某甲等28人到现场勘测,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为261.97亩,予以采纳。虽然该"油麻地"土地原由儋县富克公社乐贺大队上村的第四生产队(下队)使用,但在1982年期间,该第四生产队(下队)已与儋县富克公社乐贺大队上村的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和第三生产队合并归乐贺上村X组统一管理,从此,该"油麻地"土地属于乐贺上村X组集体所有,依法由乐贺上村X组集体经营、管理,而且事实上,1992年,乐贺上村X组已将"油麻地"土地发包给万宁县X镇X村民肖焕波种植刚果桉树。被告主张该"油麻地"土地是被告农户的责任土地,但却未能提出农村(农户)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所提供的9份证据,均为证人证明,因证明人没有到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这些证明是证明人所写,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未经乐贺上村X组批准和同意,也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即强行在"油麻地"土地上种植桉树小苗,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属于违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种植在地上的桉树小苗,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属四队,并且由原告赔偿强占该土地13年农户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国土部门估价为准,庭审时,被告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请求,再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符某庚、符某辛、符某壬、符某癸、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和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处理位于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东面,东邻大队农场,南邻深沟河至有桥岭,西邻公讲沟至打康沟,北邻打康沟至合叉沟,总面积261.97亩"油麻地"土地上的桉树小苗,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其他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符某庚、符某辛、符某壬、符某癸、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和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符某甲等28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定261.97亩"油麻地"还给四队(下队)农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符某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土地争议原审法院不调查清楚,只听被上诉人诉称就认定。

被上诉人乐贺上村X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油麻地"土地位于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乐贺上村X组的东面。东邻大队农场,南邻深沟河至有桥岭,西邻公讲沟至打隶沟,北邻打康沟至合叉沟,总面积261.97亩。该地从1972年起至1980年由被上诉人的下队群众开发使用,种植农作物。1980年乐贺上村的四个生产队(含下队)归并为被上诉人统一管理,1992年,被上诉人将该地发包给万宁县X镇X村民肖焕波种植刚果桉树,200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肖焕波双方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届满,被上诉人准备将"油麻地"土地重新作安排使用时,上诉人符某甲等28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在"油麻地"土地种植桉树小苗。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以上审理事实有:乐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土地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61.97亩该争议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经儋州市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故该地使用权属清楚、明确。上诉人明知该地应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还是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现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占,交还所侵占土地,自行清除所种小树苗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将"油麻地"还给上诉人,提起上诉,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以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争议地权属清楚、明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等2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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