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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2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一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慧,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慧、邱某某,被告委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经营中式餐饮为住的专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五斗米”品牌。该品牌被周朝元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为第42类(餐厅)的注册商标。我司后来与周朝元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尹某某在长沙市X路擅自开立了一家五斗米酒楼进行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严重的注册商标侵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五斗米”注册商标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潇湘晨报》和湖南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五斗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注册类别为餐厅。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及注销基本信息卡,证明被告擅自将五斗米商标注册为被告的个体餐厅字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注销了工商登记。

证据3:长沙市餐饮裁剪发票及五斗米餐厅所用餐巾纸,证明被告对外出具的发票和在餐厅使用的餐巾纸也用的是五斗米名称。

证据4:电话录音记录及现场录像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餐厅字号改为醉湘府但现场仍然大量使用带有五斗米字样的物品。

证据5:五斗米品牌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费票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6: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花费用。

证据7:五斗米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五斗米品牌为全国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没有使用五斗米商标,我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该名称受法律保护,我的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时间,发票上的公章看不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餐巾纸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录音录像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没有经过对方同意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三张发票均系正规裁剪发票原件,盖有“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发票专用章”,未填写时间不能直接否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餐巾纸包装上标注有“五斗米”字样,包装上所指示的地址和图示的地理位置均与被告经营的五斗米酒楼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该证据与证据4中的录像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餐巾纸包装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录音材料系原告自行录制,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且被告否认,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录像材料系对被告经营的餐厅实地拍摄,被告否认,本院庭审后即前往核实,经核被告经营的餐厅已经转让,但装修与陈设未改变,实地的窗外参照物、装修风格及店内陈设与录像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录像证据为视听资料证据,原告拍摄该录像时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录像证据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加盟关系,被告亦不是合同当事人、加盟人,且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之证据5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获得的荣誉,其中大部分是原告所制作的菜式所获,与本案诉争的商标侵权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五斗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被告尹某某2005年5月10日开设了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被告在其出具的餐饮发票上加盖“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发票专用章”,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带“五斗米”字样包装的餐巾纸,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注销了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

另查明,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61.4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开立并经营五斗米酒楼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其合法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彰显商品或服务的产源。原告持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该商标图形外框为梯形+三角形组成的多边形,框内有“五斗米”三个字。在组合商标中,文字的表意往往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因此,该商标给相关公众最直接、最显著的印象为“五斗米”文字,故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五斗米”文字即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被诉侵权的行为有:1、在发票上使用“五斗米”文字;2、在店招上使用“五斗米”字样;3、在餐巾纸包装上使用“五斗米”字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本案被告的餐饮发票上盖有“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发票专用章”字样,其中“五斗米”三个字与其他文字大小、字体、颜色等方面并无差异,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五斗米”商标,该商标侵权事实不存在。对于餐巾纸包装上的使用,被告否认该餐巾纸是由其提供,但根据原告所拍摄录像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另有人向原告提供了该餐巾纸包装,故被告该否认意见不成立。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的餐巾纸包装上突出使用“五斗米”三个字,已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范畴,且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被告经营的餐厅服务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在同类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类似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认为其合法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系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尹某某已侵犯了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尹某某已经注销了“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并已不再使用带“五斗米”字样餐巾纸包装,本院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案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和湖南电视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4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61。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110元,由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何育玲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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