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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6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国际俱乐部饭店员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文元、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滢,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师国宝、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欧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预谋抢劫并购买刀具,二人于2006年12月28日商议分头行抢并约定会合方式。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晚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古观象台”南侧草坪附近,持刀劫持被害人史某某并将其扎成轻伤(下限),抢得其(略)明基牌M30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粉色革制钱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人民币50余元、银行卡、身某某等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劫得财物后即与张某甲会合,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二被告人于2006年12月29日晚在北京站东街“古观象台”附近再次准备抢劫时,被在此蹲守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二人身某起获刀具以及被害人的手机、钱某、身某某等物品。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刀具一把现随案扣押。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以抢劫罪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预备,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扎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899.38元,交通费人民币279元,误工费人民币617.83元,营养费人民币809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2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767元,共计人民币(略).21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的辩护人师国宝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部分犯罪系预备,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滢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系预备,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预谋抢劫并购买刀具,二人于2006年12月28日商议分头行抢并约定会合方式。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晚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古观象台”南侧草坪附近,持刀劫持被害人史某某并将其扎成轻伤(下限),抢得其(略)明基牌M30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粉色革制钱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人民币50余元、银行卡、身某某等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劫得财物后即与张某甲会合,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二被告人于2006年12月29日晚在北京站东街“古观象台”附近再次准备抢劫时,被在此蹲守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二人身某起获刀具以及被害人的手机、钱某、身某某等物品。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2月29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张某甲抓获的事情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发还的情况。

3、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古观象台”南侧草坪附近,被2名男子抢走(略)明基牌M305型手机一部、粉色革制钱某一个及人民币50余元、银行卡、身某某等物品。其并被2名男子扎伤。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古观象台”南侧草坪附近,发现1名女子受伤蹲在路边,该女子声称被抢、被扎伤,后其打电话叫了救护车。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下限)。

7、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身某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77.07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误工费人民币617.83元,共计人民币4622.9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市同仁医院收费收据,北京国际俱乐部饭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某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并准备犯罪工具,共同挥霍被抢钱某,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因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郭某某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张某甲关于其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系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判处。其所提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物品损失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某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金雅丽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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