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抢劫、销售赃物、黄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00484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了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23时许,伙同杨某甲(男,30岁,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棍棒到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董庄子村南侧,将杨某丙(男,45岁)、杨某乙(男,16岁)、袁某齐(男,43岁)等人打伤,抢得人民币5000余元和手机2部。经法医鉴定,杨某丙所受伤构成轻伤(偏重),杨某乙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偏重)。

以上所抢赃款、物均已被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郑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晚上,伙同杨某甲等人,到北京市顺义区杨某地区X村杨某丁(男,49岁)、姚某某(女,50岁)经营的晨光理发店内,持刀、镐把抢走杨某丁、姚某某夫妇人民币1030元。

以上所抢赃款均已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10月间,先后两次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分别窃得ABS泵二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行车电脑五十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黄某某予以销赃。

以上所窃赃物已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盘点结果表,公安机关某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秩序,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仁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