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假名张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马毅,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指定辩护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公交车站附近,为实施抢劫便骗租事主李某的夏利轿车(车牌号为京(略))。当该车行驶至京津唐高速公路X村桥洞东侧时,被告人张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实施抢劫,李某反抗,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车辆损坏(经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价为人民币(略)元)抢劫未逞。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07年元月11日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车站,有一名男子,租我车称去郑庄,快到村口时,突然有硬物打在我太阳穴处,紧接着用刀子又将我眼部和鼻子刺伤,我双手去夺刀,致使汽车失控撞在灯杆上,汽车严重受损,要求张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略).86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2007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8张医药费复印件及太平保险公司2007年4月4日机动车保险定损单。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708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出示了其要求赔偿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并致人轻微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抢劫未遂,应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误工费、汽车修理费,应予赔偿,但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与其监护人张某乙、刘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有向法庭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辩护的张某甲弱小,被害人高大,他的伤不可能是张某甲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毅辩护的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如实交待了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初犯,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张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误工费、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凤茹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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