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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城建设计院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泽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裘某。

原告渠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设计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曹某某,第三人城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城建设计院针对渠某拥有的x.X号“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内容如下:

一、城建设计院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

二、城建设计院提交的附件1(即《互通式立交线形设计与施某》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8-43页复印件,共7页)和附件4(即人民交通出版社X年5月出版、郑祖武编著的《城市X路交通》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71-74页复印件,共7页)均为公开出版物,并提交了原件,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的或是水平拉开的,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和立体交叉为上跨桥、下穿隧道以及从两者中间穿过的相交干道。由于上跨架桥或是下穿隧道都是立体交叉领域中惯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和成熟的施某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并根据设置立交桥位置的具体地形以及考虑成本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或是采用上跨桥、下穿隧道、相交干道从两者中间穿过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匝道中作为左转弯匝道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均为定向式。附件1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比,多了一个实现调头的功能。由于立交桥均是按所需功能进行设计,因此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同样仅需左转功能的需求时,自然会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两条左转弯定向分支隧道代替两条苜蓿叶型分支隧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分支桥与上跨桥以及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的交汇位置以及在合流交汇处后方设置一个隔离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交通要求及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当把苜蓿叶型分支隧道改为定向式分支隧道时会容易地想到将其与下穿隧道的交汇处设于下穿隧道坡长的二分之一处,同时将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点设在上引桥的中间是常规的设计手段,而设置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环形立体交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示立交桥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目的和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故在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上下分离两行车道结构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公知技术中得到还可根据需要对其采用环形立交的启示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交通要求并结合场地条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分离开的红旗路双向道同样分离为两个层面的行车道且用公知技术中的定向匝道作转弯连接而得到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9、10

权利要求8、9、10分别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将其结构用于三路X路立体交叉。权利要求8、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所公开;而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场地条件来设计非机动车道和转弯匝道的形式和几路立体交叉。因此,由于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8、9、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渠某诉称: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以下错误: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告知决定的理由并给我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致使我不能够充分陈述意见和观点,只能被动地接受,在听证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原告针对请求人当庭递交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说明,在我主动要求并递交了意见陈述后,第x号决定却对此意见陈述及其内容只字不提,剥夺了我的答辩权。3、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末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据此认为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启示出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结论并未列举本技术领域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加以佐证,也未提交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在现有技术中找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启示的证据。4、第x号决定未对于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5、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依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法律适用错误。6、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依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决定要点的方法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适用法律错误。7、请求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代理人资格不适。城建设计院未指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及具体结合方式,不符合受理条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人为杜撰出现有技术不存在的技术特征。9、大量问题未进行审理。

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新颖性判定上适用法规错误,断章取义地将相关证据中完整技术方案的局部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中间穿过干道水平分离”(红旗路)故意忽略,并且对技术效果的认定也只限于常规方案所共有的“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而对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解决“有些定向式立体交叉,匝道由干道左侧引出,但又使直行干道向外扩展增加占地,直行出现曲线段,降低了性能”等技术问题所带来的“空间利用更充分,结构更简化,占地更小,通行性能更高”的技术效果完全回避,得出“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错误。作为方法专利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者都属于立体交叉道路,立体部分指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将平面干道的两车道上下分层”的方法,“跨线”是指跨越另一平面相交干道,未作限定的平面相交干道自然是通常意义的形态,不可能具有任何纵向或横向分离的特征,作为方法权利要求也未限定此方法步骤,特征部分对此相交干道进一步限定后也应具有与前序部分相共有的特征,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也明确了“针对上述缺点”解决“直行干道向外扩展增加占地”从而“使空间利用更充分,结构更简化,占地更小”的发明目的,在前引证的背景技术具有缺陷的技术特征不可能成为本专利权保护范围,说明书实施某中也无此技术内容的任何显示。

权利要求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作为并列权利要求的无地上层和无地下层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或教导的结论缺乏事实根据。

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一条干道的对行两车道一条为上跨桥,一条为下穿隧道”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更无法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或教导的结论缺乏事实根据。

权利要求4:专利复审委员会人为地将权利要求4中6段技术特征的后4段技术特征删除,只将前2段技术特征解释为其全部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附件1的基础上杜撰出“下穿隧道(复康路)、两条定向分支隧道”的技术特征,而后又认定“两分支隧道采用的是苜蓿叶型”的自相矛盾的解释。附件1不存在“中间车道”、“起始端变线”、“至中间车道的上方或下放后下引或上引至中间车道”的技术特征,更不具备左转匝道只占用干道的一个匝道宽度的路面的技术效果,而是以本专利所不具备的干道横向与纵向都进行分离的技术特征来解决两定向匝道间的立体交叉问题,两方案没有任何可比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干道中的两条左侧车道就是中间车道”,也未作具体分析,更未对本专利所限定的“中间车道”作任何分析。同样对于其他区别特征也未作任何具体说明。

