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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冉某乙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76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0年5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冉某乙,女,生于1952年3月5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丙(被告之兄),61岁,汉族,务农,住(略)(一般委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冉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子陈某与被告因扫地坝发生抓扯纠纷,经人劝止后,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的木凳摔坏、衣服撕烂,被原告拉出门外后,被告用头将原告大门撞坏。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69元(木凳价值40元、衣服价值380元、大门价值64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之子陈某发生抓打纠纷后,去找陈某要医药费,原告将大门闩着,她没有进屋,倒在门口,只是推了大门几下,没有损坏原告的衣服、凳子,原告的大门是否损坏她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家撕衣服、摔凳子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哭,在碰原告的大门。3、证人闫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用头撞原告家的大门,劝解被告不听。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次日请他到家查看了现场,原告家的木凳、衣服、大门被损坏。5、损坏财物统计表。证明原告对毁损财物的自我估价。6、被损坏财物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陈某丁、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财产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财物的价值是原告自己估计的,不予认可;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流鼻血,原告提供的衣服上应有血迹,而本案衣服上无血迹;本案诉争的木凳系原告以前摔坏的,不是在本案中损坏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跑到原告家损坏其木凳、衣服和大门的事实。对原告本人书某的损坏财物统计表,虽有秦某某的署名,但只能证明秦某某事后得知被毁坏的财物,不能证明财物的具体价值,对原告拟证财物价值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纠纷后原告请其到现场见视被损坏的大门、大凳、衣服。2、证人闫某某的书某证言,证明没看见被告到原告家摔坏木凳和撕衣服。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没看见被告损坏原告家的大门、木凳和衣服。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只看见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哭,没看见其碰门。经质证,原告对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丁、李某某均为原、被告作证,但内容相互矛盾,且他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与其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复制而来,经原判决已确认,且被告当庭质证也无异议,证明力强,而被告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系被告应诉后才找证人书某的,内容与原来的证明不一致,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证人闫某某只为其证明被告用头撞门,而为被告证明没看见被告进屋撕衣服、摔凳子,二者的证明内容不相矛盾,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某丁、李某某均为原、被告作证,但内容自相矛盾,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从生效判决复制而来,被告提供的该几名证人系应诉后才找证人书某,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闫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某,结合本庭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冉某乙系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并共同使用一个地坝。2005年10月6日15时许,原告之子陈某与被告因在地坝扫谷糠和垃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被同组村民熊某某及原告之妻拖劝后,被告闯入原告家,将其木椅一张摔烂、撕毁T恤衫一件,被原告夫妇拖劝出门后,被告用头将木门左扇撞裂。原告次日请本组组长秦某某查看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乙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跑到原告家损坏其财物,其行为是错误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财物赔偿数额,因均系生活用品,原告无法提供票据证明其价值不违日常生活习惯,但对其自我估价,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并折旧又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财物损毁的事实和程度,认为木凳和大门可修复,衣服应折价赔偿,参照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损失300元(木凳20元、大门X元、衣服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冉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300元。

受理费元100,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冉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某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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