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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欣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1年5月,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委托原告研发仿真器的界面及与其相配套的硬件配置,并承诺按照销售额5%的比例给付原告报酬。2006年6月,北京工业大学向被告购入由原告研发的价值人民币638,000元的产品。近日,原告得知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已经改制为被告,且在被告销售的产品中含有原告研制的新技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研发报酬人民币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5月,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出具的《科研委托书》;2、《单片机电炉温度控制系统实验仪的研制与实践》;3、2004年3月31日钟国梁的证言;4、原告从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的由被告天欣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被告天欣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式上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研发仿真器界面及与其相配套的硬件配置,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按销售额5%的比例给付报酬;2、2004年,原告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后于2004年5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在审理徐某犯贪污罪的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委托研发关系;4、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而出具《科研委托书》的是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并非被告。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北京高院(2007)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3、被告天欣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4、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工商档案机读材料;5、(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徐某犯贪污罪向北京二中院提起公诉。2006年12月2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3万元。嗣后,徐某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2007年2月27日,北京高院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二中院在(2006)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包括:1、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钟国梁(天欣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单片机仿真器的项目徐某没有给其公司完成”。

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成立于1988年8月5日。2005年12月31日,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其股东包括上海复旦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包信忱、苗明华、钟国梁、杜文光、复旦大学。

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徐某以其与天欣公司之间存在《微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炉温控制实验仪》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以(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X号分别立案受理。2004年5月25日,由于徐某不缴纳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裁定两案按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7)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天欣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X号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因此,在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口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然而,1、原告提供证明该口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是《科研委托书》,但该《科研委托书》明确载明其出具者不是被告,而是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2、原告提供的钟国梁于2004年3月31日的证言,与北京二中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钟国梁的证言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钟国梁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口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本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徐某在2004年5月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相同,但是考虑到在2005年8月后,原告徐某行使本案诉权客观上有一定的障碍。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款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三款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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