权利要求5: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举证证明“交汇处位于坡长的1/2处;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常规的设计手段和通常的道路设施,更无法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权利要求6:附件1图X-X-X所示立交桥从整体技术方案上看是一个完整的圆形,并无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或教导可将其不可分割的整体特征人为地拆分为局部特征并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将此局部特征应用到上下分层的技术方案中而得到“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可以解决“交织点过多,占地面积过大”的技术问题,并获得本专利“干道直行有无交织现象,中间穿过干道长度减少2/3,造价进一步降低”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7: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现有技术如何启示将“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中以达到“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无需使直行干道向外扩展占地,通行性能最好,占地面积最小,比目前的四层定向立交桥有更好的效果”的发明目的。

权利要求8:相关附件并非迂回式通道,而是传统环形通道,同时也不具备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9:该权利要求为5项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其又引用了在前的4项权利要求,相当于20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应就其各自从属关系分别就其创造性进行认定,同时不能因第5项的公开而否定前4项“4条匝道由一种匝道形式构成”的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中的4种基本匝道形式单独看是公知技术,但与在前权利要求结合的结构形态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同公知技术相比完全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末引用公知技术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得出此种结合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启示的结论。

权利要求10:“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与“将其结构用于三路X路立体交叉”无必然联系。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第x号决定;2、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渠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程序问题,渠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实体部分。具体意见同第x号决定。综上,我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渠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城建设计院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渠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由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在交叉路口的干道上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的中间通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条直行行车道,一条为上跨桥,一条为下穿隧道,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跨桥和下穿隧道间通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是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向相交干道引出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与下穿隧道合流的分支隧道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引至交汇点;与下穿隧道分流的分支隧道是从交汇点引出地道桥至合流分支隧道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方后上引至第四中间车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分支桥与上跨桥交汇处位于上跨桥引道坡长的1/2处;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交汇处位于下穿隧道坡长的1/2处;上跨桥与分支桥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下穿隧道与分支隧道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消除直行与左转车流的合流与分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

9、根据权利要求1、2、3或6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将其结构用于三路X路立体交叉。

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了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改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的作用及目的是“当AB方向为次干道或不要求高速时,可将原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变成横向半圆形,成为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交结构,原匝道由CD干道两侧迂回引入环形的上跨桥和下穿隧道,这样两对左转车流分别在上跨桥和下穿隧道上交织通行,而AB干道直行又无交织现象,只是在环道上速度降低一些,但可使立交道路CD方向长度减少2/3,造价进一步降低。”

针对本专利权,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包括附件1、4在内的共四份附件。其中附件1中所载与天津王顶堤立交桥有关的内容,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41、42页的文字说明及图3-3-26):该立交桥由各种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红旗路为干道且对向两车道分开一定距离,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且平面分开一定距离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包括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复康路)分别向相交干道(红旗路)引出了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两条定向分支桥采用的是定向式,即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而两条分支隧道采用的是苜蓿叶型。附件1的封面以及第29-35页均是各种各样的环形立交桥,其中第29页图3-3-13是双层式环形立交,上下方向的道路为两个横向半圆,左右方向的道路干道从两个横向半圆上通过,并从干道两侧用迂回式匝道引向两个横向半圆,两个匝道与两个横向半圆组合形成一个环形,这样干道的两对左转弯车流分别在两个横向半圆上交织通行。附件1中图3-3-26中用虚线显示了单独分设的非机动车道为迂回式通道,转弯匝道包括有定向式匝道等,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6月29日向城建设计院和渠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渠某,并要求渠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城建设计院在2006年7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7作为补充证据。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渠某在2006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同时还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一页,但未陈述其是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提交。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渠某,将渠某于2006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城建设计院。

