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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高某某、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焦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陆楼村街里由南向北出胡同时,因操作不当未将车后斗放落,将电话线杆挂断,电话线杆又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负全部责任。鲁x号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焦某某支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后,就不在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某某、高某某、阳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高某某是亲戚关系,我是借用被告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鲁x号三轮车,车是我的,与被告高某某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侯某某7314元。鲁x号三轮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阳谷支公司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谷支公司辩称,被告焦某某的鲁x号三轮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应当查明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的驾驶资格等。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行使索赔权情况,不应当在本案中赔偿。我公司与被告焦某某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也有特别的约定,因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依据的是劳动工伤鉴定标准,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故对该伤残鉴定不应认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2009年的票据,无乘车地点和时间,与本案的事实不能衔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0日11时15分,被告焦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夹河乡X街里由南向北出胡同时,因操作不当未将车后斗放落,将电话线杆挂断,电话线杆又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侯某某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台前县交警部门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x号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焦某某,2010年3月30日,该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焦某某,保险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8元,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40.66元,原告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焦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45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743.5元。4、原告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台前县东星福利羽绒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之夫薛家宁在绍兴县万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在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日回来护理原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台前县东星福利羽绒厂和绍兴县万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遭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焦某某未谨慎驾驶鲁x号三轮车,致使原告侯某某的身体遭受侵害,且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焦某某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鲁x号三轮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7743.5元。2、误工费,原告侯某某住院46天,误工费为1200元÷30天×46天=18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240元,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30天×46天=429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按6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80元,原告请求1700元,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38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编号为2009年度编制,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x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比较合适。综上几项,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x.5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来看,原告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相符合,且被告阳谷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也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x.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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