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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黄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刑初字第173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回族,身份证号码为:(略),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2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初中文化,电脑维修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3日被依法传唤,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7日至7月13日期间,窜至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栋X、301及X栋X、314寝室,采取推、插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失主王平、周鹏、张棋铭、雷顺现金某民币250元及价值人民币6470元的电脑主机及手机各2台。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被告人金某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电脑主机,仍以8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06年2月12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电脑主机2台、(略)型CDMA手机1台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金某并赔偿失主张棋铭现金某民币1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金某于2005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窜至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栋X寝室,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失主王平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后以850元的低价销给被告人黄某。

2、被告人金某于2005年7月11日上午,窜至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栋X寝室,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失主周鹏现金某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略)型CDMA手机1台。后伙同罪犯谭小卫、曹庆林(均已判刑)以人民币100元的低价销赃,赃款被共同挥霍。

3、被告人金某伙同罪犯谭小卫、曹庆林于2005年7月13日上午,窜至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栋X、313寝室,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失主张棋铭、雷顺现金某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及电脑主机各1台。作案后,三人将所盗电脑主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低价销赃,所获赃款被共同挥霍。所盗手机被告人金某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低价销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失主雷顺的报案及失主王平、周鹏、张棋铭、雷顺的陈述、领条、扣押、发还清单、同案谭小卫、曹庆林、刘云志的供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传唤及取赃经过、说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06)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05]第X号(2006)、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长岳价认证字(2006)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金某、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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