2007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城建设计院和渠某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城建设计院提交了附件1的补充页15-37页,附件4的补充页68-70页,当庭出示了附件1、2、3、4的原件以及附件5-7的原件,渠某当庭核实了附件6和7所涉公证书所附盖有杭州市公证处骑缝章的档案袋和光盘封存的完整性。(2)此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城建设计院简述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是附件7中长春桥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方案结合附件2、3、5、6或附件4或附件7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无地下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无地上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5相对于附件1、2、3、5、6或者相对于附件7长春桥方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5、6或附件4加7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加上附件7长春桥方案或者单独的长春桥方案没有创造性。附件1、2、3、5、6证明的是同一个在先公开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渠某表示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是城建设计院提出的,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城建设计院都认为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是城建设计院提出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其中的相关记录内容证明城建设计院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上述证据组合方式。(3)渠某表示收到附件1-7。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渠某对附件1-7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意见。渠某表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庭审中,渠某主张证据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渠某审查证据是违法的。(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附件1第41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渠某认为附件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不相同,附件1是在原直行车道外侧再建两个车道,42页第2段说明了左右分开一定距离是附件1不可避免的致命缺陷,而权利要求1恰恰避免了这一点,平面直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单行行车道是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附件1是有距离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不需要分开距离,与其他匝道可以完美的结合。城建设计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水平拉开,匝道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行限定。(5)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要么没有地上层,要么没有地下层,所有证据都公开了没有地下层的结构,因此没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无地上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仅仅是把一条车道放在地下而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渠某认为启示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统一的标准,评价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看是否有新的技术性,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穿入地下的启示。(6)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下,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和权利要求1是同一个概念,附件1第16页结合附件1、2、5、6王顶堤立交桥可得,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都是从中间道引出的,四个方向都是从中间分支、中间合流的,从相交道路X路流过,权利要求4讲的都是转弯的匝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式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和相关桥结合得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中间车道指的是靠中间的车道。渠某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原路口无需改变,本专利的合流都是从中间车道引出,分支变线和附件1不同,变线就是走S弯,主要的作用就是占地少,中间的车道是指匝道的出入口与中间车道连接。(6)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在图纸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是位于上引桥的中间,长度根据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决定,根据设计要求设定,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渠某认为采用1/2的比例,传统桥梁没有可能性,中间高差是两倍,占地面积不超过原路口,车速达到前所未有,本专利加隔离物不增加占地面积,上下分离各种匝道可以任意组合。(7)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结合附件1的公知技术,附件1封面是两个半圆的环形立交,也就说明分成半圆的环形立交非常常见,附件1第29-35页,讲的是立交桥的环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王顶堤的技术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渠某认为附件的结合必须有清晰的脉络,半环形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环形本身是直行的通道也是环形的通道,两个方向的长度都比非互通式立交桥短,环形是公知常识,但是两者的结合没有任何的启示可以得到上下分离的技术特征。(8)权利要求7-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城建设计院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相关附件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2、5、6和长春桥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匝道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各式各样的匝道,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被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渠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写的是四层结构,所有的权利要求都是在原路口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是不增加结构层次、占地,附件中是环形的,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是迂回式的,权利要求9定义的四个匝道是一种形式,四种匝道形式本身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没有苜蓿叶匝道,相关附件中苜蓿叶和定向,定向式匝道本身和环形匝道本身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三路立体交叉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对四路没有异议,原道口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中段谈到了占地面积小,行车道本身代表一条路,附件1是分开的,中间穿过是并到一起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是四层结构,附件1的分离不是两条道路分离,而是局部的,长春桥是两层立交而不是三层立交。

渠某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所称被控侵权立交桥图纸复印件1张和渠某撰写的文章《城市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渠某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同时还提交了质证意见,在第x号决定没有提及该质证意见;但渠某没有就此提交能够证明其还提交了质证意见的材料交接证据,亦未明确指出该质证意见对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法有何影响。

渠某于2007年8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确认其在2006年8月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一页不是正式修改文本,应以本专利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2007年10月10日向渠某和城建设计院送达。

渠某于2007年10月25日收到第x号决定,于2008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渠某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有关城建设计院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01年专利法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渠某表示,在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程序中,上述附件1-4没有全部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处收到,但同时表示其无法当庭明确指出具体哪些部分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和4、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渠某向本院寄交起诉材料的EMS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某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争议,本案焦点如下:

一、渠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2001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后于2007年10月10日发文;渠某在2007年10月25日收到第x号决定后,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渠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程序中违反听证原则和合法原则、剥夺其答辩权等。经本院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中,已经给予渠某针对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和答辩的机会,对渠某和城建设计院的相关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而且渠某对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事实经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渠某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渠某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收到全部附件,但其并未否认曾收到附件1和4;渠某还提出相关附件的组合方式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而不是由城建设计院提出等主张,无事实根据,且不是第x号决定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询问渠某对城建设计院所提附件的意见,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证据的一个环节,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对于证据的审查职责转移到渠某一方,渠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的这一审查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在确定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其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记载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在“交叉路口”的“干道”上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简称上下分离车道);在特征部分中记载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简称中间穿越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的中间通过。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前序部分中的“交叉路口”理解为“一个”交叉路口,而不是“两个”或“四个”彼此相邻的交叉路口。本专利授权文件中没有给出可以将该“交叉路口”理解为不止一个交叉路口的理由。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应当按照一般情况将其前序部分中的“交叉路口”理解为“一个”交叉路口。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X组成前序部分交叉路口的干道(即上下分离车道和中间穿越干道),也只能是指车道彼此挨着的道路,而不可能存在道路上不同车道水平拉开的情况。否则,如果上下分离车道或者中间穿越干道中的任意一条可以被理解为车道水平拉开的情况,那么前序部分中的“交叉路口”就必须是指“两个”相邻的交叉路口;如果上下分离车道或者中间穿越干道同时为车道水平拉开的情况,那么前序部分中的“交叉路口”就必须是指的四个彼此相邻的交叉路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车道彼此挨着的干道中的车道上下分离而成的上下分离车道,以及中间穿越干道上的车道,不应当被理解为在水平方向上存在彼此分开的情况。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或是水平拉开,认定事实不清。

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复康路对应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上下分离车道,附件1中的红旗路对应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中间穿越干道,两者的技术方案构成不同。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错误认定,对于附件1中上述复康路、红旗路水平拉开的技术特征没有认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的评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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