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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zhuai子与朱某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子与被告朱某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子诉称:被告朱某某2008年腊月欲占我的责任田建房,将我的责任田麦苗损毁0.5亩。经村委会主持调解,2009年3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每年每亩以小麦900斤玉米800斤向我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向我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小麦1800斤,玉米1600斤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建房是1998年经政府批准,2002年村规划给我的。2008年11月我开始建房。原告说地是他的,实际是朱某仓的,2008年他和朱某仓私自调换时,小麦朱某仓已种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而且我同原告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哄骗下所立,我当即已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1998年12月31日由汝州市人民政府汝证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打宅基地一处,2002年由其所在村委规划,现争执地为被告朱某某的宅基地。该地占去朱某仓责任田0.3亩及他人责任田。该地所在村委规划后因被告未建房使用,朱某仓将该地0.5亩全部耕种使用(其中有他人0.2亩)。2008年10月被告朱某某开始建房,朱某仓不同意并于2008年11月将自己的0.3亩责任田与原告朱x子的责任田予以调换。后因被告向该地垫土,原告朱x子以损坏麦田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3月经共同所在的温泉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丈量耕地实际毁青,麦苗0.5亩。二,协议毁青每亩麦秋两季,赔偿小麦900斤玉米800斤。赔偿标准以粮食或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三,秋季面积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情况仍按协议标准,谁应给谁,谁问谁要。四,在没有确定该地为宅基地之前仍按耕地有当时耕种者继续耕种或以协议标准赔偿粮食和当时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五,待上级政策条件允许时该耕地变成宅基地时终止该地赔偿及耕种协议。六,赔偿时间:小麦以协议之时双方签字后,五日内付清粮食或当时市场价格付款均可。秋季玉米待没有种植玉米(5.20日)之前仍按协议赔偿玉米或按市场价格付款均可”。之后因被告未将责任田恢复,原告至今未耕种。因被告未依协议向原告赔偿粮食,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损坏原告麦田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应积极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请求应用支持。被告提出所立协议书自己签名后即不同意,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小麦1800斤、玉米1600斤。该地原告同朱某仓换得只有0.3亩,自被告建房至诉讼仅经历秋麦各一季,请求数额显然与实际和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小麦0.5亩、玉米0.3亩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子2009年度小麦450斤、玉米266.6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x子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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