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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78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延庆县香营香后所屯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200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预谋将王庆松暂时存放在千家店镇X村委会的窗帘盗走,后三被告人即来到该村村委会,由韩某乙进入室内,韩某甲、卢某丙在院墙外望风、接应,盗窃窗帘九套,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后将窗帘藏匿于被告人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四被告人于当晚在李某家中分赃,后被查获,现赃物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盗窗帘照片,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卢某丁的证言,失主王庆松、杨燕英的陈述,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均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卢某丙、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赃物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尚未给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翠先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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